動產質押合同生效條件是什么

導讀:
動產質押合同與其他合同一樣,須具備一定的實質生效要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以及出質人主體資格合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質押合同內容應符合法律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性規定。除此以外,動產質押合同的生效還需具備一個特殊要件,即質物的交付。而質押合同是不需要登記的,其生效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時,而是自出質人將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才生效。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時生效,出質人交付質物后質權成立。那么動產質押合同生效條件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動產質押合同與其他合同一樣,須具備一定的實質生效要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以及出質人主體資格合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質押合同內容應符合法律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性規定。除此以外,動產質押合同的生效還需具備一個特殊要件,即質物的交付。而質押合同是不需要登記的,其生效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時,而是自出質人將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才生效。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時生效,出質人交付質物后質權成立。關于動產質押合同生效條件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動產質押合同與其他合同一樣,須具備一定的實質生效要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以及出質人主體資格合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質押合同內容應符合法律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性規定。
除此以外,動產質押合同的生效還需具備一個特殊要件,即質物的交付。抵押合同一般需要經過登記,才產生法律效力;對于企業以外的動產抵押可以不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而質押合同是不需要登記的,其生效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時,而是自出質人將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才生效。這是動產質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質物必須由出質人移交給質權人占有,質權的存在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前提。質押人在債權受清償前占有質物,有利于保障質權人債權的實現。
二、動產善意取得
動產善意取得是個古老而又年輕的法律話題,說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說其年輕,是因為我國至今未能確立完整的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權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該條的規定在法學界引起了很多的爭議,尤其是第2款的第4項“轉讓合同有效”的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基于特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為一般動產沒有登記簿,不得已創設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一般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規定“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起草人居然忘記了本法第23條已經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把實現同樣政策目的的兩個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規定以“轉讓合同有效”為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則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轉讓合同有效”,則受讓人基于有效的買賣合同當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還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嗎?起草人顯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針對無權處分合同無效,而強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北京大學法學院的王軼教授認為,《物權法草案》規定“轉讓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兩層含義,其一強調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轉讓人沒有處分權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例如,如果交易行為有欺詐的情形,則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這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達,滿足前三項條件的情況下,允許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軼教授認為,如果是第一層含義,根本不必說。有權處分的合同無效,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后果,何況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層含義,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這不是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而是其適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發生了沖突,是對《合同法》第51條的修改。之所以發生如此大的爭議,是因為在繼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時,沒能區分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差別而導致的。筆者將分析動產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關問題,繼而得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理論依據。
三、質權設立
動產質權的設立。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時生效,出質人交付質物后質權成立。質押合同禁止約定流質條款。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交付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質押財產。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后,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質人未按與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質物,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