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施工合同糾紛的評析

導讀:
2009年3月25日,該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間的施工合同。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退場。建筑公司提起復議,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執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本案已經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經對本案行使管轄權,現該案已上訴至高院。但是,鑒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經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對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終審判決,現基層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那么一起施工合同糾紛的評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9年3月25日,該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間的施工合同。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退場。建筑公司提起復議,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執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本案已經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經對本案行使管轄權,現該案已上訴至高院。但是,鑒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經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對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終審判決,現基層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關于一起施工合同糾紛的評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業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將自行開發的某工程發包給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該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間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置業公司與建筑工程公司就撤場問題進行了磋商。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退場。建筑公司提起復議,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執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但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撤離施工現場。現置業公司訴至工程所在地基層法院,要求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離該項目施工現場,并將該施工地及已完成工程交付原告。被告在舉證期限內以撤場問題已由中院裁定,案件應由高院管轄為由向基層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主張該基層法院對該訴訟無管轄權,要求將本案移送至高院管轄。
【處理意見】:
對該案如何處理,形成三種處理意見。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基層法院不應受理,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本案已經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經對本案行使管轄權,現該案已上訴至高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所體現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基層法院理應不再受理,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第二種處理意見認為:基層法院應裁定對本案有管轄權,繼續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的做出必須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前提。該某置業有限公司并沒有在中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提出反訴,中院判決也沒有涉及撤場的內容。所以雖然中院裁定被告退場,并不影響基層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因此應裁定對該案具有管轄權,繼續審理。第三種處理意見認為:基層法院應裁定中止訴訟,等待高院最終判決。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基層法院應該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起訴。但是,鑒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經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對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終審判決,現基層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再加上中院所作出的裁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有可能會撤銷此裁定。若簡單裁定駁回起訴,就會使當事人陷入訴訟無門的尷尬境地,造成事實與法律的嚴重不符,有損司法公正與權威。因此在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綜合考量之后,基層法院不宜立即裁定是否駁回原告起訴,而應該裁定中止訴訟,等待高院判決。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之所以會產生三種不同的意見,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筆者認為第三種處理意見較為適宜,即本案應該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是又不能立即裁定駁回,而應中止訴訟,等待高院終審判決,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于古羅馬人對“審判”結果的敬畏,后又逐漸發展為羅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在羅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包含了訴訟系屬的效力與判決的既判力兩層涵義,具體來講即時當案件尚在訴訟系屬時,被告可以針對原告的雙重起訴實施“訴訟系屬的抗辯”,使原告的所能夠請求不至于產生訴訟系屬之效;當案件的訴訟系屬已因判決確定而消滅時,被告對原告方的再次起訴可以實施“既判案件的抗辯”,是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能系屬于法院。[1]一事不再理原則發展至今,在對其進行定義時,產生了狹義說與廣義說之分歧。狹義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僅指判決的既判力,既判決確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訴,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對判決、裁定已將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廣義說則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仍將訴訟系屬的效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視為一事不再理的兩層涵義,不僅判決確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訴,而且訴訟已經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訴,關于訴訟系屬的效力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對于正在法院系屬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重復提起訴訟。”,此即為“禁止二重起訴原則”。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源來看,廣義說更能體現該原則的歷史演變進程;但我國立法長期秉承狹義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僅包含判決的既判力,縮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內涵,有失偏頗。
但是案件的審理必須以法律為準繩,特別是在成文法國家,因此本案的處理只能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對“一事”并不存在爭議,本案的焦點也就為中院所做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即是指終局判決一旦獲得確定,該判決對請求之判斷就成為規范今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基準,當同一事項再度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能對該判斷提出爭議、不能提出與之相矛盾的主張,法院也不能做出與該判斷相矛盾或抵觸之判斷。[2]早期,發生既判力的裁判形式是確定判決,判決已經確定后,無論其對與否,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同一判決內容約束,不得就判決內容再次起訴。這是源于對國家司法權力強制性的認可和對當事人及其訴權的尊重。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實踐開始要求理論界對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問題作出回答。裁定一般分為訴訟裁定和非訴裁定,由于本案分析需要,縣重點討論訴訟裁定的既判力問題。對該問題我國學界存在三種學說,裁定既判力否定說、裁定既判力肯定說和裁定既判力限制說。
裁定既判力夠定說認為我國裁定多數針對程序性事項,少說裁定涉及實體問題但又不是針對訴訟標的法律關系作出的,因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此說顯然未顧及到民事訴訟對裁定所判斷特定事項必須具有約束力的實際需要,缺乏實踐意義。裁定既判力肯定說則認為民事判決、裁定一經生效,非經法律程序不得改變,就應該對法院、當事人和社會一般人產生約束力。這里似乎賦予裁定與判決一樣的完全的既判力,又有絕對化之嫌。裁定既判力限制說認為無論裁定是針對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均具有既判力,但是不同客體的裁定,其既判力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說來,其基本立場體現為只要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終局性,就應該賦予其既判力,無論該裁定是針對程序性事項還是實體性事項。相較而言,筆者認為限制說更加合情合理,既承認部分裁定的既判力,又未將既判力效果過分擴大,是綜合考量法律與實踐的結果。[3] [page]
結合上述結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裁定種類中,如不予受理的裁定、對管轄權有異議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裁定、鐘姐訴訟的裁定等因為對所涉事項具有終局性效力,因此一般都承認其具有既判力;而類似于財產保全裁定、限于執行的裁定、中止訴訟的裁定、準許撤回起訴的裁定、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的裁定,因其可能在訴訟過程中被法院更正不具有終局性而不應有既判力。本案中,中院對被告退場事宜作出裁定是對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確定,該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并不會隨著訴訟的進程需要而改變,因此該裁定是對撤場事宜的終局性裁判。雖然被中止執行,但是并不影響裁定對該事項的終局性效力,因此該裁定理應具有既判力。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基層發法院應當駁回原告之起訴。
筆者之所以又主張不宜立即裁定駁回起訴,乃法律規定與社會效果之博弈的結果。
首先,裁定被告限期撤場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經解除,否則在合同存續期間,被告是有權利占據施工現場的。雖然中院已經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但是目前案件已上訴至高院,即是說一審判決效力并未生效,《建筑施工合同》也尚未解除,那么,中院作出裁定的基礎法律關系未確定。如若二審改判,維持合同效力,則中院責令被告限期撤場的裁定無疑是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害,終審判決與中院之裁定相互矛盾,會使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產生質疑,消弱司法權威。
其次,中院之裁定的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高院可能會撤銷此裁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決定了法官所作裁判的行使和內容。在案件審理中,除非當事人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應當行使國家干預權,法官一般都應該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前訴中提起要求被告撤場的訴訟請求,在沒有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中院作出責令被告限期撤場的裁定的基礎何在?因此,中院作出的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在對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的審查過程中,有可能會撤銷該裁定。那時高院未對被告撤場問題作出判決,原告訴至基層法院,基層法院又已經駁回起訴,就造成原告陷入訴訟無門的尷尬境地。
在本案中,如果嚴格遵守法律規定,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不僅不能解決糾紛,還可能對整個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在對法律規定和社會效果的綜合考量之后,對本案的處理應該采取第三種處理意見,即應中止訴訟,等待高院的終審判決。
最后,我們可以做這樣一個假設,如果原告在中院一審過程中提起反訴,中院針對其訴訟請求作出一審判決,現案件上訴至高院,本案又應該如何處理,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還是應該中止訴訟,等待高院判決?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采納狹義一事不再理的定義,僅承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既判力,而沒有就前訴法院已經受理還未作出判決的案件,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作出相關規定。本案中,如果原告曾在中院一審過程中提起反訴,現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尚未終結,就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法院應該受理。但是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源來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重復起訴,避免司法裁判相互矛盾。若法院裁定繼續審理此案,無疑是開了允許重復起訴的先河,任何案件只要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當事人就可以再次提起起訴,而法院在一般情況下還必須受理,這必然將導致無法估計得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勢必會影響整個秩序的安定。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使用中,理應適當考慮適用“禁止二重起訴”原則,賦予我國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系屬的效力,對前訴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法院不應受理。
結語:
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狹義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并未對前訴尚未作出判決時原告再次起訴的情況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作出相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往往會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應由涵義來決定是否受理起訴的案件,這是因為在法律規定和社會效果的博弈中,法官選擇了社會效果而非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法官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首先應當嚴格依照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這事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官又不能僅僅考慮法律效果而忽視了社會效果,這是由我國立法尚不完善的國情所決定的。將法律規定與社會效果結合考慮,不僅有利于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還有利于保證司法公正,加強司法權威,能夠最大程度的解決社會糾紛,是構建和諧司法的重要舉措。另一方面,社會效果往往游離于法律之外,法官僅從社會效果的角度進行裁判,實質上也是對法律的背棄,對法律來說,無疑是給了其當頭一棒。所以,在對法律規定與社會效果進行權衡時,社會效果的不確定性就要求法官的態度必須要慎重,不能讓社會效果成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在根本上動搖法律的尊嚴。
陳波 李成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