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款欠條產生的爭議糾紛性質

導讀:
綜上,原、被告之間是貨款支付糾紛,適用的時效為2年,從寫下欠條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而余下的貨款,原告并沒有主張權利,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被告認為屬于貨款糾紛,原告認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對此,經過開庭審理后,原、被告對欠條產生的依據即是基于買賣關系而出具無異議,欠款實為所拖欠原告的貨款。據此,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被告(買方)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糾紛,應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認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與事實不符,應予以糾正。并且,欠條也不能證明債權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事實,而僅能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那么貨款欠條產生的爭議糾紛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綜上,原、被告之間是貨款支付糾紛,適用的時效為2年,從寫下欠條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而余下的貨款,原告并沒有主張權利,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被告認為屬于貨款糾紛,原告認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對此,經過開庭審理后,原、被告對欠條產生的依據即是基于買賣關系而出具無異議,欠款實為所拖欠原告的貨款。據此,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被告(買方)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糾紛,應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認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與事實不符,應予以糾正。并且,欠條也不能證明債權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事實,而僅能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關于貨款欠條產生的爭議糾紛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民間借貸糾紛還是貨款糾紛?原告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009年4月22日,寧明縣法院對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吳xx向原告趙xx支付欠款7490元;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1995年,被告吳xx經營酒店,所需煙酒等多是與原告購買。1998年初酒店因管理不善停業。期間被告欠下原告趙xx貨款9490元,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寫明:“今欠趙xx玖仟肆佰玖拾元整。(9490元)”。落款為吳xx。欠條中未具還款日期。后被告分兩次共償還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7490元。雙方在交易時亦無約定付款時間。后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吳xx一直未償還749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述的欠款性質是屬于貨款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1995年,我與前夫經營酒樓,當時原告經營批發店,平時我們酒店的煙酒等都是和原告購買。二、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張權利是1999年,也是原告知道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義務的部分違約時間。買賣合同履行中債務人出具的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是債權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明確指出“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出具的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寫欠條的次日開始重新計算。”雙方對支付價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
綜上,原、被告之間是貨款支付糾紛,適用的時效為2年,從寫下欠條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而余下的貨款,原告并沒有主張權利,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
【爭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經審理后,存在以下兩點爭議:1、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還是貨款糾紛?2、原告訴請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對爭議焦點一:對本案案由的定性問題。被告認為屬于貨款糾紛,原告認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對此,經過開庭審理后,原、被告對欠條產生的依據即是基于買賣關系而出具無異議,欠款實為所拖欠原告的貨款。原、被告之間經過交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據此,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被告(買方)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糾紛,應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認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與事實不符,應予以糾正。
對爭議焦點二:對于本案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被告認為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認為尚未超過訴訟時效。對此,首先,對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即當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義務的請求權之前,權利人其權利并未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就無從起算。
本案中,原告述稱其一直在不斷向被告催促還款、而被告則辯稱自還原告2000元后就未見原告來催促過,而就此,雙方均無證據予以證明。并且,欠條也不能證明債權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事實,而僅能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2000元的償還時間亦無證據證明,故對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原告主張權利的時間)和時效中斷問題因無事實依據,法院對此無法認定。
此外,在本案,被告基于買賣法律關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據所形成的債權債務的情形下,并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價款是法律為買受人設定的履行付款義務的時間。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付款時間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該規定只是消滅了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權利時的合法抗辯事由,即債務人不能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付款的義務時拒絕履行。
在此情況下,對債權人而言,是法律賦予其行使收取價款的權利,而沒有規定債權人在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應當主張債權。因此,被告認為將此規定的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理解為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屬理解法律錯誤。
其次,被告認為,其于1998年2月27日出具欠據,該行為應視為原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于主張權利之日發生中斷,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被告所提供的法復[199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該批復的適用前提是雙方曾約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雙方并未有此約定,故不適用本案。所以,被告對于以出具欠條為由,認為訴訟時效中斷,自收到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欠缺依據。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據為未約定付款期限,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權利人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特殊訴訟時效規定。本案債權人趙xx在債務人吳xx出具欠據之日起20年內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權人趙xx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訴,并無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被告吳xx應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7490元。對于原告提出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因雙方無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該請求因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