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

導讀:
原審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刁某某除向王某某歸還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還。原審認為,王某某與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刁某某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83600元及利息。刁某某上訴稱,本案借款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伙購買挖機借款。經審查,刁某某提交的證據1、2僅證明其與王某某合伙購買挖機的事實,與本案的欠款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刁某某對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張欠條無異議,應予以確認。那么刁某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審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刁某某除向王某某歸還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還。原審認為,王某某與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刁某某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83600元及利息。刁某某上訴稱,本案借款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伙購買挖機借款。經審查,刁某某提交的證據1、2僅證明其與王某某合伙購買挖機的事實,與本案的欠款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刁某某對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張欠條無異議,應予以確認。關于刁某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刁某某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2008年6月23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71600元,并約定于2008年底前還清。刁某某除向王某某歸還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還。
原審認為,王某某與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刁某某應及時歸還借款。王某某要求刁某某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王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利息有明確約定,故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王某某的起訴之日,即2008年11月13日。據此,原審判決: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836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給原告。案件受理費6096元,由被告刁某某負擔。
刁某某上訴稱,本案借款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伙購買挖機借款。2008年8月份上訴人已委托他人支付10萬元給上訴人。根據借條約定應是農歷2008年底還,原審判決從2008年11月13日起給付利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王某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刁某某為支持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王某某與刁某某合作協議一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購買挖機的事實;2、個人貸款合同及(2007)長證經字第953號公證書一份。證明以上訴人名譽向光大銀行長沙華順支行貸款71.2萬元購買挖機的事實;3、(2009)贛民證字第149號公證書、(2009)贛民證字第150號公證書各一份。證明上訴人已歸還被上訴人10萬元的事實。王某某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提出異議。
經審查,刁某某提交的證據1、2僅證明其與王某某合伙購買挖機的事實,與本案的欠款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3,(2009)贛民證字第150號公證書所附藍劍琦的調查筆錄載明,2008年8月29日及9月29日,藍劍琦共轉10萬元給王某某,作為還刁某某的借款。(2009)贛民證字第149號公證書所附宋發斌調查筆錄載明,刁某某對宋發斌陳述:“刁某某還欠王某某的款叫宋發斌給10萬元給王某某”,是藍劍琦付款給王某某的。根據藍劍琦及刁某某的陳述,10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形式歸還的,但刁某某卻無法提供銀行轉賬單據予以佐證,僅憑藍劍琦和宋發斌的調查筆錄難以確認刁某某歸還王某某10萬元借款的事實。即使刁某某有轉匯10萬元的事實,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10萬元是屬于歸還本案訴爭的借款。因此,對證據3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合對上述證據的分析,本院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刁某某對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張欠條無異議,應予以確認。刁某某應依照約定歸還借款。刁某某認為出具欠條后已歸還了10萬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問題,雙方并無明確約定,應視為無息借款。由于刁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條約定了還款期限為“在年底以前還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關于“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準許”之規定,該171600元欠款應從2009年1月1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07年11月28日的120000元欠款未約定償還期限,可從2008年11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逾期利息。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為:刁某某應歸還王某某欠款本金28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0000元欠款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171600元欠款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09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96元,合計12192元,由刁某某負擔12000元,由王某某負擔1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