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簽訂轉讓效力應如何認定

導讀:
合同簽訂后,章冠華退出了承包,周武文、魏火金加入了承包,5承包人交納了26萬元給鄭某某等人,鄭某某等人也如約將魚池及水田交給了徐新魁等人耕種。徐新魁要求履行原合同交涉無果,故訴至法院。被告方主張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承包,雙方已解除承包關系,該主張不能成立。被告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已放棄承包,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現原告又起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故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其效力比未經備案的第一份合同高。那么多次簽訂轉讓效力應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簽訂后,章冠華退出了承包,周武文、魏火金加入了承包,5承包人交納了26萬元給鄭某某等人,鄭某某等人也如約將魚池及水田交給了徐新魁等人耕種。徐新魁要求履行原合同交涉無果,故訴至法院。被告方主張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承包,雙方已解除承包關系,該主張不能成立。被告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已放棄承包,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現原告又起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故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其效力比未經備案的第一份合同高。關于多次簽訂轉讓效力應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4年9月24日鄭某某與某某鎮政府簽訂了1份合同,約定由鄭某某承包某某水產場魚池及低洼田,承包期限從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承包價格共計60萬元,合同簽訂后,鄭某某與胡美春、胡軍祥、吳福喜、鄭高德、陳勇才、胡發主合伙進行了耕種,2007年4月15日7合伙人中的胡美春、鄭高德、胡軍祥與徐新魁及章冠華、胡勝田、胡勝國簽訂了1份轉包合同,約定將鄭某某等七人合伙耕種的魚池及水田轉包給徐新魁等四人,承包期限從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費三年為60萬元,簽訂合同時付26萬元,2007年12月30日付22萬元,2008年割禾之前交8萬元,余款在2009年割禾之前交清。合同簽訂后,章冠華退出了承包,周武文、魏火金加入了承包,5承包人交納了26萬元給鄭某某等人,鄭某某等人也如約將魚池及水田交給了徐新魁等人耕種。2007年10月27日徐新魁等人預付了第二期承包費2萬元,由于其它原因,胡勝田、周武文、魏火金表示退出承包。2008年1月4日鄭某某等七人又與第三人胡勝國、童輝科、吳忠和三人簽訂了1份合同,約定將轉包給徐新魁等人的魚池及水田出租給第三人,期限從簽訂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租金為40萬元。除胡勝國、徐新魁因2007年4月15日的合同已交的6萬元和預付的2萬元外,第三人交付32萬元。徐新魁要求履行原合同交涉無果,故訴至法院。
【分岐】
2007年4月15日原告與被告方簽訂的合同是否已解除,2008年1月4日被告方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徐新魁認為自己按合同規定按時交納承包金,被告方拒收,并將田出租給第三人,系違約行為,故被告方與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簽訂的合同無效,被告方與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認為原告在耕種一年后不按合同規定按時交納第二批承包費,在向其催收時徐新魁明確表示放棄承包,雙方已解除了承包關系,才與第三人簽訂了出租合同,故被告方與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認為自己在徐新魁等人放棄承包的情況下,與被告方簽訂出租合同,并報鎮政府備案,故其與被告方于2008年1月4日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應受保護。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就同一標的物,當事人之間有兩份租賃合同,兩份合同哪一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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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應肯定的是前一份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一份合同如有效,則前提是前一份合同已解除或終止。被告方主張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承包,雙方已解除承包關系,該主張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條規定,依此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已放棄承包,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現原告又起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故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關于登記備案的問題,被告方主張其合同已經鎮政府備案。其效力比未經備案的第一份合同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于2005年7月29日在公布《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中講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因此,實踐中不少人認為只要未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即為無效。
《農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規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流轉自主權,而是為了更加充分地保護承包方的權益。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而言無關重要,但不能在無法定理由的情況下,干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自主權。因此,《解釋》規定,發包方無法定理由或者拖延表態的,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效力。第三人主張原告的合同未經發包人鎮政府備案而無效的主張缺乏依據。
綜述,筆者認為,徐新魁與胡美春等人于2007年4月15日簽訂的轉包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該合同的效力均未表示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方主張徐新魁未按時交納承包金,并表示不承包,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被告方主張徐新魁已明確表示放棄承包,僅有第三人提供的周武文、胡金林證詞證明,同時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方已通知徐新魁解除合同,而徐新魁提供徐克勝、程承鎮證詞證明其交納承包費被拒,被告方及第三人的證據不充分,其主張不能成立。被告方在原告合伙人有人退出承包后,既未與原告方達成解除合同的書面協議,又未要求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包費,就于2008年1月4日與第三人另行簽訂出租合同,將魚池及水田出租給第三人,且將原告方原已預交出的8萬元承包費來抵第三人應交納的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故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
被告方在未與徐新魁等人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又與第三人另外簽訂出租合同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據此提出要求繼續履行200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確認被告與第三人2008年1月4日簽訂的合同無效,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將魚池及水田交還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簽訂的合同轉包期限超過了被告與鎮政府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超過部分無效,原告要求變更為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請求,予以支持。但因該魚池及低洼田用于耕種稻谷,變更的時間并不影響一年的耕種,故對原告要求將三年承包費60萬元變更為51.67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及第三人要求確認其雙方簽訂的出租合同有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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