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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起訴離婚精神病病歷是證據嗎

邢穎律師2021.12.23722人閱讀
導讀:

在審理一方是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訴訟離婚時,無論其以原告身份還是被告身份出現,都應首先鑒定其精神狀態。在本案中,其配偶提出離婚訴訟,其監護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參加訴訟。那么女方起訴離婚精神病病歷是證據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審理一方是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訴訟離婚時,無論其以原告身份還是被告身份出現,都應首先鑒定其精神狀態。在本案中,其配偶提出離婚訴訟,其監護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參加訴訟。關于女方起訴離婚精神病病歷是證據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通常可以提出離婚。但是,由于精神病患者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配偶又是其法定的監護人,所以,一方在提出離婚訴訟前,必須先要求人民法院變更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在確定了新的監護人后,才能由新監護人代理精神病患者參加離婚訴訟。在審理一方是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如一方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療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都可確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準予離婚。

2、證明一方經濟狀況良好的,應提交工資單(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證明)、有關居住情況等證據;

3、如涉及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應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隨父或跟隨母生活的相關證據。

1、如涉及家庭暴力,應提交法醫鑒定、報警記錄、證人等相關證據;

2、 如涉及吸毒、賭博行為的,應提交居委會(或村委會)、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等證據;涉及行政處罰、刑事犯罪的,應提交有關處罰決定或判決書等;

3、如涉及有重婚行為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應提交上述行為相關的結婚證、子女出生證、居住證明、相片、居委會(或村委會)、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等證據。

1、證明有房產的,應提交房產證或購房合同、交款發票或出資證明;

2、證明有銀行存款,應提交開戶銀行名稱、銀行帳號、存折等;證明有股票,應提交開戶券商名稱及股東代碼、資金帳號、股票資金對帳單等;證明有車輛的,應提交行駛證、車牌號等;

3、證明對方在公司擁有股權的,應提交該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出資的證明等;

4、證明一方有債權債務的,除提交借據以外,必須有相關的證據佐證;

5、證明夫妻雙方財產有約定的,必須提交協議書等相關的證據。

1、舉證方面的問題。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訴訟離婚時,無論其以原告身份還是被告身份出現,都應首先鑒定其精神狀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眾所周知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又無相反證據推翻的,當事人無需舉證。本案中原告雖沒提交具有法定鑒定機構的證明,但被告的精神狀態在當地是眾所周知,久治不愈,多次致傷他人、損壞他人財物,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判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其患精神病的事實客觀存在,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為其出具了證明,鑒于此,可無須法定鑒定機構予以鑒定。

2、精神病人的訴訟能力及訴訟主體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離婚訴訟,需要為其設置訴訟代理人,對已設定監護人的,應由監護人代理訴訟,未設監護人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二)、(三)、(四)項的順序指定監護人代理訴訟。在本案中,其配偶提出離婚訴訟,其監護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參加訴訟。

3、結案方式的問題。離婚訴訟屬于身份關系的訴訟,必須由離婚當事人表明是否愿意離婚,訴訟代理人無權表示離與不離這種意見,而患精神病的離婚當事人又無訴訟行為能力,因此,這類案件應由人民法院裁決,以判決的形式結案。對于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審查協議的內容是否合理保護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以判決的形式結案。因為,如果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在離婚案件的調解書送達問題上就會出現矛盾,因為調解內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的,但最后調解書的送達回證上又必須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簽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識到其親自簽收的法律后果,勢必會造成雖然有法院制定的調解書,但送達的問題使調解書不具有實質意義。而且,通過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審查,會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現,達到最優的法律效果。

在審查精神病人的離婚訴訟時,應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則:既要保障離婚自由,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來夫妻感情較好,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的,應盡量做調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以不離為宜。對一方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的問題后可準予離婚。但是,還應注意一點,就是精神病人的發病原因不能構成是否準予離婚的條件,也就是說,無論精神病人的發病是基于遺傳還是基于后天所得,還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導致患者發病,都不能作為離婚的條件。

精神病,是由于丘腦、大腦功能紊亂及病變而發生的感覺、記憶、思維、感情、行為等方面表現異常的病。精神病人有嚴重的心理障礙,認識、情感、意志、動作行為等心理活動均可出現持久的明顯的異常,不能正常的學習、工作、生活,在病態心理的支配下,狂躁、抑郁,有自殺或攻擊、傷害他人的動作行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對自己的精神癥狀喪失判斷力,認為自己的心理與行為是正常的,拒絕治療。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不能預見或不能完全預見行為后果,沒有或缺失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因此精神病人是民法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為精神病應通過科學的診斷和鑒定來確定,以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精神病人不能履行婚姻的權利義務,但法律并未剝奪精神病人的婚姻權利。《母嬰保健法》第8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有關精神病的檢查;第9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可見法律對精神病人的婚姻問題采取了一種有條件許可的態度。因沒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婚前檢查、登記等環節執行標準不一,致使諸多不具備結婚條件的精神病人成為婚姻關系當事人。精神病人的病態難于在雙方間培養正常的夫妻感情或極易使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于是以精神病人為當事人的離婚訴訟便不鮮見了。一般有以下三種情形:

(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屬隱瞞其精神病史,欺騙對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對方發現其有精神病而提出離婚。

(2)一方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種原因或者利益的考慮而與患有精神病的人結婚,婚后發現難以共同生活,遂提出離婚。

(3)婚前雙方狀態都很正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精神上受到嚴重刺激而引發精神病,另一方難以忍受遂提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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