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經理未用公章簽的合同有效嗎

導讀: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被告二與原告方簽訂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完全是一種有權代理行為, 所以本案應由被告一承擔該清償責任。因為其的處分行為已超出了自身的權利界限,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那么項目經理未用公章簽的合同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被告二與原告方簽訂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完全是一種有權代理行為, 所以本案應由被告一承擔該清償責任。因為其的處分行為已超出了自身的權利界限,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關于項目經理未用公章簽的合同有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2003年4月,被告一鴻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二倪建慶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二以內部承包的形式承建被告一承包的本案第三人開發的井岡山市新城區仙都花園工程工地,被告二對外為被告一的項目經理人。之后,被告二與原告簽訂了多份《機械設備銷售合同》,向原告購買攪拌機、輪式裝載機、塔式起重機等建筑機械設備,總貨款計90余萬元,經被告二陸續支付,尚欠30余萬元。為此原告吉安市工程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該未結機械工程款共計30余萬元。法院在經過庭審調查后查明了以下事實:1、被告一與被告二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中約定被告二有權采購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設備。2、被告二與原告簽訂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中,被告二只在委托人處簽下了自己的名字,并沒有加蓋被告一的公章。3、被告二在庭審中主張該批設備為其個人購買,其愿意承擔清償該貨款的責任。4、被告一與本案第三人井岡山市仙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有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注明被告二為被告一在井岡山市仙都花園建筑工地的項目經理人。
[觀點]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法院內部出現了如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表見代理關系,本案應由被告二承擔清償責任。理由如下:1、我國民法理論認為,要構成表見代理關系,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二應當具備單位介紹信或蓋有公章的合同文本等讓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足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權限的事實存在,而顯然從本案的情況上看不存在這種“外表授權”。2、被告二在庭審中主張該機械設備為個人所購買,其愿意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對自身權益的一種處分,所以應判決由被告二單獨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一種表見代理關系,應由被告一承擔清償責任。理由如下:從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上來看,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僅要求第三人是善意而相信代理權的存在即可,而沒有作過多的限制,實際操作中賦予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審理過程中,能接合具體情況發揮其靈活性。在本案中,被告二在與原告簽訂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時是以被告一的委托人的身份簽訂的,且原告當時認可了這一事實并蓋上自己的公章,這足以認定原告完全知悉被告一的項目經理人身份,因而本案是符合法律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的。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被告二與原告方簽訂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完全是一種有權代理行為, 所以本案應由被告一承擔該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1、被告一與被告二簽訂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二有權單獨購買機械設備并將其列入工程開支,因而被告二與原告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是得到被告二的授權的。
2、被告一與本案第三人簽訂有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注明被告二為被告一在井岡山市仙都花園建筑工地的項目經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于1995年1月7日出臺了《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人資質管理辦法》中規定,項目經理人的概念是: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從這一概念上足以認定被告一與被告二的代理關系。
3、被告二與原告間簽訂的《機械設備銷售合同》、其代理行為本身都是合法有效的。該民事行為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義簽訂了《機械設備銷售合同》且簽字落款為委托人,符合代理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
4、至于被告二在庭審中提出機械設備為其個人所購買,其愿意承擔本案的清償責任的主張是不能為法院所認可的。因為其的處分行為已超出了自身的權利界限,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作者: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 王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