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代位權時能否適用合同仲裁協議

導讀:
筆者認為該案例中債權人A可以通過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權,理由如下:第一,中國的仲裁實踐的支持。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行使訂立仲裁協議的一方在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的,仲裁協議對第三人有效。那么行使代位權時能否適用合同仲裁協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認為該案例中債權人A可以通過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權,理由如下:第一,中國的仲裁實踐的支持。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行使訂立仲裁協議的一方在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的,仲裁協議對第三人有效。關于行使代位權時能否適用合同仲裁協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債權人A對債務人B享有到期債權, B與次債務人C之間有借款合同,此債權也已經到期,但借款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條款,且B怠于行使對C的債權,若此時A欲行使代位權,能否通過仲裁程序來解決?
一、代位權的概念和性質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起對第三人(以下簡稱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向次債務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的權利。理論界關于代位權的性質一直都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權是形成權,因為代位權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必依債務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這正是形成權的基本內涵。另一觀點是管理權能說,史尚寬先生認為代位權為行使他人的債權權利,其以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為目的,雖與形成權類似,然非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實行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故非純粹形成權,乃系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之管理權,從而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使其權利。還有一種觀點是債權權能說,王利明、崔建遠先生認為,代位權在內容上并不是對于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權能。此種權能是保全全能,保全如同債權所具有的請求權、執行權、保有權、處分權能一樣應為債權固有的權能。
筆者認為,在分析代位權性質時,首先應區分代位權和合同權利的轉讓之間的區別。從設置目的看,合同法在債的保全中設置代位權是在于,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時,防止造成“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此,為了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完整,以最終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法律賦予債權人享有代位權,而合同債權的轉讓制度設置的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并保障作為一種交易形式的債權轉移的順利實現。其次,代位權的效果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而非如同一般債權讓與是雙方自由的契約行為。同時,基于代位權的效果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即只能以其債權為限。因此,筆者認為,代位權應為法定債權轉讓的性質。我國《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范圍沒有區分實體權還是程序上的權利,學者們也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一)》中對代位權的行使程序作了特別規定,說明程序權利也是代位權不可分離的部分,因此,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都是代位權的組成部分。
二、關于代位權人能否成為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討論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協議。對于仲裁協議能否約束未在協議上簽字的第三人的問題,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爭論。筆者試從對這一案例的討論中分析仲裁協議是否對第三人有約束力。
筆者認為該案例中債權人A可以通過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權,理由如下:
第一,中國的仲裁實踐的支持。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通過了“仲裁業務協調會”,確認了如下規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由承繼人繼承或代位求償的,其中仲裁條款對承繼人和代位人有效;合同轉讓的新的合同各方也約定合同其他規定仍然適用的,其中仲裁條款對包括受讓人在內的各方均有效。雖然代位權同代位求償權有別,但從立法目的、性質上兩者都有很多相似之處,因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可類比適用。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行使訂立仲裁協議的一方在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的,仲裁協議對第三人有效。雖然只是意見稿,卻也或多或少反映了最高院的立法態度。
第二,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反映了在行使代位權時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應準予債權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同時,第73條僅提及可向人民法院行使代位請求權,這給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帶來變數,因此,對于債權人通過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權的前景并不感到樂觀。但從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可看出,該條款并沒有明確排除債權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的權利。
第三,從代位權行使看,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完全處于合同中債務人的地位,其權利行使局限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完全可以對債權人提出。從次債務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的意思表示看,他希望因合同產生的有關糾紛通過仲裁解決,而該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不可否認,仲裁協議的訂立,從次債務人的角度看,與債務人個人的信譽等有關,但更主要的是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有學者稱,當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申請仲裁時,次債務人可辯稱,其訂立仲裁條款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糾紛,債務人的債權人在數量上的多少和主體地位上的狀況往往是次債務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筆者認為,該觀點忽略了代位權的性質,代位權中債權人所行使的代位權完全取決于對債務人的債權,如果該數額超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則應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為限。也即該債權只能少于或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因此,對于次債務人來說,他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無任何變化,其中當然包括仲裁條款的效力。故不能僅僅因為債權人沒有直接與次債務人訂立仲裁協議就否定代位仲裁請求權的成立。
第四,有一種觀點認為,仲裁當事人和仲裁協議當事人一致是判斷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否認在代位權中仲裁條款的適用。隨著社會的進步,國家間的交往日益頻繁,仲裁條款在特殊情況下對未簽字的第三方當事人也能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股東代替其組建的公司申請仲裁,分支機構所簽定的仲裁協議對母公司有約束力。而且從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看,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是普遍趨勢,因此,不能把仲裁當事人局限于仲裁協議當事人。 [page]
第五,從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看,仲裁協議與基礎合同既有相對獨立性又依附于基礎合同之上。這個特性,必然導致基礎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時,使得合同效力范圍擴張至合同第三人的影響力波及仲裁協議,迫使仲裁協議的效力范圍隨著主合同效力的擴張波及到第三人。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是指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撤銷或終止,并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其基本功能正是為了保障當事人能夠實現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愿望。這一愿望不應當因為合同的撤銷、無效、終止等事由而落空,故仲裁協議也不應當因為合同的轉讓而失去效力。
第六,有學者認為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若允許在訴訟外行使,則難以達到債權保全的目的。主張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能夠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才能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如防止隨意處分債權人的權利以及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因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糾紛。筆者認為,從該學者提出的理由看,其認為只能通過訴訟解決是針對債權人直接行使權利而言的,而非針對仲裁來說的。如果通過仲裁來解決,作者的擔憂完全可以排除。同時仲裁程序也完全可以防止侵權人隨意處分債權以及三者之間的糾紛。
三、結語
通過對以上問題的探討和分析,對于仲裁協議是否約束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要區分兩種情況:(一)如該仲裁協議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訂立的,則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該仲裁協議不約束次債務人;(二)如該仲裁協議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訂立的,則該協議約束債權人。總之,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中保護合同當事人債權債務的順利實現,都應使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約束取得代位權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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