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過程中以假換真如何定性

導讀:
本案在定性方面產生以下兩種意見:第一,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手段,以假換真,騙取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20400元的氯化鉀肥,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故竊取行為才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實現的關鍵。故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非合同詐騙罪。那么運輸過程中以假換真如何定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在定性方面產生以下兩種意見:第一,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手段,以假換真,騙取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20400元的氯化鉀肥,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故竊取行為才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實現的關鍵。故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非合同詐騙罪。關于運輸過程中以假換真如何定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預謀在運輸途中用“倒包換假”的手段,盜竊發往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氯化鉀肥。被告人李某等人聯系購買了類似氯化鉀的替代物后,在山東省日照港裝貨共計76噸,價值220400元。途中進行“倒包換假”,后二次封包裝車。貨物運送到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卸貨時,被倉管人員發現二次封包的事實,經臨沭縣產品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所抽樣檢驗,為不合格產品。
【分歧】
本案在定性方面產生以下兩種意見:第一,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手段,以假換真,騙取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20400元的氯化鉀肥,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貨物輸途中采用“倒包換假”的手段,盜竊發往史丹利公司價值220400元的氯化鉀肥76噸,該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認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盜竊犯罪。理由如下:一般情況下,區分合同詐騙罪和盜竊罪是比較容易的,但是在二者互相交織的時候,則需要有一個明確的界限對兩罪加以區分,在詐騙行為和盜竊行為互有交叉的時候,依據法律規定和立法本意,“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是否由其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行為所導致”可以作為區分兩種犯罪定性的重要標準。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獲取手段,是在運輸控制貨物的途中采用秘密方式,以假換真,而后二次封包,運送至被害單位,真氯化鉀占有關系的改變并非貨物所有人史丹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或者接收,而是在貨物交付運輸以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貨物所有人史丹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無防備的情況下,采取“倒包”的方式,以假換真,秘密竊取。故竊取行為才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實現的關鍵。類似氯化鉀的假原料所起的作用是為被告人的盜竊行為作掩護,使得盜竊行為發生后不會即時被發現。故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非合同詐騙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 禚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