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習慣解釋原則的定義

導讀:
合同的習慣解釋原則是指在合同的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運用交易習慣對合同進行解釋和補充。”可見,這一原則已成為國際通行的解釋合同的原則。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如果交易慣例與合同的明示條款相違背,說明當事人排除該交易習慣的適用,不能用于解釋合同。在該案中,一位經紀人為雙方簽訂租約而奔忙,合同中的一個明示條款規定,承租人應在“簽訂租約時向經紀人支付3%的傭金”。那么合同的習慣解釋原則的定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的習慣解釋原則是指在合同的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運用交易習慣對合同進行解釋和補充。”可見,這一原則已成為國際通行的解釋合同的原則。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如果交易慣例與合同的明示條款相違背,說明當事人排除該交易習慣的適用,不能用于解釋合同。在該案中,一位經紀人為雙方簽訂租約而奔忙,合同中的一個明示條款規定,承租人應在“簽訂租約時向經紀人支付3%的傭金”。關于合同的習慣解釋原則的定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的習慣解釋原則是指在合同的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運用交易習慣對合同進行解釋和補充。交易習慣,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長期、反復實踐的行為規則。按照其適用的范圍和地域劃分,可分為普遍的交易習慣、特殊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特定的交易習慣。普遍交易習慣是指適用于各行各業,人們在交易過程中普遍遵守的慣例;特殊交易習慣,又包括行業交易習慣和地方交易習慣,是指某一行業或某一地方人們約定成俗、普遍遵守的交易慣例;當事人特有的交易習慣是指當事人之間長期交易形成的交易模式或慣例,該慣例僅發生在該當事人之間,沒有其他相類似的慣例可供參考。在解釋合同過程中,運用交易習慣確定合同內容及其含義,補充合同內容的遺漏,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解釋原則。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而在英美法系國家,習慣或慣例對于合同解釋的作用,也普遍受到重視,不僅有許多判例肯定了這種作法,而且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一205條(5)規定:“協議中任何一部分內容之履行地的行業慣例,應作為解釋協議該部分之履行的依據。”今天,在美國,用行業慣例解釋合同作為一項制度,不僅適用于統一商法典支配的貨物買賣,也廣泛適用于其他貿易實踐,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9條一第222條就這一制度作了與統一商法典相似的規定。值得提出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可見,這一原則已成為國際通行的解釋合同的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則第142條和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第2款雖然規定,對于合同爭議,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里的國際慣例主要是指習J質法,而沒有對運用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原則予以承認。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而正式確立了運用交易慣例解釋合同的原則。適用交易習慣解釋合同的條件:
1.只有當事人對合同的有關條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才有適用交易習慣對合同進行解釋的必要。因此,在當事人對合同的有關條款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不適用交易習慣對合同進行解釋和補充,否則違背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2.適用交易習慣解釋合同不能與合同的明示條款相抵觸。解釋合同,是為了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交易習慣是任意性規定,不具有強制性,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排斥其適用。只有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采用該習慣,接受該習慣約束的情況下,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如果交易慣例與合同的明示條款相違背,說明當事人排除該交易習慣的適用,不能用于解釋合同。對此,英國合同法有一個著名的判例,即Les Affreteurs ReunisSociete Anonyme v. Walford (1899)一案。在該案中,一位經紀人為雙方簽訂租約而奔忙,合同中的一個明示條款規定,承租人應在“簽訂租約時向經紀人支付3%的傭金”。但是,根據海運業的一個慣例,經紀人的傭金一般應在實際獲得租金時支付。后來因船被政府征用,承租人未能獲得租金,于是根據海運業的慣例,拒絕向經紀人支付傭金。雙方發生爭議,官司最后提交上議院。上議院終審判決,當事人援用慣例是為了實現法律而不是破壞法律,所以不得與明示的合同條款相抵觸,本案中合同的明示條款毫無疑義地表明,雙方當事人不想適用這個慣例。因此,必須適用合同的條款而不是慣例①。另外,從合同的有關條款可以推論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情況下,也不宜適用習慣解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應該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該規定將依合同條款解釋(即文義解釋)放在習慣解釋之前,實際是確認合同的文義解釋優先于習慣解釋。
3.交易習慣不得違背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善良風俗。遵守國家法律和符合善良風俗的要求,是民事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交易習慣也只有在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解釋合 同的依據。
4.交易習慣作為事實,應由當事人舉證證明。交易習慣不同于習慣法,只有當事人主張法院才能適用。交易習慣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應當作為案件的事實由主張適用的一方當事人舉證,這是各國立法的通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交易習慣“是否存在及適用范圍,應作為事實問題加以證明”。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主張該習慣之人負有舉證責任”。
5.交易習慣相互沖突時的適用。在解釋合同時,一般習慣、特殊習慣、當事人之間的特有習慣這三種不同的交易習慣的解釋力依序增強,在上述幾種交易習慣有沖突的情況下,應按照當事人特有的交易習慣優于特殊交易習慣、特殊交易習慣優于普遍交易習慣的順序適用。但如果當事人來自不同的行業,或不同的地域具有不同的交易習慣時,應該視具體情況適用交易習慣:(1)一方將自己的行業習慣或地域習慣于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告知對方,對方未提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交易習慣解釋;(2)一方雖未積極通知,另一方理應知道該方的特殊習慣則從應知的交易習慣解釋。如甲到乙地與乙訂立合同,則甲被認為應該知道乙地的特殊交易習慣,按照乙地習慣解釋。對此,法國民法典第1159條規定,契約有歧義的文字依契約訂立地的習慣解釋之。(3)若雙方均不知或不應知道他方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道對方的特殊習慣,則按一般的交易習慣解釋而不應適用特殊的交易習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