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范本

導讀:
原告田某訴被告榮某離婚糾紛后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判決為終審判決。那么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范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田某訴被告榮某離婚糾紛后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判決為終審判決。關于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范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代理人:江XX,男,1962年12月20日生,漢族。
被告:榮某,女,1966年11月2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師。
原告田某訴被告榮某離婚糾紛后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5年農歷12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于1991年4月10日補領了結婚證書。1986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取名田X文,198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田X明。被告不履行家庭義務,不盡母親職責,對兩個女兒從未撫養,且有第三者插足,為早日解除名存實亡的痛苦婚姻,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兒撫養費200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共同債務40000元。
被告辯稱:同意解除婚姻關系,但應當宣告原、被告婚姻無效,被告已盡撫養義務,子女現已成年,不再存在撫養責任,被告沒有與任何人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原告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3、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實際分居時間達數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所欠6萬多元債務,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4、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收據,證明原、被告二女兒有病,勞動能力受限,原告為此付出之多,被告理應支付相應費用所產生的債務。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三性均持異議,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不允許結婚的;對證據3的三性均持異議,原告所欠的債務是不存在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請法庭予以核實,醫藥費是由被告支付的,也可以間接證明是原、被告近親結婚導致的惡果。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統結婚,應依法宣告婚姻無效,被告對子女已經盡到了撫養的義務,子女現都已經成人,不再存在撫養問題;
2、合肥學院醫務室病歷一份,證明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3、合肥市中山醫院出院記錄及相關用藥清單一組,證明被告身患重病,為了治病四處借債,導致現在生活極其困難。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原、被告雙方系近親結婚無異議,對子女撫養部分有異議;對證據2、3的三性均持異議,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4的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1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的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兩人登記結婚,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婚姻關系無效,依法應予解除,對原告田某要求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兒撫養費20000元及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共同債務40000元”一節,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另行制作判決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原告田某與被告榮某的婚姻無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洪某
(1)形成的原因不同。無效婚姻是因為不符合結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銷的婚姻僅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當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請求權人不同。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只能是當事人本人,無效婚姻的請求權人由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行使。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僅由當事人行使,主要是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愿意維持這種關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銷該婚姻。
(3)請求權的存續期間不同。無效婚姻可以在婚姻無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時間提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而可撤銷的婚姻必須在婚姻登記后一年內提出請求撤銷。如果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應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即消滅,不得再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因為脅迫當事人結婚,違反了婚姻自由和結婚完全自愿的原則。所以,法律賦予受脅迫一方撤銷該婚姻的權利。但是申請撤銷婚姻,應當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規定以上的時間限制,既是尊重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同時也是出于維護婚姻穩定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