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同胞與大陸居民離婚

導讀:
如臺胞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大陸居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那么臺灣同胞與大陸居民離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臺胞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大陸居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關于臺灣同胞與大陸居民離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辦理涉臺協議自愿離婚
1、辦理涉臺協議自愿離婚登記的機關
臺灣同胞與大陸居民協議自愿離婚,要求在大陸辦理時,如雙方已簽訂自愿離婚協議,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作妥善處理,應共同到大陸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關,申請辦理自愿離婚登記。
2、辦理涉臺離婚登記應提供的資料
辦理涉臺離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資料:
(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2)本人結婚證;
(3)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臺胞應提供第(2)項、第(3)項規定的證件、證明資料外,還應提出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及提供本人的有效臺胞通行證、身份證。
3、辦理涉臺胞協議自蜃離婚,如果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大陸辦理的,大陸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該申請。
二、涉臺胞訴訟離婚登記
1、涉臺訴訟離婚登記
雙方若無法就離婚事宜達成協議,或雖能達成協議,但一方無法親自回國辦理協議自愿離婚事宜,只能選擇訴訟離婚一途。
2、涉臺訴訟離婚的管轄法院
(1)臺灣同胞與同大陸居民一方要求離婚,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大陸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臺胞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大陸居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2)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以及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涉臺離婚案件的管轄,一般應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下列三類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甲、大陸居民一方要求與臺胞離婚的案件;
乙、大陸一方與臺胞離婚后未辦理離婚手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大陸一方)提出與原配偶離婚的案件;
丙、回大陸定居的一方要求與在臺胞離婚的案件。
(3)根據《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三、涉臺訴訟離婚提供的證據效力相關規定
1、如果涉臺婚姻的當事人的結婚登記不是在內地辦理,當事人在內地提起訴訟離婚的,對來自臺灣的結婚登記注冊證書,也要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手續。
2、根據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在大陸無住所的臺灣地區當事人從臺灣地區寄交或者托交的有關訴訟材料,應當經臺灣當地的公證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民間組織、律師出具證明,個人可以由其工作單位出具證明。
3、臺灣地區訴訟文書認定的事實對大陸地區法院一般不具有預決的效力。但當事人對已為人民法院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做出的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需舉證。但如果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則不能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