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

導讀:
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是指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履行監護職責不當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不同的當事人在不同的監護關系中承擔不同的職責,分別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可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因監護權轉移給他人行使而免除。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3、監護權轉移中依法獲得監護權的單位的責任廣義上的依法獲得監護權,應該說所有的監護權的取得均是依法進行的。由于其過錯,導致被監護人受到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是指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履行監護職責不當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不同的當事人在不同的監護關系中承擔不同的職責,分別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可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因監護權轉移給他人行使而免除。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3、監護權轉移中依法獲得監護權的單位的責任廣義上的依法獲得監護權,應該說所有的監護權的取得均是依法進行的。由于其過錯,導致被監護人受到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是指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履行監護職責不當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監護職責與監護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所謂監護職責又叫監護義務或監護事務,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人身或財產所應承擔的義務。所謂監護責任是指監護人沒有履行監護職責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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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監護人的范圍
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包括監護人、被監護人和受托人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臨時監護權的人。不同的當事人在不同的監護關系中承擔不同的職責,分別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1、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人依法取得監護權,應按照設定監護的初衷,謹慎地履行監護義務,以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履行義務以法定義務為限,對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進行保護和照管。如損害被監護人的權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監護人履行職責,可以親為,也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將監護權轉移給他人行使。在此種情況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因為委托他人代為履行而告終止。如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監護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行使,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因監護權轉移給他人行使而免除。在這里,《意見》是采用了過錯推定責任來作為歸責原則,如監護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即從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事實中,推定監護人有于監督的過錯,應由監護人承擔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監護人委托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如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亦應對被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2、被監護人的責任
按照監護的性質,監護制度中的被監護人主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由于其不能辯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及預料自己行為的后果,因此要其承擔責任是不適當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只能為與其智力發育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在我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就是監護人。因此,在現實生活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部分民事行為是由監護人代為行使,相應的亦由監護人承擔法律上的后果。但在侵權行為中,監護人代替被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意味著一切財產責任均由監護人承擔。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三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3、監護權轉移中依法獲得監護權的單位的責任
廣義上的依法獲得監護權,應該說所有的監護權的取得均是依法進行的。這里所說的依法取得監護權是指基于法律的規定,通過監護權的轉移而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的單位所應承擔的責任。大體上包括以下情形:
(1)國家機關作為監護人的責任
誠如前面所述,基于對被監護人的強制性措施,到限制被監護人的人身自由,直至被監護人收容,管教于某一特定的場所,此時對被監護人的監護權已由監護人處轉移至執行強制措施,或履行強制管制的國家機關手中,如勞教所,拘留所,收容所等。此種情況下的國家機關不僅應履行管理方面的責任,同時亦應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由于其過錯,導致被監護人受到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2)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單位的責任
3、專項委托監護權轉移中受托人的監護責任
專項委托監護權轉移的主要特征是“一事一委托”,監護人與受托人之間就監護事項達成委托協議,形成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在此情況下,受托人承擔的監護責任,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責任。原則上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對受托人在受托期間及履行監護義務的過程中有過錯的,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對受托人承擔責任有以下幾點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專項委托的監護,通常與受托人獲得報酬相聯系(也有例外),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受托人應承擔過錯責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二十二條確定了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除外規定,即委托人可以與受托人達成由委托人承擔賠償義務的約定;第三,如受托人承擔的監護義務是無償的,也可排除受托人的賠償責任;第四,當事人通過約定可以排除受托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公平責任一般不適用與專項委托監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