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入學后是否監護權轉移到學校

導讀:
家長雖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但學生在校期間應由學校行使臨時監護人的權利和責任,校方應該擔負教育、保護、管理的職責,應該承認這種未成年人實際監護權的轉移。只要監護人的身份不變,監護資格沒有喪失,就不會發生監護責任轉移的情形。監護的權利義務雙重屬性和不可分離性,意味著監護責任的轉移,必須以監護權的轉移為前提。監護人已無法對被監護人進行監護,此時的監護人應為學校。那么學生入學后是否監護權轉移到學校。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家長雖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但學生在校期間應由學校行使臨時監護人的權利和責任,校方應該擔負教育、保護、管理的職責,應該承認這種未成年人實際監護權的轉移。只要監護人的身份不變,監護資格沒有喪失,就不會發生監護責任轉移的情形。監護的權利義務雙重屬性和不可分離性,意味著監護責任的轉移,必須以監護權的轉移為前提。監護人已無法對被監護人進行監護,此時的監護人應為學校。關于學生入學后是否監護權轉移到學校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監護責任的約定推定轉移,指向一系列相關現實法律問題: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學校、幼兒園有無監護義務與責任?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期間醫院有無監護責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其他一切脫離監護人看管情況下其他受托照管人有無監護責任?如果有,是否意味著監護人已無監護責任?如果無,該怎樣理順和處理好監護人責任與學校或相關受托人責任之間的關系?在什么情況下監護責任可以約定或推定轉移?誰有權推定監護責任的轉移?監護責任的約定轉移有什么法律要求?推定監護責任的轉移需要遵守怎樣的條件與程序???限于結構與篇幅,我們不妨以相關校園糾紛問題為中心展開主題的討論。
未成年人入學會不會引起監護責任的轉移?不同的利益群往往會有不同的認識。家長們普遍持肯定意見。他們認為,學生在校期間實際上是由學校充當監護人的角色,尤其是在幼兒園、私立學校和寄宿學校中。這些場所多實行封閉管理,學生在校寄宿,家長不可能行使監護權,出了問題,責任當然在學校。家長雖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但學生在校期間應由學校行使臨時監護人的權利和責任,校方應該擔負教育、保護、管理的職責,應該承認這種未成年人實際監護權的轉移。教師們則有不同的看法:學生在學校發生事故或出現意外是難以避免的,這是學校和教師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情。問題是,社會往往把受害學生作為同情對象而忽視學校權益的保護,把責任全部推給學校,這顯然是一個法律誤區。這一問題解決得不好,將構成制約學校教育健康發展的障礙并演變為嚴重的社會性問題。
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的法理障礙
在我國,監護責任之所以不宜或不能約定推定轉移,主要是因為存在以下三大法理障礙:
(一)監護的性質決定了監護責任不能約定推定轉移?,F代民法理論認為,監護作為一種具體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結合體。它既表現為民事權利即監護權,也表現為特定民事義務即監護職責或監護義務。只要監護人的身份不變,監護資格沒有喪失,就不會發生監護責任轉移的情形。依照一般法理,權利可以由權利人依法轉讓或處分,而當事人尤其是義務人對其義務的處分與轉讓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是不容許的。監護的權利義務雙重屬性和不可分離性,意味著監護責任的轉移,必須以監護權的轉移為前提。另一方面,監護權與監護職責也具有人身屬性與法定性,而且監護責任的轉移與特定當事人如受害人等具有非常大的利害關系。故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或權利人(受害人)同意,監護責任是不能由監護人約定轉移給非監護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的或由有關組織及法院隨意推定轉移給其他主體的。在我國的監護制度中,監護關系法定的性質決定了監護責任的轉移只能詮釋監護人變更或改變情形下的監護責任承擔主體變更現象,其他種種關于監護責任轉移的擴大性解釋都是缺乏法理基礎的。
(二)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的理由在法理上無法成立。目前,賴以支持監護責任轉移的一般理由是:學生在校學習或寄宿,使家長的實際監護權喪失。監護人已無法對被監護人進行監護,此時的監護人應為學校。出了問題,法律責任當然在學校。乍聽起來,上述理由似乎成立,然而卻經不起分析與推敲:首先,監護的職責是難以離析和轉移的。作為法定的權利義務表現,監護事項是十分廣泛的,其要求也是不同的,哪些責任可以分離哪些不能分離在法理和立法上還難以界定;其次,學校根本無力承擔巨大的監護職責。監護行為種類繁多,既有積極的行為要求即作為,也有消極的行為要求即不作為。將對眾多學生的監護轉由學校實施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與學校的教育職責存在沖突的;再次,監護職責的變更與監護人的變更是緊密相連的,而且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而不能隨意約定或推定變更;最后,監護職責和監護責任的承擔以監護資格為基礎,而不是以監護人是否能切實履行監護職責為前提。依照我國的監護制度,監護職責與監護責任是法定的,絕不允許當事人約定轉移或有關組織及法院推定轉移。只要監護人的身分不變和資格不喪失,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民事損害便應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否則,便會出現監護人無故或隨意推諉監護責任的問題?!兑庖姟返?1條規定:“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孩子的監護權??”這無疑意味著監護責任并非以能夠切實享有監護權或以具備實際監護條件為前提。如果被監護人的行為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和損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監護人(父或母)同樣需要依法承擔一定的監護責任。
現行立法不允許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
傳統民法學認為,監護是一種法定的親權。我國民法規定的監護制度中只肯定了法定監護而沒有規定其他監護方式,民法教科書中所列的指定監護從本質上仍屬法定監護的范疇,因為有關組織和法院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監護人范圍及程序加以指定而不能隨心所欲地指定,故有關組織或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推定監護責任的轉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目前被援引支持監護責任約定轉移觀點的唯一依據是《意見》第22條規定。但仔細分析不難發現,據此得出監護責任可以約定轉移的結論其實是對該司法解釋的曲解:
(1)解釋中涉及的依照當事人約定轉移的責任是合同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轉移責任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而且只是作為特例出現,只限于監護人和被委托人另有約定之特定情形。在一般情況下,即使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被委托人,監護人仍要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民事損害承擔監護責任。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明確具體且合法的義務、責任轉移約定,則義務與責任都不會發生轉移。被委托人之所以在有特別約定情形下替監護人承擔責任,是由于受合同義務的約束而并非監護責任轉移所致。監護人將特定監護職責委托給受托人后,監護職責已轉變為合同義務,責任的性質已因此發生根本性改變;
(2)監護職責的轉移與監護責任的轉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根據《意見》第22條監護職責可委托給他人的規定推導出監護責任可以轉移的結論,是將監護職責與監護責任、監護責任與非監護責任(合同責任)混為一談的錯誤認識;
(3)該解釋本身已表明監護職責的轉移并不會導致監護責任的轉移?!兑庖姟返?2條規定“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在這里,被委托人承擔的連帶責任性質已清楚地表明:在被委托人有過錯的情況下監護人仍應與被委托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并未因已將監護職責托付他人而消滅。而被委托人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應理解為過錯責任而非監護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