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轉包時代扣代繳不可忘

導讀:
長沙市地稅局在稅務稽查時發現了這一情況,認為A、B兩建筑公司分別偷漏營業稅120萬元與180萬元,H公司應承擔代扣或代繳的義務。當建筑安裝業實行分包或轉包時,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這就是說,工程的所有價款,都能在總承包人的賬戶上體現出來,根據這一特點,為了堵塞漏洞,簡化征收手續,保證稅收收入,稅法規定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時,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另外《稅收征管法》對代扣代繳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那么分包轉包時代扣代繳不可忘。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長沙市地稅局在稅務稽查時發現了這一情況,認為A、B兩建筑公司分別偷漏營業稅120萬元與180萬元,H公司應承擔代扣或代繳的義務。當建筑安裝業實行分包或轉包時,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這就是說,工程的所有價款,都能在總承包人的賬戶上體現出來,根據這一特點,為了堵塞漏洞,簡化征收手續,保證稅收收入,稅法規定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時,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另外《稅收征管法》對代扣代繳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關于分包轉包時代扣代繳不可忘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湖南省長沙市的H建筑公司在1998年5月20日承接了某一大型工程,總承包額達1億7千萬元。由于工程規模大及某些部分專業性較強,H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A、B兩建筑公司。其中與A公司的分包額為4千萬元,與B公司的分包額為6千萬元。在進行營業稅交納時,H公司計算的應納
案例:
湖南省長沙市的H建筑公司在1998年5月20日承接了某一大型工程,總承包額達1億7千萬元。由于工程規模大及某些部分專業性較強,H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A、B兩建筑公司。其中與A公司的分包額為4千萬元,與B公司的分包額為6千萬元。在進行營業稅交納時,H公司計算的應納營業稅為210萬元[(17000萬-4000萬-6000萬)×3%=210萬],而A和B兩公司沒有交納營業稅。長沙市地稅局在稅務稽查時發現了這一情況,認為A、B兩建筑公司分別偷漏營業稅120萬元與180萬元,H公司應承擔代扣或代繳的義務。
分析:
這個案例涉及到營業稅中對于建筑業轉包與分包的有關規定。所謂分包,是指總包單位自行完成建設項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專業性較強的工程,如工藝設備安裝,結構吊裝工程或專業代施工分部分項目的工程分包給施工條件符合該工程技術要求的建筑安裝單位。所謂轉包,是指承包者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其他的施工單位的行為。分包和轉包的不同點在于,分包工程的總承包人參與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設項目的一部分,而轉包工程的總承包人不參與施工。二者的共同點是,分包和轉包單位都不直接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合同,而直接與總承包人簽訂承包合同。
根據稅法中對營業稅的計稅依據的規定可知,一切收入都是要征稅的,這是基本原則。但這并不排除某些特定收入允許從計稅依據中扣除,其中就包括當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轉包他人的,應以全部價款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其分包和轉包業務營業稅納稅人不是總承包人,而是分包和轉包人。
同時根據稅法關于營業稅的征收管理的規定,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有明確詳細的規定。當建筑安裝業實行分包或轉包時,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很多人都會產生這樣的疑問,為什么分包或轉包人應納的營業稅款,一定要由總承包人來扣繳呢?這是因為在辦理工程結算時,是由總承包人統一向建設單位結算并收取工程價款的,工程收入首先全部反映在總承包人的"工程結算"科目的貸方。在總承包人和分包或轉包單位結算時,再把應付分包單位的工程款,從"工程結算"科目借方沖出。這就是說,工程的所有價款,都能在總承包人的賬戶上體現出來,根據這一特點,為了堵塞漏洞,簡化征收手續,保證稅收收入,稅法規定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時,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
點評: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應認識到,代扣代繳作為一項重要的稅法制度,被廣泛地運用于稅收征管中。在實際生活中,常常由于代扣代繳責任,納稅責負的不明確或認識不清,給當事人帶來不少麻煩。因此納稅人應仔細研讀稅法,明確稅法對營業稅扣繳義務人的規定。
稅法規定,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是指下列單位和個人:
1.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貨款,以委托發放貨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
2.建筑安裝業實行分包或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
3.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代理者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的,以受讓者或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
4.單位或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5.分保險業務,以初保人為扣繳義務人。
6.個人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7.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另外《稅收征管法》對代扣代繳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征管法》第3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征管法》第39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