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民工狀告分包合同糾紛 六年官司終于有了結果

導讀:
兩份合同均載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鐘某為駐工地代表。該合同糾紛經綏陽鎮人民政府調解無效,徐、陳二人遂將綏陽鎮政府、鳳岡建司、鐘某一并告上法庭,一場馬拉松似的官司就此產生了。兩審一抗不服判鳳岡縣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1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合同糾紛案。綏陽鎮政府和鐘某表示服判,而兩民工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均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那么兩民工狀告分包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兩份合同均載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鐘某為駐工地代表。該合同糾紛經綏陽鎮人民政府調解無效,徐、陳二人遂將綏陽鎮政府、鳳岡建司、鐘某一并告上法庭,一場馬拉松似的官司就此產生了。兩審一抗不服判鳳岡縣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1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合同糾紛案。綏陽鎮政府和鐘某表示服判,而兩民工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均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關于兩民工狀告分包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日,鳳岡兩民工狀告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經鳳岡縣人民法院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鳳岡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提請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抗訴,獲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指令遵義市人民法院再審,遵義市人民法院發回鳳岡縣人民法院重審,經鳳岡縣人民法院再審,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最后達成一致協議:由鳳岡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徐宏和工程款人民幣104423.58元、賠償原告王治秀(系陳榮華之妻)及三個女兒工程款人民幣248011.40元(均不含已付款項)。并于調解書生效后30日內付清。打了六年的官司,至此終于塵埃落定。
都是協議惹的禍
1999年10月30日,鳳岡縣建筑公司及其下屬第三分公司,與綏陽鎮人民政府所設城鎮建設指揮部分別簽訂了“鳳岡縣綏陽鎮外環公路建設第二標段”、“鳳岡縣綏陽鎮外環公路建設第一標段”的基本建設施工合同。兩份合同均載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鐘某為駐工地代表。1999年12月1日,鐘某以己為甲方,徐宏和、陳榮華為乙方,分別簽訂第一標和第二標段上的部分工程書面協議,對工程價款、質量、工期、安全責任及付款方式作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徐、陳二人及時組織了近200人的民工隊伍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鐘某已累計付給徐宏和現金48792元,付給陳榮華現金107000元。
2000年12月17日,徐宏和向鐘追要民工工資,鐘認為已經付清了工程進度款,雙方發生爭執,爭執的焦點,就是他們簽訂的協議中“造價”一項的第三條:“所修道路中開挖石方1元/立方米”。陳榮華亦因此與鐘發生爭執。他們認為,協議中的土方開挖都是11元/立方米,石方開挖則達成口頭協議,在土方開挖價格的基礎上增加1元,即12元/立方米。而鐘則另有說法:開挖的石頭被用來作為修建公路的石粉、毛石堡坎、碗石、石子等,這1元是作為補貼。該合同糾紛經綏陽鎮人民政府調解無效,徐、陳二人遂將綏陽鎮政府、鳳岡建司、鐘某一并告上法庭,一場馬拉松似的官司就此產生了。
兩審一抗不服判
鳳岡縣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1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合同糾紛案。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鐘某作為建筑公司派駐建筑工地的代表,與原告簽訂協議,屬于建筑公司內部的一種授權性職務行為,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兩原告對被告鐘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被告綏陽鎮政府與原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法律規定,該請求應予駁回;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綏陽鎮外環公路,既不派出項目管理班子,也不投入任何機械設備和施工人員,而將該工程中的路基部分工程以協議形式交由原告在當地組織民工施工,該行為屬明顯的建筑工程分包,因兩原告不具備施工資質,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分包屬非法分包,協議無效。根據《合同法》規定,應參照當地同類民工的勞動報酬標準和兩原告與被告的約定價格據實結算給付,法院遂作出一審判決:一、協議無效;二、駁回原告對被告鐘某和綏陽鎮政府的訴訟請求;三、被告建筑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十五日內給付徐宏和現金50872元,給付陳榮華現金172658元(不含已付部分)。案件受理費6999元,其他訴訟費8000元,由原告徐宏和承擔1073元,原告陳榮華承擔3962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擔10000元。
綏陽鎮政府和鐘某表示服判,而兩民工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均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1年12月,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遵義中院根據遵義中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和調查了解到的情況,認為:徐、陳所開挖的石方中,還應扣除石粉、毛石堡坎、橋溝底碗石墊層等單獨計價的方量,但扣除后余下的方量仍按協議1元/立方米計算價格付給徐、陳二民工。遂做出終審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項;二、變更原判主文第三項,即“被告建筑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十五日內給付徐宏和現金50872元,給付陳榮華現金172658元(均不含已付部分)”變更為:“被告建筑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十五日內賠償徐宏和工程損失費45631.58元,賠償陳榮華工程損失費12101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99元,由鳳岡建司負擔3000元,徐宏和、陳榮華負擔3499元;鑒定費5105元,由鳳岡建司負擔3105元,徐宏和、陳榮華負擔2000元。
二審判決后,徐宏和所領工程款比一審還要少5240.42元,陳榮華要少領51646.60元,該結果更激起了徐、陳兩民工的不服,遂向遵義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遵義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將該案交辦給鳳岡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辦理。在審查過程中,鳳岡建筑公司亦不服二審判決,也向鳳岡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鳳岡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遵義中院判決確實有誤:石方開挖1元/立方米,顯然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傻子也不會干這種開挖1立方石頭得1元錢的賠本生意;判決書既然認定協議無效,就不應按協議中1元/立方米的價格計算開挖石方,而應按照公平原則及“92公路定額”的石方單價和審計部門報告的數據予以據實計算;在民工開挖的石方中扣除石粉、毛石堡坎、橋溝底碗石墊層等方量更是沒有法律依據。于是,鳳岡檢察院向遵義市檢察院提交了建議提請抗訴書,建議提請貴州省人民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抗訴。省人民檢察院采納建議,于2005年3月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省高院于2005年4月指令遵義中院對該案再審。遵義中院于2005年11月作出民事裁定發回鳳岡法院重新審理。
六年官司終有果
在此案審理期間,原告陳榮華因病死亡,其妻子王治秀及三個女兒以繼承人的身份,作為原告參加了訴訟。
鳳岡法院受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馬拉松式的官司,使當事人身心疲憊,都不愿再“持久戰”。徐宏和說:“為了這場官司,我到鳳岡、遵義不知跑了多少趟,求了多少人,簡直不想再打下去了。以前人家說打官司難,我現在終于親身體會到了!”王治秀更是一臉無奈:“我一個婦道人家,孤兒寡母的,最大的孩子才15歲,最小的僅5歲,照顧孩子還忙不過來,哪里還有精力來打官司哦!”于是,經鳳岡法院審理后,雙方當事人都愿意進行調解。鳳岡法院遂于2006年7月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幾經協調,最后達成如下協議:一、由被告鳳岡縣建筑公司賠償原告徐宏和工程款人民幣104423.58元(含鐘某已支付和法院已執行的共計94423.58元),賠償原告王治秀等四人工程款人民幣248011.40元(含鐘某已支付和法院已執行的共計228011.40元)。上述款項在調解書生效后30日內付清。二、被告鐘某、綏陽鎮人民政府不承擔責任。三、一審案件受理費6999元,其他訴訟費8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99元,鑒定費5105元,共計26603元,以原告、被告已各自承擔和繳納的為準,相互不拆抵和補交。該調解書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在調解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執行。
該調解書下達后,鳳岡建筑公司立即籌措款項,積極兌現該案賠償款。據原告日前致電鳳岡縣人民檢察院民行科,該賠償款現已兌現完畢。至此,一件打了六年的合同糾紛官司,終于畫上了一個圓滿的句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