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繼承財產離婚應該怎么分割

導讀: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分為兩種情況:如果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即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這類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區分情形,分別對待。那么婚后繼承財產離婚應該怎么分割。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分為兩種情況:如果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即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這類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區分情形,分別對待。關于婚后繼承財產離婚應該怎么分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分為兩種情況:如果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即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這類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區分情形,分別對待。
1、一方婚后通過法定繼承方式所繼承的財產,因不可能具有第18條第3項所規定的條件,因而全都屬于共同財產。
2、一方婚后通過遺囑繼承所得的財產,如果立遺囑人(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明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即應屬于接受繼承的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3、一方婚后通過遺囑繼承所得的財產,如果立遺囑人(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沒有明確指明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夫妻雙方又未對此項財產約定歸一方所有的,則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張靜、劉能于1996年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劉強(現年20歲),雙方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年齡相差20歲,彼此性格不合,一直以來感情基礎較為薄弱,經常為瑣事爭執不休,丈夫劉能嗜賭成性。張靜多次勸誡,但劉能依然我行我素。張靜曾經試圖協議離婚,但同時又考慮兒子尚未成年,因此一直隱忍,直至兒子上班工作,有獨立的生活能力。多年來,張靜一直期待丈夫戒除賭博的惡習,但卻大失所望。雙方自2018年3月正式分居,婚姻關系名存實亡。
雙方婚后有兩套位于xx市的住房,均是劉能從其父親去世后繼承所得,張靜、劉能分居后,張靜至今居住在A套住房(建筑面積:38.17平方米,產權人:劉明),劉能居住在B套住房(建筑面積:53平方米,沒有產權,系2007年案外人羅X以16萬元抵押給劉明)。張靜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的同時,要求分割上述兩套房產,劉能則認為,該兩套房產是父親在遺囑中留給自己的遺產,張靜沒有權利要求分割。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A套住房雖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但鑒于房屋所有權證上仍是被告父親劉明的名字,在沒有辦理過戶或者進行物權確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沒有房屋所有權證,且是抵押房產,依法不能予以分割,但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審判人員分別單獨和原、被告談話,對于分割房屋的問題,建議原、被告雙方在法庭的組織下進行和解,和解的內容雖不在離婚調解書中載明,但雙方簽字后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