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施工糾紛案例

導讀:
原告丁某訴稱:2002年冬,被告鄭某掛靠被告東龍公司承包了沛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業園部分工程施工項目。原告于2004年底將食堂工程結算單送呈鄭某及管委會,兩者均未提出異議。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結束后,經沛縣審計局審計,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工程款為2639021.16元,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款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個工程均已交付使用。鄭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鄭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計人民幣3165883.64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那么2018年施工糾紛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丁某訴稱:2002年冬,被告鄭某掛靠被告東龍公司承包了沛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業園部分工程施工項目。原告于2004年底將食堂工程結算單送呈鄭某及管委會,兩者均未提出異議。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結束后,經沛縣審計局審計,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工程款為2639021.16元,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款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個工程均已交付使用。鄭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鄭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計人民幣3165883.64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關于2018年施工糾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楊xx,江蘇天x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鄭某,男,
被告江蘇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石某,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丁某訴稱:2002年冬,被告鄭某掛靠被告東龍公司承包了沛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業園部分工程施工項目。2002年11月1日,鄭某以東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將興國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又稱管委會辦公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原告,價格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鄭某以東龍公司興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及補充協議,將興國工業園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原告,價格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時間為2003年年底。2004年初,鄭某口頭與原告約定將工業園食堂建設工程承包給原告,該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總工程款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將食堂工程結算單送呈鄭某及管委會,兩者均未提出異議。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結束后,經沛縣審計局審計,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工程款為2639021.16元,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款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個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與鄭某經結算,鄭某共應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雙方口頭約定欠款按2%月利率計息。鄭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鄭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計人民幣3165883.64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律師分析】
本案是建設工程合同領域比較突出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被告鄭某與被告東龍公司是掛靠與被掛靠的法律關系,東龍公司主張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與法律規定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條是關于在訂立合同中的表見代理的規定。表見代理是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于此項信賴,善意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該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與被告鄭某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鄭某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第二,被告鄭某有被授權的表象。被告鄭某作為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的項目經理,原告根據表象可自然推斷出被告鄭某具有代理權。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無過失。從原告當時所處的客觀條件來看,其主觀上有條件、有理由相信被告鄭某具有代理權,基于此種信賴,原告向被告東龍公司提交了《承諾書》,被告東龍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兩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被告鄭某的代理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雖然被告鄭某在結算單中注明工程款與被告東龍公司無關,由其個人負責,因被告鄭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義務,故被告東龍公司應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洪門工業園食堂工程系由被告鄭某個人承包并非法轉包給原告施工,該工程款及利息應由被告鄭某個人承擔,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東龍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三、【判決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鄭某支付原告丁某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款時止,利隨本清。被告江蘇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由被告鄭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門工業園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款時止,利隨本清;
三、駁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限被告鄭某與被告江蘇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2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7127元,由原告丁某負擔10820元,被告鄭某負擔16153元,被告江蘇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1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辦案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被告鄭某將工程非法轉包給原告丁某,其與原告丁某簽訂的《承包建筑工程協議》及《承包工程協議書》為無效合同。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給業主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鄭某對工程款的結算,應受法律的保護。依據原告丁某與被告鄭某之間的結算單,被告鄭某仍欠原告丁某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鄭某應向原告清償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時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從建設工程的交付之日開始計算。因結算單中對兩項工程未分開結算,本院無法對兩項工程的利息起算時間予以分開,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時間作為利息的起算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