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主債權

導讀:
根據《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主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銀行的保證責任隨著保證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后,主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就與擔保銀行毫無關系了。首先,須有合法有效的主債權存在,這是主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再次,主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轉讓債權的書面協議。那么擔保主債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主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銀行的保證責任隨著保證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后,主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就與擔保銀行毫無關系了。首先,須有合法有效的主債權存在,這是主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再次,主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轉讓債權的書面協議。關于擔保主債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主債權的概念
主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原本債權,是依當事人之間的主合同產生的不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在內的最開始的債權。抵押權從產生到消滅,都是為了使主債權得以圓滿實現,所以主債權毫無疑問屬于抵押擔保的范圍。
無論被擔保的債權屬于何種類債權,一般來說,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都應就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作出約定并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并加以登記。這是出于抵押權特定原則的需要。因為如果主債權的種類數額沒有確定下來的話,抵押權人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交換價值就無法確定;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的范圍也就沒有確定。
主債權的轉讓,是指存在擔保等從債的情況下,不改變主合同的內容,主債權人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移轉于第三人享有。
主債權轉讓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主債權的轉讓必須是在保證期間內發生的。保證期間是擔保銀行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限。根據《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主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銀行的保證責任隨著保證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后,主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就與擔保銀行毫無關系了。
2.主債權的轉讓必須依法或依約作出。首先,須有合法有效的主債權存在,這是主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其次,主債權須有可轉讓性,依據債權的性質(如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或基于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殊信任關系的債權)或原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轉讓。再次,主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轉讓債權的書面協議。最后,主債權的轉讓不得違反主合同或保證合同的約定,比如主合同約定,債權轉讓須經過主債務人的同意而實際上主債權人轉讓主債權時未經主債務人的同意,而主債務人又未加以追認,或者主債權人與擔保銀行在保函中約定,主債權的轉讓必須經銀行的同意,但主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卻未征得銀行同意,銀行又拒絕追認。在上述情形下,主債權的轉讓對擔保銀行就鞭長莫及了。
3.主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通知主債務人。一般來說,債權轉讓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主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并且債權轉讓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債權轉讓自債務人得到通知之時起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只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影響到擔保銀行的責任承擔。通常,主債權人只需通知主債務人,即認為債權轉讓對擔保銀行發生效力,但是如果保函中約定,主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通知擔保銀行的,應從其約定。否則,擔保銀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主債權的轉讓不能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債權轉讓的效力就不能及于擔保銀行。
主債權人在依法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后,受讓人就有權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要求銀行承擔保證責任,銀行不能無故拒絕。但需要明確的是,擔保銀行只在原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在轉讓主債權時擴張了主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比如未付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擔保銀行對擴張部分的債權自然不用承擔保證責任。當然,銀行也不能乘機出爾反爾,企圖縮小或免除其原保證責任
抵押的期限問題
對于抵押期限問題,《擔保法》實施之前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那么根據民法原理,除非主債權得到實現、抵押物滅失、債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人均應承擔擔保責任,也就是說抵押權排除訴訟時效的適用。
1.物權(包括擔保物權)是否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對這個問題,理論界存在幾種觀點:A、訴訟時效僅約束債權,物權不受其影響;B、物上請求權屬于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影響;C、物權中與債權相同的請求權受訴訟時效的影響;D、民事權利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客體,因此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所有民事權利都要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解釋》實施之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上述幾種觀點均未予以認可或否定,因此,法院判決此類案件,準確地說是依據民法理論。
2.《解釋》頒布實施之后,由于該《解釋》第十二條對擔保物權的法律保護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終止了司法界在處理實際案件時無法可依的狀況。但從理論上講,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遠非完善。法律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主債權得到實現,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財產進行抵押,也表明他自愿承擔這一擔保責任。另一方面,物權和債權的最大區別就在于物權具有絕對性,所以物權又被稱為絕對權、對世權,而債權則具有相對性、期限性。如果對物權設定與債權一樣的期限,那么法律設定物權擔保就失去了它的一個重要意義,債權擔保(保證)完全可以以其簡便的形式(在保證協議上簽字蓋章即可,不用去專門的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取代它。但是,為什么《解釋》第十二條對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作了4年的規定呢?那是因為在社會經濟交往中,出現了主債權人在債權期限屆滿后,長期怠于行使其債權和抵押權的情況,這種情況與一般出現的情況相反,抵押人想盡快履行其義務,但抵押權人則因各種原因不去行使其權利,影響了抵押人正常的生產工作安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擔保法進行解釋時作出了第十二條這一規定。
3.《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雖然存在缺陷,但它仍具有法律效力,是處理具體案件的依據。對本案的處理,筆者認為:終審判決參照適用該款規定,對申訴人是有利的。因為,依據《解釋》第十二條,申訴人的抵押只用承擔四年時間的擔保責任,否則,根據當時的判決依據-民法學理,則應當承擔永久(直至主債權實現)的擔保責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的規定,本案不宜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