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擔保債權清償順序法律有什么規定 擔保債權和破產費用哪個優先

導讀:
合伙企業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債權人有權選擇請求全體、部分或個別合伙人清償,被請求清償的合伙人即須清償全部的合伙債務,不得以自己承擔的份額為由拒絕。那么,破產擔保債權清償順序法律有什么規定?破產債權的確認程序是什么?大律網擔保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伙企業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債權人有權選擇請求全體、部分或個別合伙人清償,被請求清償的合伙人即須清償全部的合伙債務,不得以自己承擔的份額為由拒絕。那么,破產擔保債權清償順序法律有什么規定?破產債權的確認程序是什么?大律網擔保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破產擔保債權清償順序法律有什么規定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對于有擔保債權的清償,如果一項財產有多個債權人抵押的,則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1、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如果順序一樣的,則按照債權比清償;
2、先登記抵押權的優先于后登記抵押權的;
3、未登記抵押權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如果是債務人自己為自己提供的擔保,例如甲欠乙、丙各20萬,其中乙的債權由甲拿設備做了擔保,而丙沒有擔保,那么當債權到期時,甲恰好破產無力還款時,乙就可以拿到甲的這套設備,這樣乙就享受了優先清償權。
還有一種擔保為第三方提供,例如甲欠乙20萬,乙的債權由丙拿設備提供擔保,而此時丙又欠丁10萬,則當甲無法償還債務時,乙可以在擔保額度內向丙提出清償的要求。
如果擔保人向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會按時還款,但債務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的,則擔保人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人履行了其債務之后可以向被擔保人追償;如果以一件物品作為抵押物的,但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將其抵押物變賣得到價款;當事人如果付給對方定金的,債務人履行完自己的債務之后,定金可以收回或者當做價款,但如果債務人不履行自己的債務的,定金不返還;債權人不履行債務的,定金雙倍返還。
合伙人對于合伙企業債務的清償屬于補充性責任,即只有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方由合伙人承擔責任。合伙企業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合伙企業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每個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債權人有權選擇請求全體、部分或個別合伙人清償,被請求清償的合伙人即須清償全部的合伙債務,不得以自己承擔的份額為由拒絕。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債務的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后,應按下列順序清償:
1、合伙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
2、合伙企業所欠稅款;
3、合伙企業的債務;
4、退還合伙人的出資。
合伙企業財產按上述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則按約定或法定妁比例在原合伙人間分配。
二、擔保債權和破產費用哪個優先
一般來說是破產費用優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一款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兩類權利在破產程序中都享有優先權,但對應的債務人清償財產范圍不同。擔保債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而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原則上應當優先從無擔保的財產中支付。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與物權擔保債權之間在清償方面的矛盾,如債務人全部(或幾乎全部,下同)財產都被設置物權擔保時,擔保物的變價款能否用于對破產費用包括律師報酬以及共益債務的清償。
對上述清償原則法律也規定有一些例外,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據此,如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中存在“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應當從該擔保物的變價款中支付。如略加合理擴充解釋,為管理、維護、變價、分配某一擔保物而支付的破產費用,因該擔保物產生的共益債務(如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都應由該擔保物的變價款中支付。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財產價值總額。這是因為擔保財產中有一部分基本上不需要維護工作與費用,如土地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股權等,而移轉占有的擔保,如動產質押、留置,其財產即使需要維護,也是由占有財產的擔保權人承擔,與管理人無關。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作出例外規定:“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
目前的立法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中國特殊國情仍有考慮不周之處,對一些普遍性問題缺乏合理解決措施,影響破產法的順利實施。
在司法實踐中,銀行向企業貸款都要求提供物權擔保,其他債權人在可能的情況下也會尋求物權擔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這就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全部財產都可能被設置擔保。由于沒有無擔保財產或其價值很小,連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都不足支付。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但破產程序如因此終結,即使債務人還有大量擔保財產也無法通過破產程序處置,擔保債權人的利益也難以順利實現;而不終結破產程序,費用又無從支付,這就會形成死循環。此外,因此時管理人的計酬標準甚低,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且難以與擔保債權人協商解決,必然會使其失去擔任管理人和履行職責的財務基礎和積極性。
顯然,在前述正常利益格局逆轉的情況下,僅靠原有的例外規定已不足以解決問題,需要考慮變更原則的解決辦法。一個公平的原則是,誰受益誰付費,程序為誰的利益而進行,費用由誰承擔。筆者認為,當擔保物覆蓋債務人全部財產時,破產程序已是為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進行,尤其是破產清算程序,所以擔保債權人應承擔無擔保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包括合理的管理人報酬。當擔保債權人有多人時,對上述費用原則上應按照債權及擔保物價值的比例分擔。但擔保權人占有擔保物的擔保,如留置、動產質押,對擔保物的保管、維護、變價、清償等相關費用都是由擔保權人在破產程序外進行并承擔,所以其不必承擔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由于此時管理人的工作主要是為擔保債權人處置、分配擔保物,解決擔保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分享、擔保物變現、費用分擔等問題,所以其報酬也應從擔保物變價款中支付。報酬的數額與比例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正常情況規定的同等標準執行。
此外,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筆者認為,可以在破產程序中適用。具體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是在債權成立之后又補充提供抵押擔保的,尤其是動產浮動抵押擔保。如該行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撤銷的規定(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可予以撤銷,也可依據民法典司法解釋予以撤銷。其二是在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在設定債務的同時將企業全部財產設置浮動抵押擔保,使債務人將來無財產清償其他債權人包括此后產生的債權人。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也應考慮可以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