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辦法對企業的解散申請審批是否有前置程序

導讀:
清算辦法對企業的解散申請審批是否有前置程序《清算辦法》規定了企業解散的三種情況,即(一)企業經營期限屆滿;(二)企業審批機關批準企業解散;(三)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終止企業合同(第五條)。此后,企業的申請得到批準后應當成立清算組,隨后進行通知債權人、清理企業資產等程序,最后辦理有關企業各種注銷登記事項。那么清算辦法對企業的解散申請審批是否有前置程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清算辦法對企業的解散申請審批是否有前置程序《清算辦法》規定了企業解散的三種情況,即(一)企業經營期限屆滿;(二)企業審批機關批準企業解散;(三)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終止企業合同(第五條)。此后,企業的申請得到批準后應當成立清算組,隨后進行通知債權人、清理企業資產等程序,最后辦理有關企業各種注銷登記事項。關于清算辦法對企業的解散申請審批是否有前置程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清算辦法對企業的解散申請審批是否有前置程序
《清算辦法》規定了企業解散的三種情況,即(一)企業經營期限屆滿;(二)企業審批機關批準企業解散;(三)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終止企業合同(第五條)。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由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的包括:(一)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二)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四)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五)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等五種情況(第九十條)。
從上述規定來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出現上述情況,只要按照企業章程的規定提出企業解散的申請,審批機關應當無條件地予以批準。此后,企業的申請得到批準后應當成立清算組,隨后進行通知債權人、清理企業資產等程序,最后辦理有關企業各種注銷登記事項。
也就是說,企業從提出企業解散申請到得到批準,正常的程序應當是企業權力機關作出解散的決議,然后提出解散申請,審批機關得到申請后進行審批。然而事實上,一些地方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部門在審批前卻要求稅務、海關、財政、外匯、公安等部門對企業的清算申請進行預審批,其目的有些尚可理解,比如財政和稅務的預審批,可能是審批機關希望企業在得到審批前先行辦理清繳稅款、退還優惠補貼等,而有些預審批則毫無意義,或令人費解。試想:如果解散申請尚沒有得到審批機關的批準,企業依據什么進行應當在得到審批后進行的工作?顯然,這些人為設置的前置程序不僅于法無據,其實也是本末倒置。
造成這種情況出現的原因,一方面不能不說是源于某些地方對外資“進來容易出去難”的思維作怪,另一方面則是由于《清算辦法》對此的規定不明確所致。其實細看《清算辦法》就會發現,該辦法不僅沒有對企業提交清算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的文件作出明確要求,也沒有對審批機關應當審查的內容進行明確,甚至沒有明確審批機關的審批期限(雖然2003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有規定)。因此,為防止肆意增加審批的前置程序以及為了增加審批的透明性,對上述內容加以明確就顯得非常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