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程序的法律風險

導讀:
而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債權轉讓通知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未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并不導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基于債權轉讓協議產生的出讓人通知義務、支付對價的義務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約定仍然有效。因此,本案中福興公司在沒有接到農行安陸支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情況下,向農行安陸支行清償78萬元債務并無不當。那么債權轉讓通知程序的法律風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而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債權轉讓通知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未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并不導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基于債權轉讓協議產生的出讓人通知義務、支付對價的義務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約定仍然有效。因此,本案中福興公司在沒有接到農行安陸支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情況下,向農行安陸支行清償78萬元債務并無不當。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程序的法律風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出于應收賬款變現或債權債務抵銷的考慮,實務操作中經常有債權人將未到期債權以折扣價轉讓給第三方來獲取現金或與其他相應債務抵銷。而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債權轉讓通知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現有法律法規中,關于債權轉讓相關通知義務的,主要以合同法第80條為主;出于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時的通知義務作出了特殊規定。
那么債權轉讓中通知義務的意義是什么?通知的義務主體是誰?有哪些通知方式?
一、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意義
合同法第80條規定了債權轉讓通知的消極效力,即“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有以下幾層含義:
1、未盡通知義務,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32條、第44條分別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即,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只要未構成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極條件,合同在雙方簽字或蓋章時,即成立生效。
因此,未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并不導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基于債權轉讓協議產生的出讓人通知義務、支付對價的義務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約定仍然有效。
2、未盡通知義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對象仍未原債權人
如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么債務人仍按照原協議約定向債權出讓人履行債務的,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相應部分的還款,此時債權受讓人不能夠以未向其履行債務為由要求債務人再次履行債務;而如果債權人出讓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以后,債務人再向債權出讓人履行債務的,不視為已經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義務。
例:甲欠乙10萬元人民幣,乙與丙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債權以9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丙。
(1)協議簽訂后,乙并沒有通知甲債權轉讓事宜,而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述10萬元借款返還給乙。此時,丙不能向甲主張債權,因為甲并沒有收到通知,債權轉讓行為沒有對甲發生效力,甲已經履行了還款義務。而丙只能向乙主張債權。
依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安陸市福興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一案審審民事判決書(案號缺失)
本院認為……如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可向讓與人履行,但讓與人接受履行后,應將接受履行的款項轉付給受讓人。因此,本案中福興公司在沒有接到農行安陸支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情況下,向農行安陸支行清償78萬元債務并無不當。農行安陸支行在債權已經合法轉讓的情況下,已不是本案78萬元的債權人,其在接受福興公司的履行后,無權占有該款項,而應履行其與長城公司漢辦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的義務,將78萬元轉付給長城公司漢辦。
(2)協議簽訂后,乙通知甲債權轉讓事宜,而甲又將上述10萬元借款返還給乙。此時,丙仍可以向甲主張債權,因為甲收到通知債權轉讓通知,債權轉讓行為對甲發生了效力,甲對乙的還款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不能視為對丙的還款。而甲只能以不當得利為由向乙主張損失。
3、通知行為是債權受讓人的保護傘,是權利義務的固定手段
由以上兩層含義可以得出,債權轉讓通知有以下兩個作用:最大的作用是固定權利義務,保護債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通知的作用在于,向債務人示明債權轉讓的事實,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對象由債權出讓人變為債權受讓人,將債權出讓人從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剝離,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其次,如果通知的內容中包含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的話,通知還能起到訴訟時效中斷的作用。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主體
債權轉讓后,由誰去通知?是債權出讓人還是債權受讓人?還是二者皆可?根據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從語言邏輯判斷,誰轉讓誰通知;從法理以及實務操作角度分析,債權轉讓是一種權利處分行為,債權出讓人的處分行為會給債務人履行債務帶來直接影響,而債權人的通知行為對債務人而言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符合邏輯。
那么,債權出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只有債權受讓人履行通知義務是否會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呢?根據現有的判例,一般認為只有原債權人明示或默示表示無異議方可有效。
依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3)浙杭商終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良友公司將債權轉讓給陳才金后,良友公司必須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行為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如僅僅是受讓人通知,需原債權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無異議方可有效。在本案中,僅受讓人陳才金用短信通知了諸葛雙春,現尚無證據證明原債權人良友公司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且在訴訟中良友公司不認可將該債權轉讓給陳才金。因此,尚不能認定本案債權轉讓通知已經到達債務人。
三、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1、口頭通知
口頭通知是所有通知方式中風險最高的一個,但其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方式。
依據: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號
本院認為:……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認為新鄉市盛華物資有限公司轉讓債權應出具書面通知的主張……合同法第80條……該條款并未規定具體轉讓時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認可新鄉市盛華物資有限公司口頭通知其轉讓債權,故該債權轉讓成立。
但應當特別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系因為債務人對口頭通知的事實予以認可,法院才認定已經進行了有效通知。如債務人拒絕承認接受過口頭通知,而債權人又缺少其他證據證明已經進行了口頭通知,則很有可能承擔被認定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風險。
2、書面送達
書面通知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一般適用于企業之間的債權轉讓通知。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進行書面通知時,原債權人應當采用如下方式確定通知已經送達:
(1)債權出讓人自行送達的,應當由債務人在通知書上蓋章。蓋章行為表示對債權轉讓事宜已收到通知并知悉,證明通知行為使得債權轉讓最債務人生效;
(2)通過郵寄送達通知的,應當在快遞單物品欄內注明“與XX的xx元債權轉讓通知”,保留快遞單副本,并在快遞公司官網打印郵遞記錄,證明債權轉讓通知已經被簽收。
(3)不建議使用傳真方式送達通知書,現有技術難以證明某一時間節點所傳真的內容,如對方主張所傳真內容并非債權轉讓通知書,則我方難以舉證債權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
3、短信通知
短信通知在一般人看來似乎不太“正規”,理由在于篇幅一般過于簡短、形式較隨意,且短信作為電子證據,其保留和固定比一般書面通知更復雜。但合同法第80條并沒有對通知的方式作出規定,且通知的目的在于告知轉讓實施,從而固定各方權利義務。結合法院判例,可以認定法院更加注重通知的實質,而非通知的形式。
依據: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9號民事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二、黃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將恒安公司項目部負責人陳勇從其處的借款163萬元的債權全部轉讓于張立海,并通過短信通知恒安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轉讓成立,予以支持。……
短信通知雖然有效,但從舉證風險角度出發,短信通知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應當確定接收短信的號碼的所有人系債務人本身,必要時可在合同中注明聯系方式,;二是應當注意短信記錄的保存,避免因記錄刪除而承擔舉證風險。
4、郵件通知
郵件送達也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且用于公司之間交流較多,和短信相比,郵件具有容易保存的特點,且經過公證的郵件法律效力更高。
依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2009)渝高法民終字第182號
一審法院查明……彩奧有限公司與盧偉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嘉溢華公司享有的包括本案債權在內的1300萬元債權轉讓給盧偉,且將其轉讓事宜通過郵件通知了嘉溢華公司,重慶市公證處對此進行了公證。……一審法院認為:…...在上述債權轉讓過程中,債權人均依法向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債權轉讓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重慶高院),原審判決對于本案債權人和債務人的確定以及債權債務的轉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恰當的。
同短信一樣,郵件也需要確認收件人的身份是否是債務人。身份的確定可以通過書面約定聯系方式來確定,沒有書面約定的,則可以根據名片上的聯系方式或是否是公司企業郵箱來確定。
5、公告送達
公告通知在債權轉讓通知中適用的較少,一般適用于法律文書送達、證件遺失、票據事宜。而債權轉讓公告通知的相關規定一般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有關,該特殊規定系為了對國有資產進行特殊保護而特別設立,對于一般債權轉讓通知不具有適用性。
因此,除非雙方主體或轉讓的債權具有特殊性,使用公告的方式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主張債權的,法院一般不認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2013)民申字第1255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財政部、銀監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財金[2008]87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處置承繼的金融資產,以及匯達資產托管有限責任公司處置金融資產時的處置公告,比照本辦法執行。”因此,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張債權的主體僅限于上述規定中明確的國有銀行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6、訴訟通知
訴訟通知是一類最為特別的通知方式,大概是因為其通知時間和通知主體較為特殊:訴訟通知是在起訴時才通知對方債權轉讓事宜,且是通過法院通知對方履行債務。在現有的判例中,法院認為直接起訴通過法院向債務人通知債務轉讓的事實并主張債權的,符合通知的條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二審(2015)民二終字第14號
本院認為……雖然該債權轉讓之前并未通知債務人鹽城肉聯廠,但是,本案正式開庭時,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訴,該起訴事實實質即通知了債務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規定的要求,故該《協議書》在四名原告的起訴狀送達鹽城肉聯廠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部分讀者可能會產生疑問:“既然起訴通知也算是通知的話,是不是以后直接起訴就可以了,不用再發通知了?”
答案是:并不!如前面所述,債權轉讓通知的作用在于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個別情形下能夠延長訴訟時效。而通知的立法目的在于確定債務履行對象的的唯一性,即:收到通知后,債務人僅可以向債權受讓人一人履行債務,向受讓人以外的任何人履行債務都不能視為已經履行了債務;如未進行通知,拖到訴訟時效屆滿才進行起訴,債務人在此之前向債權出讓人,或是出現一債二賣的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已經履行部分的債務均可視為已經履行完畢。此時會使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出于風險之中。
四、總結
在一般的債權轉讓中,受讓人一般多注重債權的真實性審查,而對于通知義務的重要性和風險并不太了解,且通知行為需要由債權出讓人發出,受讓人可操作空間似乎并不大。其實不然,受讓人可以利用自身支付價款的優勢地位,將通知義務與付款節奏相結合,約定具體的通知方式和違約責任,來降低自己的風險。
最后,用一句話來總結債權轉讓通知的注意點,就是:“通知要趁早,形式要選好,避免債權的小船說翻就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