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決定是否對交通事故賠償進行調解

導讀:
目前,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那么當事人決定是否對交通事故賠償進行調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關于當事人決定是否對交通事故賠償進行調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做法的基本依據是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按該解釋之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當事人必須先經過公安機關的調解處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調解前置。這一做法,對于充分發揮公安機關的優勢確實起到一定積極作用,然而隨著我國全面建立市場經濟,司法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這一規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諸多問題,值得改進。
一、交通事故賠償屬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的范疇,當事人應當直接享有起訴權
在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特點。而且這一法律關系是基于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所展開的,是民法直接調整的對象。交通事故賠償當事人因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也就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二、調解前置系計劃經濟的產物
在計劃經濟時代,以行政方式解決私權糾紛是其顯著特點,就連百姓的家務矛盾也由單位、政府調解,而作為專門解決各類糾紛的人民法院則簡化為只辦刑事案件,成為專政的工具。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調解,硬性規定調解前置是行政機關對私人領域的不當干涉,與市場經濟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三、調解前置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沖突
法院的受案標準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和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賠償訴訟,顯然符合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也不在第一百一十一條排除法院直接受案范圍之外。而《通知》卻突破法律,不當地給此類案件的受理設置了調解前置程序。
四、司法解釋規定的調解前置程序當屬無效
1、從生效的時間上看,民事訴訟法生效的時間早于《聯合通知》;2、從效力等級上看,民事訴訟法作為基本法,其效力高于作為司法解釋的《聯合通知》;3、從司法解釋權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對現行立法中具體條文的內涵和外延作出合乎邏輯的擴張或限制性解釋,使法律規范進一步具體化和確定化,但司法解釋既不能與法律相抵觸,更不得制定新的“法律規范”。而調解前置程序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顯然超越了司法解釋的權限。
五、調解前置程序不符合自愿原則
我國的調解制度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大類,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只有法院調解屬訴訟內調解。不論是何種形式的調解,其設置的目的都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糾紛,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過說服教育、宣傳法律、政策,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和解協議。除《婚姻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離婚訴訟的調解是必經程序外,其他的調解都不是必經程序,都必須遵循自愿原則,雙方自愿是調解得以進行的前提。但交通賠償調解程序實行強制規定,無視當事人的意愿,有悖于自愿原則。
六、調解前置程序不符合效率原則
民事糾紛解決的最高原則是體現公平和效率。有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因為調解程序而耗費幾個月。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不愿調解,只愿選擇訴訟時,依然通過調解程序,對公安機關和當事人都是時間、精力、金錢的浪費。例如,在一方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不服的情況下(雖可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復議,但因老子給兒子評判的機制缺陷,實踐中變更的概率很小),該方當事人惟有通過訴訟,祈求法院對責任認定予以變更。再如,交通事故致人殘疾時,因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后,受害人身體致殘的,有權主張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而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時,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一般不考慮殘疾賠償金;而訴訟中,法院根據受害人的請求,還可能判決賠償殘疾賠償金,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時,受害人一般只愿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在一方當事人不愿調解時,調解對受害人及其親屬純屬煩累和心靈煎熬。
七、把公安機關的調解作為當事人起訴的前置條件,不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當事人選擇是否調解,屬當事人的自由處分。強行設置調解前置程序,則意味著當事人必須先接受行政調解程序,才有可能進入民事訴訟。這一規定,極大地強化了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私權利的行政干預,其結果不但限制了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私權利,而且,當事人在必須選擇調解形式的情況下參加調解,極有可能作出違背其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加之我國公民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還普遍較低,特別是基層鄉村農民,對法律規定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不懂,發生糾紛完全信賴于“政府”部門的處理。公安機關的調解也缺乏監督,難以避免少數辦案人員有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的越權調解、強行調解、惡意調解等違法調解的發生,也滋生了腐敗行為,使“政府”的公信度降低,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page]
鑒于這一規定存在上述諸多缺陷,筆者認為《通知》確立的調解前置程序應當廢止,當事人對是否參加公安機關的調解采取自愿原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既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起訴權,同時也發揮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優勢,并且有利于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得到快速、合法、公正的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