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毀的欠條做為證據使用

導讀:
撕毀的欠條做為證據使用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欠條應約到被告家中取款時,該欠條是在被告付清賠償款后撕毀還是未付款撕毀。本案中,欠條雖為陳X撕毀,徐冬及時進行了粘貼,使欠條仍保持了證明雙方間借款事實的完整性,因此,欠條這一證據并不具有在證據據形式上的瑕疵,況且雙方對借款事實陳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證明了欠條的客觀真實性。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是陳X把欠條撕毀,但對撕毀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并且事發當時只有兩人在場,雙方所做的陳述已經構成一對一的證明結構。那么撕毀的欠條做為證據使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撕毀的欠條做為證據使用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欠條應約到被告家中取款時,該欠條是在被告付清賠償款后撕毀還是未付款撕毀。本案中,欠條雖為陳X撕毀,徐冬及時進行了粘貼,使欠條仍保持了證明雙方間借款事實的完整性,因此,欠條這一證據并不具有在證據據形式上的瑕疵,況且雙方對借款事實陳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證明了欠條的客觀真實性。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是陳X把欠條撕毀,但對撕毀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并且事發當時只有兩人在場,雙方所做的陳述已經構成一對一的證明結構。關于撕毀的欠條做為證據使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撕毀的欠條做為證據使用
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欠條應約到被告家中取款時,該欠條是在被告付清賠償款后撕毀還是未付款撕毀。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從證據的完整性、舉證責任的承擔與轉移、“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并結合庭審中雙方所做陳述、涉案金額、日常生活經驗及正常思維邏輯等來綜合分析認定,特別要結合相應的證據來佐證。
原告徐麗訴稱,2006年10月21日9時許,被告駕車將原告撞傷,交警部門調解,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1563.7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額欠條,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賠償金時,被告將欠條撕毀,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563.7元。
被告陳X辯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并經調解向原告出具欠條屬實,但原告提起訴訟的欠條系在被告付清欠款后撕毀而由原告撿起粘連的,故拒絕原告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通過庭審,雙方對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調解,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1563.7元的欠條,且該款在2007年6月12日之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這一事實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雙方爭論的焦點問題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條應約到被告家中取款時,該欠條是在被告付清賠償款后撕毀還是未付款撕毀。對此,應當結合庭審中雙方所做陳述、涉案金額、日常生活經驗及正常思維邏輯等來綜合分析認定,特別是結合相應的證據來佐證認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冬與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即相識及熟悉,涉案金額僅千余元,而在被告出具欠條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款無果,其前往被告家中取款亦是應被告之約持條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撕條行為等是在被告家中發生,而被告稱原告根本沒有到其家中,是在街上還的款等皆與雙方交往關系及生活常識不符,特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對事實發生的重要事實能與徐X杰、王X玲所做陳述相一致,足以佐證被告系在未付款的前提下,將欠條撕毀這一事實,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麗賠償款1563.7元,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陳X負擔。
評析:
本案法官在裁量本案過程中,對關系到案件是與非的欠條這一書面證據效力的認定運用了證據規則的3項內容:一是證據完整性。證據因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必須具有完整的內容和形式。本案中,欠條雖為陳X撕毀,徐冬及時進行了粘貼,使欠條仍保持了證明雙方間借款事實的完整性,因此,欠條這一證據并不具有在證據據形式上的瑕疵,況且雙方對借款事實陳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證明了欠條的客觀真實性。
二、舉證責任的承擔和轉移。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就有責任和義務提供證明其權利主張的證據。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是陳X把欠條撕毀,但對撕毀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并且事發當時只有兩人在場,雙方所做的陳述已經構成一對一的證明結構。撕毀欠條究竟是何原因和過程現已無法查明,但因陳X對欠款事實的確認,本案借款糾紛爭議的焦點已由借款事實的確認轉化為陳X是否已經還清欠款。因此,只要明確誰在此問題上應當負有舉證責任,誰的證據能夠證明自己的主張,案件的事實就可以“查清”。本案中,徐冬主張的借貸事實已經由陳X認可,并且有欠條為證。陳X提出與其相反的已還債的主張,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責任也就相應地轉移到陳X一方,而陳X一直未提供其還款的證據,只對借款作出還款的抗辯,且其抗辯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對抗徐冬提出的事實和主張。
三、“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問題。高度蓋然性,是長期社會實踐在司法審判上的一種產物,適用于訴訟中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則是,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應就該事實的不發生負舉證責任。因為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而當事人無法舉證時,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在本案中,陳X欠徐冬款,書寫欠條,這種情況是必然的,這種書面的文字記載接近于客觀真實性,蓋然性極高。陳X主張借條被撕毀就能證明已經還清借款,這僅僅是一種慣常做法,但二者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蓋然性很低,因此,陳X還款撕欠條的陳述不可信的程度高于徐冬的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