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導讀:
債權由債權人享有,而形成債權的原因是比較多的。侵害債權,又稱為第三人侵害債權,那么,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是什么?了解了這方面的內容,才能對相關的侵害行為做出準確的認定。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須是合法債權
不合法的債權不受法律保護,不適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如甲乙簽訂一買賣盜竊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間的“合同”關系,仍在乙交付前將該盜竊物毀壞,甲的“權利”受到損害。因該“債權”違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二)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并致使合同債務不能履行
如毀壞標的物、引誘或威脅債務人故意毀約等。如果第三人實施的行為雖然致債務人履約不能,但該行為合法,則不構成侵害債權。
(三)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債權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債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債權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債務人或標的物等,間接地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如果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直接作用于債權人則可能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四)債權人依合同責任得不到救濟
鑒于違約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同時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立法意圖,第三人侵害債權時應以違約責任請求權為主要的救濟手段,輔以侵權損害請求權。當依違約責任請求權能使債權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濟時,自不必行使另一種請求權;當依違約責任請求權得不到救濟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濟時,債權人可以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輔以該請求權,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誘違約時、當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已破產,此時可要求第三人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債務人身體等方式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并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此時,債權人可以情勢變更為由免責,第三人構成侵害債權。
(五)第三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
各國法律以不同的技術來規范侵害他人債權的問題,原則上皆以故意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慮系因債權不具有社會公開性及為維護市場的競爭。
第三人侵害債權承擔什么責任
需要從以下方面討論:
一、債權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的情況下,僅僅依靠違約責任并不能保障債權人得到充分的救濟,第三人得到應有的懲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債權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債權,而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債務人無力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具有抗辯事由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故依靠違約責任不足以充分救濟債權人的權利,在特定情況下,應以侵權責任來保護。
其實自古以來就有法諺“權利具不可侵性,必須被所有人尊重”。債權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屬于人權的范疇,應當也具有不可侵性。債權雖為相對權,而相對權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為權利,則一般人應負不為侵害之消極義務,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則不可不使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也。既曰權利,即有不可侵性,債權何獨不然,故侵害債權當然成立侵權行為。債權作為民事權利,這種不可侵性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人們臆造的。債權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債的對內效力,也不是指債的對外效力,而是指債權對抗債的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債權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的最本質來源,只有證明債權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債權才需要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債權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債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會給債權人帶來某種積極的利益,反映著債權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權利系指妨礙權利所保護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為,不僅妨礙現在所享有的利益屬于侵權,而且妨礙將來享有的利益亦屬于侵權。債權人因債權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實質為財產價值,此財產價值為債權人的一般財產成分,“其表現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流通,并成為雙方當事人一般財產中的資產或負債,減少了債權人的一般財產中的資產,增加了其中的負債,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一般資產負債的應然狀態。”第三人侵害債權,會使債權人的一般財產減少,即會造成可得利益的喪失。故債權雖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該利益,造成債權人的損失,債權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
三、債權為相對權,相對權可成侵害對象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權不能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因為債權是相對權,其只能是特定的債權人要求特定的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債權,致使債務人無法履約,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得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實際上債權具有相對性,但這僅僅是指債權的對內效力而言的,即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的義務,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義務,而債權的對外效力則預示著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礙債權的實現,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債權不具有公示性對第三人主觀惡意的限制
債權僅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沒有物權所具有的社會公示性,第三人也無法得知,如果讓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對第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將會謹于與他人進行經濟交往,勢必也會影響社會交易活動和競爭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債權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卻不需要承擔責任,則明顯不能體現法律的正義。故針對債權沒有社會公示性,第三人無法從外在表征上得知債權的存在,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動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動之自由和債權人之債權保護之間取得平衡,在構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當第三人主觀上惡意時,則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