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探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之法律適用

導讀:
2005年2月14日王X在上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后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市工傷認定[2005]31號《工亡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王X因交通事故死亡為工傷。另查明,兩原告已對肇事者向法院提起了王X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要求在交通事故賠償前支付工傷保險金于法無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正確,應予以維持。那么從一則案例探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之法律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5年2月14日王X在上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后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市工傷認定[2005]31號《工亡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王X因交通事故死亡為工傷。另查明,兩原告已對肇事者向法院提起了王X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要求在交通事故賠償前支付工傷保險金于法無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正確,應予以維持。關于從一則案例探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之法律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A、B(系工亡者王X父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職工醫療保險管理中心
二、原判認定事實
兩原告之子王X原系安徽XX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職工,該公司已依法在被告處參加了工傷保險。2005年2月14日王X在上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后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市工傷認定[2005]31號《工亡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王X因交通事故死亡為工傷。為此,兩原告于2005年9月1日作為王X的直系親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依法給付王X工亡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于被告一直未作出行政給付行為,兩原告以被告的行政不作為已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訟來院。另查明,兩原告已對肇事者向法院提起了王X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三、原審判決要點
原審認為,XX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了《XX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該辦法第二十四條是關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應如何處理的規定,而國務院與安徽省關于工傷的條例、辦法對此種情形未做明確的規定。但XX市的實施辦法規定職工在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低于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該規定并未降低或減少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并未損害職工的合法權益,也未違反國務院與安徽省關于工傷保險相關規定的立法本意,合法有效,故應當予以適用。該辦法雖然屬于規范性文件,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故該辦法本院可以參照適用。由于兩原告已向法院對肇事者提起了民事賠償訴訟,其獲得交通賠償具體數額目前尚不能確定,故只有當法院判決后并在一審法院執行程序終結時,原告仍然不能獲得足額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方可向被告主張權利,由其在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二審審理經過及判決
兩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XX市中級人民法院。訴稱:XX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因違反上位法而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人身損害賠償竟合時,受害人主張兩種賠償應予以支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要求在交通事故賠償前支付工傷保險金于法無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正確,應予以維持。
二審經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中對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如何支付工傷待遇沒有作出明晰具體規定,但授權勞動保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XX市政府根據該授權制定了《XX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該《辦法》規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處理,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該《辦法》是XX市社會保障部門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作為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按照上述《辦法》予以答復正確,應予以維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值得探討的幾個問題
1、國家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問題。
工傷勞動保險是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不完善的基本國情而制定的一項社會統籌、勞動者自助互濟政策,也是一項綜合性的社會工程,具有社會保障、互助救濟性質。調整工傷勞動保險關系的,除《工傷保險條例》外,更多采用的是具有較強靈活性、針對性的國家政策手段。在修改《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時,社會各界對事關千家萬戶、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工傷保險投入極大熱情,提出很多具有建設性的修改方案并在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得到體現。但法律自身固有滯后性決定了其對工傷保險的規定與現實需要存在差距,同時,由于工傷保險特有的社會保障性質也決定了國家政策這一調整手段的強勢地位。隨著我國法治進程加快,法律法規不斷完善,在法律中明確授權有關部門可以制定相關“政策”的,并不多見。因此,對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到國家政策調整作用這一特殊情況。
2、在上位法沒有明確之處,能否制定相應規則問題。
查明XX市政府制定的《XX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能否作為法院判決依據,是本案正確審理的關鍵。《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已明確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37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也就是說,法律已明文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如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同時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中,授權勞動保障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和標準。本案中《XX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處理,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是XX市政府根據本市具體情況而作出的工傷保險政策,因此該《辦法》在沒有廢止前對本市勞動保障部門是有拘束力的,法院可以將之作為法律依據而適用。但XX市《辦法》在具體執行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困惑:一是設定先民事賠償后工傷賠償順序合理性問題。根據XX市《辦法》,工傷職工先向交通肇事者提出民事賠償為前置程序,但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民事權利,根據民事權利行使之法理通說,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主張或放棄。在本案中,如果事故受害者因種種因素而決定不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保障部門能否因其放棄侵權損害賠償權利而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顯然,勞動保障部門處于兩難境地,如給付工傷保險待遇,則似乎與XX市《辦法》規定相悖;如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則明顯沒有法律依據。二是XX市《辦法》用詞模糊,容易產生歧義。該辦法規定“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處理”,通常理解為:事故受害人與交通肇事者就賠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事故受害人就應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后依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作出判決。面對法院判決,有兩種不同理解,一種是:法院判決書即為權利憑證,如判決賠償數額少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則可以立即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如判決賠償數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則無權再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另一種是:法院判決不等于權利得到真實實現,只有在法院判決得到完全執行后,如所得數額少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方可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現實生活是千變萬化的,如在侵權損害賠償判決中,判決賠償數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但交通肇事者無力履行判決確定的數額或只能履行較少部分,那么,工傷職工能否再向勞動保障部門請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這是一個非常復雜但必須予以解決的現實問題,XX市《辦法》對上述問題沒有明確,不能不說是一個重大疏漏。
3、有關工傷保險的司法界理解及立法趨勢
有的專家學者認為,工傷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屬于不同的部門法,也屬于不同的救濟方式,受害者有權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請求相應的救濟措施。從現有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看,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于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同時受害人還有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二者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最高院副院長黃有松在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時答到“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當民事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報》2006年5月22日刊登《一次事故能否獲得兩次賠償》一文,支持上海市普陀區法院判決觀點:“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從民事賠償中獲得賠償并不能減輕原告(用工單位)應當承當的責任,且被告從他處獲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負擔,因此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不支付工傷賠償的訴訟請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條“當事人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又要求工傷待遇的,應予支持。工傷待遇中以貨幣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經實際賠償的部分,但營養費、精神撫慰金不應扣除”。可以看出,最高院及省高院對工傷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可以同時取得是持支持態度的,但對具體賠償數額,有不同觀點:最高院是全額賠償;而省高院則規定扣除重合部分,即為日本等國采取的模式:被害人對于侵權法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補償可以同時請求,但是其所獲總額不得超出其受損的總額。我國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所采用的規定亦與此相類似。該模式的理論基礎是“損益相抵原則”。所謂“損益相抵原則”是指在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實既遭受損害,又獲得利益的時候,該被害人請求的賠償金額中應當將已獲得的利益(商業保險除外,因法律有特殊規定)予以扣除的一項損害賠償計算原則。損益相抵原則的理論依據來源于《民法通則》中所確立的“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的精神,避免出現損害賠償之后的被害人的狀況更優越于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況,從而防止引發較大的社會道德風險。
我們認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有其自身特殊性,不能簡單套用“損益相抵原則”。從工傷保險角度說,企業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所列用工情況,就應當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障部門按規定的交費標準交納工傷保險費,當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企業應及時向社會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一旦認定為工傷,則社會勞動保障部門應及時兌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對于工傷職工來說,該工傷保險待遇應全額享受。從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角度說,只要交通肇事者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事故受害者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得到全額賠償。工傷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是性質截然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侵權損害與工傷重合發生時,如因享受了工傷賠償或侵權損害賠償權利而剝奪其享有另一應得權利,似乎有違法理,也沒有體現“以人為本”原則。從交通肇事者得到的賠償與人的生命相比較而言,只是象征性撫慰而已,并未達到所謂“權利飽和”狀態。因此,我們可以大膽預測未來有關工傷保險的立法趨勢將是:更多體現人文關懷,關注生命健康權,體現生命無價。
( 作者單位 市中級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