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被撤銷后如何處理?

導讀:
鑒于原審上訴人蔣甲已將原爭執房宅轉讓,他人經村委會同意在原宅基上又建成新房,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原初審法院認定趙某繼承成立,并判令原審上訴人蔣甲將房屋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給趙某不妥,對此應予糾正,裁判夏津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蔣甲將蔣某位于*村的北房兩間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給原告趙某,一審時趙某提供夏津縣公證處第079號公證書,足以證明其對爭議的財產具有所有權,但二審中,蔣甲提交了夏津縣公證處(2004)夏證撤字第1號撤銷公證決定書,趙某再主張對爭議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已無任何依據,趙某在不能證明爭議的財產歸其所有的情況下,主張蔣甲侵犯了其財產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導讀:公證遺囑被公證機關撤銷后其法律后果相當于遺囑未公證,但對合法有效的未公證遺囑應依法予以保護。
案情
2000年9月,山東省夏津縣夏津鎮*村村民蔣某(男)與夏津鎮朱倉村村民趙某(女)舉行了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2003年10月27日,趙某與蔣某辦理公證遺囑:*村家中房宅一處、土木結構北房兩間和院內所有樹木,夫妻兩人有一人去世后,前者留給后者,其他人無權干涉,任何人不得爭執糾紛。2003年11月10日蔣某去世,其喪事由其弟蔣甲在*村主持操辦。蔣某的夏集用(2001)字第012230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也由夏津縣生資公司負責人從趙某手中取走后交給蔣甲。2003年12月18日,蔣甲將蔣某位于*村的宅基地以7000元價格轉讓給本村村民趙乙,并簽訂了證明協議。之后,趙乙經村委會批準又建成新房。因此,趙某依據公證遺囑,將蔣甲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
裁判
夏津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蔣甲將蔣某位于*村的北房兩間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給原告趙某。
一審宣判后,被告蔣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權案件,趙某主張蔣甲侵犯其財產所有權,首先應當提供其財產所有權的有效證據。一審時趙某提供夏津縣公證處第079號公證書,足以證明其對爭議的財產具有所有權,但二審中,蔣甲提交了夏津縣公證處(2004)夏證撤字第1號撤銷公證決定書,趙某再主張對爭議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已無任何依據,趙某在不能證明爭議的財產歸其所有的情況下,主張蔣甲侵犯了其財產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一、撤銷夏津縣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趙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經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進入再審程序。
德州中院再審認為,蔣某與原審被上訴人趙某于2003年10月27日的公證遺囑是蔣某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趙某與蔣某未登記結婚,趙某不是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依據蔣某的真實意思應認定蔣某是遺囑贈與行為。鑒于原審上訴人蔣甲已將原爭執房宅轉讓,他人經村委會同意在原宅基上又建成新房,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原初審法院認定趙某繼承成立,并判令原審上訴人蔣甲將房屋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給趙某不妥,對此應予糾正。夏津縣公證處對公證書給予撤銷,但撤銷公證書并不表示撤銷蔣某的真實意思,本院二審判決以該公證被撤銷,趙某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無任何依據,而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也同屬不當。故原審上訴人蔣甲將蔣某已贈與原審被上訴人趙某的房屋以7000元轉讓他人,屬侵權行為,應將轉讓所得款返還給原審被上訴人趙某。對于蔣甲為其哥蔣某辦理喪事所花費用,本應從7000元中扣除,因在初審時,蔣甲對此未提起反訴,故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審理,蔣甲就此主張可另行訴訟。綜上,檢察機關對本案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原一審、二審判決不妥,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本院[2005]德中民一終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和夏津縣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二、原審上訴人蔣甲將房屋轉讓所得款7000元返還給原審被上訴人趙某。一審案件訴訟費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均由原審上訴人蔣甲承擔。
律師評析
本案屬于遺贈糾紛,蔣某與趙某雖然在當地舉行過結婚儀式,但未在法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二者不構成事實婚姻,屬同居關系。二人同居以后購置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本案涉案房屋、樹木為蔣某婚前財產,蔣某為房屋、樹木的所有權人。
繼承法上的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財產相關的事務,并于死后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可以公證也可以不公證,但經公證的遺囑效力大于未公證遺囑效力。
本案中,因蔣某及趙某未構成婚姻關系等原因,其二人的公證遺囑被公證機關撤銷。公證遺囑被撤銷后其法律后果相當于遺囑未公證,對未公證遺囑應認真探究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其是否合法,對合法的遺囑應確認其效力并予以保護。本案如是趙某先于蔣某死亡,依據雙方所定遺囑,土木結構北房兩間和院內所有樹木,夫妻兩人有一人去世后,前者留給后者,趙某不是房屋、樹木的產權人,屬無權處分行為,其遺囑無效,且蔣某作為房屋、樹木產權人,亦無需趙某遺贈。相反,本案事實上是蔣某先于趙某死亡,雖然趙某不是蔣某的法定繼承人,但蔣某的真實意思是將房屋、樹木用遺囑的形式贈與趙某,符合繼承法規定的遺贈條件,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趙某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原二審根據公證遺囑被撤銷而否認遺囑的合法性、有效性不當,據此,德州市中級法院作出上述再審判決。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