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不服泉州市司法局不予撤銷遺囑公證行政決定案

導讀:
法院審判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證遺囑書,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時起生效,當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作了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書,顯屬適用法規規章錯誤,該行政決定書應予撤銷,1991年4月25日,原告盧贊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李淑清的遺囑公證。
案情簡介
原告:盧贊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泉州市鯉城區中山中路419號。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銘珠,局長。
立遺囑人李淑清與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盧贊美系其兒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在遺囑中將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號四間店面和鎮撫司剪刀巷6號房產進行處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證處出具(85)泉證內字第856號遺囑證明書。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間,盛中興(李淑清長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證遺囑。此后,盛中興、盧贊美以李淑清立遺囑時無行為能力、處分了他人財產為由,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訴。其間,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興立遺囑將鎮撫司剪刀巷6號房產給三個兒子繼承。1990年8月,盛中興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盧贊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李淑清的遺囑公證。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作出《關于不予撤銷(85)泉證內字第856號公證書的函》,認為李淑清具有遺囑行為能力,遺囑體現了李淑清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處依法給予出具公證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銷。盧贊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廳申請復議。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廳作出復議決定(1991)001號復議決定書,認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不足之處,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決定:1.維持泉州市司法局《關于不予撤銷(85)泉證內字第856號公證書的函》的處理決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補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作出泉司行決定(1992)1號行政決定書,維持泉州市公證處(85)泉證內字第856號遺囑證明書。盧贊美不服,向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盧贊美訴稱:李淑清立遺囑時神志不清,無行為能力。土地所有權狀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證明均證實剪刀巷6號是原告之夫盛中興所有,而公證處在無任何房產證明的情況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錯誤的不真實意思表示,將盛中興個人合法房產進行處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行政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辯認為,原告的起訴無理,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處理決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辦遺囑公證明,公證處兩名承辦人在詢問筆錄上寫明李淑清當時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簽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原告所提李淑清無行為能力及對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提出質疑,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2.遺囑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從立遺囑到遺囑人死亡,客觀情況難免會發生變化。要求將遺囑內容審查清楚再辦證,貽誤時間,而且要求詳細審查遺囑內容,不符合公證保密原則,容易導致公證遺囑泄露。因此,公證證明遺囑,只能證明遺囑制作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證明遺囑的審查范圍,原則上限于只要遺囑人有行為能力,遺囑確是本人真實意志,遺囑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責泉州市公證處在出證前未對李淑清的房產、法定繼承人的情況查個水落石出,這種指責混淆了遺囑公證與繼承權公證的區別。
法院審判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證遺囑書,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時起生效,當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作了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書,顯屬適用法規規章錯誤,該行政決定書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的規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決撤銷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
專家評析
(一)《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撤銷。這說明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同級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文書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撤銷。本案中,盧贊美認為泉州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有錯誤,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訴。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經復查認為不予撤銷并函復盧贊美,此函復屬具體行政行為,但以公證律師科的名義作出,屬行政主體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廳在復議決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補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義作出補正決定。無論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的復函、省司法廳的復議決定,還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補正決定,均是在《行政訴訟法》生效后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不予撤銷公證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確的。
(二)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證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事實與文書應拒絕公證。上述規定體現了我國公證活動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即證明公證客體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真實與合法須同時具備,這是我國公證制度有別于西方國家公證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正因如此,公證書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證據效力。對其他證明文書,人民法院應當辯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而對公證文書,人民法院則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在遺囑公證中,不僅立遺囑人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而且遺囑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立遺囑處分的只能是個人財產。因此,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證明,必須審查處分的財產是否屬立遺囑人所有。李淑清沒有提供其享有剪刀巷6號房產所有權的證明材料,泉州市公證處也沒有進行調查,就為李淑清辦理遺囑公證。原告盧贊美認為李淑清的遺囑處分了他人財產,并提供了有關證據,而泉州市司法局卻提供不出剪刀巷6號屬李淑清所有的證據。因此,泉州市司法局認為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是合法的而不予撤銷,證據不足。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是正確的。
(三)泉州市司法局不予撤銷公證書的行為因不合法被判決撤銷,但在本案中,法院不能直接判決撤銷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根據法律規定,對不當或錯誤的公證文書,只能由作出該公證文書的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撤銷,或者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起相關的民事訴訟,公證文書作為一種證據由法院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采納。如果不予采納,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定,否定公證證明的證據效力并說明理由,裁定書除送達雙方當事人外,還應送達作出公證書的公證機關。本案中,原告盧贊美在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院沒有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本案處理的不足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