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出具轉繼承公證書

導讀:
其實該外孫女有權繼承的份額僅僅是其母親名下的一小部分,對其外祖母繼承遺產部分的放棄不應認定為對其未成年人權利的一種侵害,事實上她也沒有權利繼承本應由其外祖母繼承的這一部分遺產,應看到這樣出具公證書并沒有對她的外孫女有何不利的情形,因此持肯定觀點者認為對這種情形不能囚于因為未成年人就不能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承諾的原因而不采用這一出證方法,第三種出證方法的理由是將這一公證實際上分為本位繼承和轉繼承二個部分,被繼承人的外孫女繼承的份額其實是除去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二分之一,然后將其中轉繼承的部分分為三份,繼承人中其他二人放棄繼承因此轉繼承中的繼承部分應該由被繼承人的外孫女來繼承。
一、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吳長富于2002年12月4日在上海死亡,死亡后其名下遺留財產上市公司股票和存款若干,被繼承人的女兒于2003年6月25日死亡由于其生前離婚后未再婚在去世前未實際分割吳長富的財產因此原由其繼承的份額轉由其女兒(外孫女)繼承,因此,該案符合繼承人條件的共有三人:被繼承人的妻子、兒子及外孫女(16足歲,未滿十八歲)。被繼承人生前未留下遺囑。現在被繼承人的兒子表示全部放棄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妻子和外孫女向本處提出繼承公證申請。
二、爭議焦點
如何出證出現了三種觀點。
1.遺產中的股票和部分存款由被繼承人的妻子繼承,另外一部分存款由被繼承人的外孫女繼承;
2.所有遺產由被繼承人的妻子和外孫女共同繼承,然后由上述二位繼承人再簽訂析產協議分別繼承股票和存款;
3.由被繼承人的妻子繼承遺產中的股票和部分存款的本位繼承公證和本由被繼承人女兒繼承的份額轉由被繼承人外孫女繼承的轉繼承公證(被繼承人的妻子對該部分表示放棄繼承);
上述不同觀點應各有其成立理由。
第一種出證方法為常規出證方法分二個公證編號出具,其中一份公證需由外孫女對其外祖母繼承的份額表示放棄繼承權,因此引發了未成年人能否作出放棄繼承權的爭議。被繼承人的外孫女的情況如下:她目前在某高職學校就讀,據承辦人觀察她對繼承遺產已有一定的分析理解能力,其名下另有一套不動產每月有幾千元的租金收入。其實該外孫女有權繼承的份額僅僅是其母親名下的一小部分,對其外祖母繼承遺產部分的放棄不應認定為對其未成年人權利的一種侵害,事實上她也沒有權利繼承本應由其外祖母繼承的這一部分遺產,應看到這樣出具公證書并沒有對她的外孫女有何不利的情形,因此持肯定觀點者認為對這種情形不能囚于因為未成年人就不能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承諾的原因而不采用這一出證方法。
第二種出證方法顯然是回避了未成年人不能作出放棄繼承的承諾。通過辦理析產實際上的財產繼承分配的結果仍然與第一種的出證方法相同。
第三種出證方法的理由是將這一公證實際上分為本位繼承和轉繼承二個部分,被繼承人的外孫女繼承的份額其實是除去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二分之一,然后將其中轉繼承的部分分為三份,繼承人中其他二人放棄繼承因此轉繼承中的繼承部分應該由被繼承人的外孫女來繼承。由于繼承標的是股票和現金,而股票是有現金價值的在繼承人協議的情況下繼承標的就可以分別繼承。
本承辦人認為以上三種出證方法中第一和第二種出證方法是辦證中經常使用的方法,唯獨第三種方法是在公證實務中較少采用,我們探討的是這樣出證方法的可行性。
反對這種出證方法的理由是:
公證處沒有權利將遺產在各個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我們只能證明由誰來繼承。
問題的產生似乎與繼承標的有一定的關系:
如果繼承標的物是二種或二種以上可以折算的種類物,繼承人之間有相應的書面約定,在確定的份額價值上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我們是否可以出證呢?
如果繼承標的物為一種種類物譬如:存款在出具轉繼承公證書中理應沒有障礙,如同夫妻財產應確認各半所有一樣,我們可以證明繼承人在尚未實際取得遺產時死亡,其應得到的遺產份額再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然后將上面二個公證(本位和轉繼承)合并裝訂成一本公證書。或者直接用要素式公證書用一份公證書出證。
三、問題提出
長期以來繼承權包括轉繼承、代位繼承的公證書格式除了個別省市編制過參考格式外全國一直沒有統一的標準文本,司法部公證司發布的《公證書格式》中也沒有列入該標準文本,管理部門或者業內少有指導性、探討的文件或文章出現,盼望你們能給予指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