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需要審查的遺囑內容

導讀:
如果要求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那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需要審查的內容有很多,這些都需要公證人員多方面的調查和取證,如此一來造成的后果是:由于目前公證行業人力資源的有限,可能會造成調查取證的時間過長,可能會使得某些遺囑人在此過程中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導致公證遺囑的終止辦理,這會給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也影響公證機構的形象,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是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而不是在設立時就生效的,從設立到生效之間的時間跨度大(年輕人立遺囑之間的跨度更大),這期間的客觀情況往往會發生很大變化:設立遺囑時可能是合法的內容,而到遺囑生效時有可能變得不合法,例如,《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而在遺囑設立時可能并不存在上述繼承人,在遺囑生效時則可能會有。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遺囑人證明或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第四項規定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公證處才能出具公證書,可見,我國司法機關確立了審查遺囑內容的要求,也就是說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不僅要審查立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形式符合要求,還要審查遺囑內容是否合法,財產是否確為其所有。筆者認為,這一點是不合理的。
首先,遺囑自身的特點決定了設立時審查其內容是沒有必要的。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是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而不是在設立時就生效的,從設立到生效之間的時間跨度大(年輕人立遺囑之間的跨度更大),這期間的客觀情況往往會發生很大變化:設立遺囑時可能是合法的內容,而到遺囑生效時有可能變得不合法,例如,《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而在遺囑設立時可能并不存在上述繼承人,在遺囑生效時則可能會有;設立時是不合法的內容,而在生效時則可能合法了,比如,前幾年某些地方性法規規定房改房是不允許進行遺囑贈予的,而現在房改房進入流通市場則沒有限制了。遺囑設立時是遺囑人所有的財產而在生效時可能已不屬于其所有了,因為在遺囑人死亡前遺囑并不生效,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的所有權仍屬于其所有,其有權利進行任何處分,立遺囑人可能在設立之后將該財產賣給別人、捐贈給福利機構等等,或者該財產由于種種原因滅失了,這些都使得辦理遺囑公證時審查內容的目的完全落空。遺囑的這一特點決定了要保證公證遺囑內容的完全有效幾乎是不可能的,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是沒有必要的,遺囑內容應當是辦理繼承公證時審查的對象。
其次,審查遺囑內容有悖于公證特別是遺囑公證保密性的原則。公證保密性的原則在遺囑公證中顯得尤為突出(《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遺囑公證卷應當列為密卷保存,遺囑人死亡后,轉為普通卷保存。公證遺囑生效前,遺囑卷宗不得對外借閱,公證人員亦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而審查遺囑的內容則很可能會使當事人立遺囑的事實宣揚出去。以上述為例,公證人員去調查遺囑人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時,受調查的單位或個人必然要求公證人員說明調查原因,公證人員又如何做到保密呢?
再次,審查遺囑內容會延誤遺囑公證的出證期限。如果要求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那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需要審查的內容有很多,這些都需要公證人員多方面的調查和取證,如此一來造成的后果是:由于目前公證行業人力資源的有限,可能會造成調查取證的時間過長,可能會使得某些遺囑人在此過程中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導致公證遺囑的終止辦理,這會給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也影響公證機構的形象。
最后,國外的立法例及我國最新的民法典草案都不要求公證遺囑審查遺囑的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