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體質狀況不是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事由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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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駕駛車輛與行人孔某、王某發生碰撞,造成孔某、王某受傷。經歷城區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孔某、王某分別承擔次要責任。該事故造成孔某頸髓損傷、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事故發生后,李某及其保險公司與孔某協商委托鑒定,鑒定意見出具后孔某委托本律師代理調解。通過對鑒定結論進行分析后我發現,該鑒定結論只對孔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造成的關節活動度受限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沒有針對其頸髓損傷進行等級鑒定。并且據孔某稱,其上肢肌力明顯下降,嚴重時甚至生活不能自理,明顯留有嚴重的后遺癥。在和孔某進行充分溝通后,孔某決定接受我的意見,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法院進行委托鑒定。
案件審理
起訴后,孔某申請法院對其傷殘等級等進行委托鑒定,同時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對孔某自身疾病與傷殘等級的因果關系進行參與度鑒定。鑒定意見顯示:孔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頸髓損傷遺留雙上肢肌力4級,構成七級傷殘,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孔某的頸髓損傷及目前的頸髓損傷后遺癥,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在其原有頸椎管狹窄病變基礎上的作用所致,其間的關聯度擬為50%為宜。據此保險公司提出抗辯,根據鑒定意見只對孔某七級傷殘的傷殘賠償金承擔50%。對此我們向法院提出反駁意見,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孔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孔某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孔某自身體質因素并不必然導致其傷殘,本次交通事故與其傷殘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該損失應由侵權人進行賠償,不能因為原告孔某的特殊體質而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故法院對被告關于殘疾賠償金應在七級傷殘基礎上乘50%關聯度的抗辯不予采信。被告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開庭審理,依然采納了代理人的觀點,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終,孔某得到包括傷殘賠償金在內的35萬余元的賠償。
本案的啟示
一、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一定要根據受傷情況選擇恰當的解決方式。特別是可能造成后遺癥的情況,一定要選擇訴訟方式,以保留對后續可能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訴權。二、雖然個人體質狀況會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產生一定的影響,但這并不是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過錯,受害人不應該因此承擔責任,侵權人也不能因此減少賠償。三、一定要聘請專業律師為你分析案情,設計最優法律方案,最大程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