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犯偽證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導讀:
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犯偽證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曹祥法,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偽證于2008年4月19日被桐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轉取保候審。2009年4月17日解除取保候審,2010年4月20日被桐柏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張舉發,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偽證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桐柏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王天勝,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偽證于2010年4月19日被桐柏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桐柏縣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0〕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犯偽證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2月21日,桐柏縣新集鄉新集街居民曹祥群(已判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桐柏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為使曹祥群不受追究,在曹祥群的妻子盧廣賢(已判刑)的指使下作假證明證實曹祥群無故意傷害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xx、羅xx等人證言,桐柏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證明證實曹祥群無故意傷害的行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偽證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祥法、張舉發、王天勝犯偽證罪,各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趙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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