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導讀: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針對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訴訟理論的更新和訴訟觀念的轉變。具體而言,應對傳統的不枉不縱、有錯必糾等理念進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礎上建立中國的刑事再審理論體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追訴在內的一系列訴訟原則得到確立和普遍的承認,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確定力和終結性等基本觀念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
同時,在制度上亦應進行重新設計。
第一,從整體模式方面,應將現行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歸根結底,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屬于帶有較強行政色彩的救濟程序。要改變這一點,就必須建立再審申請制度,使得任何再審的提起建立在訴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據無利益則無訴訟的原則,法院顯然不應成為訴訟的發起者,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檢察機關和原審被告人雙方才是真正的當事者。由此,未經檢察機關或原審被告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絕不能主動或者自行啟動再審程序,而只能被動的接受并審查控辯雙方提出的再審申請。與此同時,在提出再審申請方面,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應擁有大體平等的權利和機會。考慮到檢察機關對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訴與當事人的上訴在引發第二審程序
方面具有相同的訴訟效果,因此,為了將再審真正納入訴訟的軌道,立法者應終止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特殊地位,使抗訴與申訴在引發再審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應將再審明確區分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作此區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受到更多、更嚴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事后發現新事實和新證據的發現應成為這種再審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有追訴次數和追訴時效的明確限制。一般情況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一經提起,法院經過再審無論作出怎樣的裁判,檢察機關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審。同時,這種再審申請的時效應短于刑法確立的犯罪追訴時效,應從犯罪發生后立即計算,而不應因刑事訴訟的發動而終止。由此,申請再審的有效期間應為有關犯罪發生后其時效的余數。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上則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
第三,應對再審的申請理由作出重新確定。應將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申訴所規定的四項理由連同法院、檢察機關據以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的確有錯誤理由,全部予以廢棄,根據再審是否對原審被告人有利來確定申請再審的理由。具體設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只能依據以下理由提出:1、原審法官、陪審員在制作原審裁判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職務上犯罪行為的;2、原審案件的主要證人、鑒定人有嚴重的偽證行為的;3、作為原審裁判主要依據的書證、物證被發現屬于偽造或變造的,等等。從實質上看,這些都屬于事后被發現但發生在原審裁判制作過程中的證據虛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況。與此同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除可以根據以上理由提出以外,還可以另有以下據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證明原審裁判不成立,原審被告人應被改判為無罪或者從輕量刑的;二是原審裁判所依據的其它裁判,業已通過再審得到變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理由上就將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審申請的法院應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發現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再審理由,再審應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負責受理。
第五,接受再審的法院應以訴訟方式對此申請進行審查。為避免再審程序啟動上的任意性和隨機化,法院接受的無論是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還是當事人提出的申訴,都應在控辯雙方的同時參與下,舉行聽證程序,并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開始再審的裁定。
第六,在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上可以實行一審終審制。首先,實行一審終審制使再審這一特別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體現其特殊性。其次,實行一審終審制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可以縮短訴訟周期,從而可以盡快實現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國家司法活動的有效性。同時,也有利于國家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以現有的司法資源實現最佳的訴訟效益。最后,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亦能保證程序與結果公正。適用再審程序的案件都經過了普通程序的嚴格審理,而且再審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經過了謹慎的研究、審查,所以經過再審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確的處理。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靈魂,是我們搞好審判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審判監督程序是最終的司法救濟,應當是最能體現公正與效率。我們應當處理好糾正錯案與維護裁判效力的穩定性、權威性的關系,對現有的審判監督程序加以改進和完善,改變終審不終、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被動局面,堅持公正與高效,依法維護終審權的司法權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