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止的操作程序

導讀:
刑事訴訟中止的操作程序
因產生的長期羈押原因主要在于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化,具體的操作程序嚴重匱乏,致使對在押的這類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置缺乏操作依據:
1.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訴訟中止的期限未作規定。根據高法的司法解釋,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一旦案件被中止審理,除非導致中止審理的事由發生根本變化
(如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情好轉),案件將長期得不到解決。實踐中,治療精神病的周期一般較長,且很多精神病是無法根治的,因此,中止審理這類案件后,何時恢復審理難以確定。中止、中止審查與中止審理的情況相當,不再贅述。
2.中止審查、中止審理制度未規定對被中止審理的人應采取什么樣的措施,是否可以變更強制措施。高法的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對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中止審理,主要是因為被告人暫時喪失了參與訴訟的能力,因而有必要給予一定的時間使其恢復訴訟能力。因此,從中止審理制度本身出發,對被中止審理的對象應當采取積極的治療措施。然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治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的程序。
3.訴訟中止必須基于法定情形。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如何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其他嚴重疾病的范圍應如何確定;誰有資格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嚴重疾病的診斷書,等等。司法機關在進行具體操作時找不到相關依據。
4.造成訴訟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啟動刑事訴訟活動,也缺乏相關法律規定。高法的司法解釋只是指出,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但是如何恢復審理、由誰申請恢復審理、再由誰作出恢復審理的決定,以及由誰對應該恢復審理而不恢復審理的情形進行監督,如何監督,都找不到可供的法律規定。中止偵查與中止審理的情況基本類似,但中止審查在這方面的規定則相對較為完善一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