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制刑事訴訟中止可緩解超期羈押

導讀:
規制刑事訴訟中止可緩解超期羈押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些特殊情形而導致刑事訴訟活動的中止。但是,因現行刑事訴訟法未對訴訟中止作出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雖有規定,也較為原則,造成一些刑事案件久拖不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長期羈押。
■問題:相似與差異并存
刑事訴訟的中止主要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中止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中止審查和法庭審理階段的中止審理三種情形。中止偵查,特指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中止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以下簡稱《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緝拿歸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中止偵查的理由和條件消失后,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中止審查,根據《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之前或者審理過程中,因發生某種特定情況,導致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正常審理,決定停止訴訟活動,待該項原因消失后,再恢復審理,中止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仍然有效。基于審判實踐活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對中止審理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這三種制度之間既有一定的共性,也有若干區別。它們的共性體現為:1.三者都是有條件的中止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即:只有當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或被告人長期脫逃,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而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才能中止相應的訴訟程序。2.導致訴訟中止的條件消失時,之前暫時中止的刑事訴訟活動繼續進行。它們的區別表現為,中止相關刑事訴訟活動后對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處理措施不盡相同。中止偵查的處理措施相對比較完善,而中止審查和中止審理的處理措施幾乎是空白。
■根源:操作程序匱乏
因訴訟中止產生的長期羈押原因主要在于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化,具體的操作程序嚴重匱乏,致使對在押的這類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置缺乏操作依據:
1.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訴訟中止的期限未作規定。根據高法的司法解釋,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間。一旦案件被中止審理,除非導致中止審理的事由發生根本變化
(如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情好轉),案件將長期得不到解決。實踐中,治療精神病的周期一般較長,且很多精神病是無法根治的,因此,中止審理這類案件后,何時恢復審理難以確定。中止偵查、中止審查與中止審理的情況相當,不再贅述。
2.中止審查、中止審理制度未規定對被中止審理的人應采取什么樣的措施,是否可以變更強制措施。高法的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對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中止審理,主要是因為被告人暫時喪失了參與訴訟的能力,因而有必要給予一定的時間使其恢復訴訟能力。因此,從中止審理制度本身出發,對被中止審理的對象應當采取積極的治療措施。然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治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的程序。
3.訴訟中止必須基于法定情形。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如何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其他嚴重疾病的范圍應如何確定;誰有資格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嚴重疾病的診斷書,等等。司法機關在進行具體操作時找不到相關依據。
4.造成訴訟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啟動刑事訴訟活動,也缺乏相關法律規定。高法的司法解釋只是指出,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但是如何恢復審理、由誰申請恢復審理、再由誰作出恢復審理的決定,以及由誰對應該恢復審理而不恢復審理的情形進行監督,如何監督,都找不到可供執行的法律規定。中止偵查與中止審理的情況基本類似,但中止審查在這方面的規定則相對較為完善一些。
■對策:完善立法是根本
結合中止偵查、中止審查和中止審理的不同特點,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時,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規范刑事訴訟的中止活動:
1.檢察機關在自偵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而中止偵查的,應當由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及時對其強制醫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羈押場所能有效接受治療的,可在羈押場所治療。如果羈押場所不具備醫療條件的,可將犯罪嫌疑人轉送專門醫院,在有效監管條件下進行治療。
2.在依法延長的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沒有好轉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繼續關押,應當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同時繼續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3.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止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較輕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同時責令犯罪嫌疑人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如果家屬或者監護人無能力看管和醫療的,由檢察機關將其轉送專門醫院強制醫療。
4.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從而中止審查的,人民檢察院應及時與羈押場所聯系,由檢察機關負責對犯罪嫌疑人強制醫療。犯罪嫌疑人在羈押場所能有效接受治療的,可在羈押場所治療。如果羈押場所不具備醫療條件的,可將犯罪嫌疑人轉送專門醫院,在有效監管下進行治療。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在法定審查起訴期一個半月內恢復訴訟行為能力的,不必變更強制措施;如果不能恢復則應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滿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沒有好轉的,應當解除強制措施,繼續由專門醫院對其實施強制醫療。共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