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能否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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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刑事案件能否和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根據此規定,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的執行標準表現為:
1、犯罪性質
原則上犯罪性質惡劣、社會危害嚴重的公訴案件不宜適用和解方式予以處理。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人主動認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來換取刑罰的折扣無疑會極大地損害公共利益。雖然恢復性司法模式在實踐中已有所展開,但是懲罰性司法模式仍舊是懲罰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為懲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對于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刑罰,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脫法律追究。
2、明確區分公私案件
對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務罪等侵害國家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且公權具有不可讓渡性,這類犯罪亦不能適用和解程序結案。雖然瀆職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過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體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適用和解方式解決。
3、嚴格排除“惡意”行為
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決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大且改過態度不堅決,對其適用刑事和解,一方面與當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縱犯罪之嫌。所以筆者認為第277條對刑事和解范圍的界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可以和解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對于重大的刑事案件是不可以和解的,犯罪嫌疑人5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也不適用和解制度。
二、刑事案件和解的范圍
(一)未成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可適用刑事和解
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給予特殊、優先的保護是各國法律都予以遵循的一個原則。作為世界法律通行的原則,早在1989年,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就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予以優先保護,即“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而1990年聯合國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通過的《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再一次指出:“我們在此莊嚴承諾,對兒童的權利,對他們的生存、及對他們的保護和發展給予高度優先。”并強調“提高兒童福利必須是非常高度的優先。”因此對未成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乃是非常有必要。
(二)七十歲以上老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可適用刑事和解
對于七十歲以上的老年人的刑事犯罪,我國新修訂的刑法第十七條就已經規定了“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這樣的規定是一種文明和人道主義的體現。從現實情況而言,年逾七十者,其人身危險性已大大降低,因此對七十歲以上老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亦可以考慮適用刑事和解。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可適用刑事和解
所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不能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特殊性,國家工作人員乃是法律賦予職權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法律賦予其行使公權,就意味著其必須對國家的委托忠誠和誠信,而不可違背國家授予其權力“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以權謀私。
根據國家權力理論及天賦人權的概念,公民組成國家是將自身的管理權限和防衛權讓渡給國家集中行使,而國家通過法律的規定將公權力授給公職人員,讓公職人員管理國家,行使權力為社會和人民提供服務。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顯然已經與這個初衷背離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放任國家公權力不作為、亂作為乃至以權謀私,不利于法律賦予其權力為人民服務的初衷和原本。
另一方面是因為職務犯罪的案件侵犯的乃是公共法益。作為刑事和解,強調是的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達成某種妥協和讓步,犯罪嫌疑人通過自身的努力獲取被害人的諒解,以達免于起訴、逮捕和審判的一項刑事制度。而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社會公益和國家并無特定的授權主體和委托人,因此在主體不明確的情況下,刑事和解無法進行操作,而且一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放任刑事和解,必將導致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嚴重損害,因此,我們認為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不宜實行刑事和解制度。
(四)熟人之間的案件可適用刑事和解
法律對于熟人之間的某些案件已經明確規定要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就明確規定了“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按此精神,對于熟人之間的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無可厚非。且熟人之間亦常常受到倫理、道德、情義等因素的影響,在這些因素的調整下,可以盡量少用或者不用刑罰來控制、預防犯罪,這種社會效果有時甚至比用刑罰換來的社會效果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