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構成要件是什么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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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設施罪構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并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后果: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后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后果。只要造成兩種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后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
本罪屬于危險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志,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既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于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并無影響。
破壞交通設施罪如何處罰、判幾年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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