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鑒定意見書質證的五大要點

導讀:
建設工程鑒定意見書質證的五大要點
審理過程中當對工程造價、質量、工期三項內容爭議存在較大的爭議時,司法機關往往會根據當事方的申請,委托專業的鑒定機構對相關專業問題進行鑒定,并且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鑒定意見書有一定依賴性,也傾向于將其直接(這里的直接是指經過質證后適用)適用于案件的審理、裁判。但是司法鑒定又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如何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有效質證將會很大程度上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無論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還是法院委托而形成的鑒定意見書都只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八大證據之一。而按照法律規定,作為證據,如要被法院采納,必須經過法庭的質證,建設工程鑒定意見書也不例外。對已經形成且對己方不利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如何才能降低其在法官心中的可信度,使其不被法院采納,或者說重新進行鑒定呢?對鑒定意見書的質證必須基于實證的法律規范,才能有的放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四項規定便是鑒定意見書質證的綱領。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鑒定意見書,我們認為,有以下需要注意幾個要點:
(一)審查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是否具備鑒定資質
1、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質,包括鑒定資質與鑒定內容是否匹配。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4號案例中認為,“經本院調卷審查發現,黃山市價格認定中心《價格鑒定機構資質證》上核準的資質范圍僅為價格鑒定,鑒定人員凌**、汪*的鑒定資格為價格鑒證師。由此說明,無論是該價格中心還是兩鑒定人均不具有進行瑕疵修復的資質和資格,該中心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鑒定機構資質與鑒定金額是否匹配。例如,工程造價鑒定機構存在甲級、乙級兩個層級,按照原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只能從事工程造價5000萬元以下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72號案例中闡述,“但上述規定是原建設部的部頒規章,屬于管理性規范,不能作為評判鑒定結論效力的依據,且嘉某某公司在一審中并未提出鑒定資質不合格的主張,因此,應當以鑒定結論作為計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據。”鑒定機構的層級管理雖并不必然導致鑒定結論的無效,但,我們建議在選擇鑒定機構資質時,就必須對鑒定機構的資質進行審核,排除不符合建設部門所設定的不合格鑒定機構。
(二)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1、鑒定機構獨立鑒定原則。司法部2014年頒布施行的《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程序規范》(以下簡稱《程序規范》)第7.1.1規定強調了鑒定的獨立性原則。同時,在中國建設工程造價協會推出的《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程》(以下簡稱《造價鑒定規程》)開宗明義,明確闡述了鑒定獨立性原則,并在條文說明中明確,獨立性原則主要體現的一個方面是鑒定機構之間獨立,對鑒定過程或其結果涉及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等情況時,鑒定機構相互間無隸屬關系,鑒定意見不受相互制約和影響,無服從與被服從關系。因此,對于工程糾紛中存在多份同一內容的鑒定結論時,就需要特別注意鑒定機構鑒定的獨立性原則,即,是否存在鑒定結論以其他的鑒定結論為素材或內容進行的鑒定。
2、鑒定資料及依據必須經過法庭質證。《程序規范》明確規定,鑒定資料未經過質證,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即只有經過當事人質證的材料才可以作為鑒定資料,本質上而言,作為鑒定意見基礎的鑒定資料,法院必須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否則,鑒定結論有可能就是毒樹之果。
3、鑒定資料的審核及提交應當由法院判斷、決定。《程序規范》中明確,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應由司法機關進行質證認定。本質上而言,司法鑒定的委托人是司法機關,在委托人未對相關材料進行判斷的情況下,處于被動地位的鑒定機構,不應當主動對并非其職能范圍內的事項作出判斷,例如,我們曾辦理過一個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設工程糾紛,在提起鑒定的質證中,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均主張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合同作為鑒定資料,最后向鑒定機構所提交的材料中也包含了黑白兩份合同。結果,在司法機關未做判斷的情況下,鑒定機構徑自以其中一份合同作為鑒定基礎。這顯然也是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的。對于雙方有異議的鑒定材料,原則上應當由司法機關決定是否作為鑒定材料,而不是將決定權交給鑒定機構。
4、鑒定意見書沒有鑒定人簽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書中,四川某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因補充鑒定意見書沒有鑒定人的簽字蓋章,且變更了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違反程序,故二審判決未采信該鑒定意見并無不妥。
(三)鑒定結論的依據是否充分
鑒定結論的作出必然依據一定的鑒定依據,而鑒定依據是否充分、真實又會影響到鑒定意見的真實性。例如,造價鑒定中計費方式和原則明顯沒有依據。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14號民事判決書中“鑒定機構雖然在某某公司對第一次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后,在《補充資料審核》中借鑒重慶地區計費方式和原則計算出安全文明施工費1620797.36元,但僅作為供法院裁判的參考,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應由法院依法審查后判定,……,貴州省存在關于安全文明措施費計取標準的規定。而鑒定機構卻借鑒重慶地區的計費方式和原則,對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費進行了計算,這一做法缺乏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為依據,更無事實依據。”故“一審判決以該項安全文明措施費作為工程造價予以計提的依據不充分為由,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可,并無不當。”
鑒定結論的依據實際上涵蓋的范圍很廣,包括鑒定所依據的規范、鑒定標準的適用、鑒定材料的完整、充分、真實等。故,因鑒定依據不充分而對鑒定意見不予采納的案例較多,再次不一一列舉。
(四)鑒定結論不能被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比如,鑒定結論與司法機關依據證據已查明的事實嚴重不符的,鑒定結論也不應當作為證據被采納。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院認為,“東方某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中有關常某公司已完成工程價值為57932538.89元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因在于,該數額不僅低于某某公司在市政工程審核表中自認的工程造價,而且與本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嚴重不符。從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的付款方式看,升某公司應按照施工進度70%付進度款,余款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付20%、12個月內付10%。案涉工程于2003年5月完工并交付升某公司使用,但2003年以后某某公司付款僅為2085335元。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確認2001年3月15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經達到57460313元,但鑒定結論中整個案涉已完工程造價僅為57932538.89元,這就意味著在其后兩年多時間(至2003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價款僅有不到50萬元。在此情況下,如果依據該結論認定本案事實,升某公司不僅不存在欠付的問題,甚至還超付了工程款,此與本案事實明顯相悖。”
(五)價值判斷法
該方法有別于前述四種質證要點,該方法在實證法律規范中并沒有規定,如果一定要作個比較,我們認為前四種可以歸類為“實證判斷法”,即依據現實有效的法律規范進行質證,而這第五種我們姑且稱之為“價值判斷法”。將這種“價值判斷法”運用得至為成功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69號公報案例,承包人青海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代理律師提出,“鑒定意見書的錯誤計價方式誤導了一審判決,一審判決據以作出錯誤的認定。”并且認為,“法院審理案件應有自己的司法價值判斷的底線,守約方應得到司法價值判斷時的合理保護;違約方應當在工程款計價時承擔因自己違約所帶來的不利后果,不能因違約而獲利。據此,本案一審追求表面的形式公平的司法價值判斷取向不應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朱樹英著,《墨斗匠心定經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頁。]
最后,最高院在該案判決書中明確“盡管鑒定意見屬于證據,是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對民事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運用專業知識作出的鑒別和判斷,但是,鑒定意見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種,其結果并不當然成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據。在認定案件事實上,尤其涉及法律適用時,尚需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判斷。”進而認為,“審理此類案件,除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外,還特別應當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確定已完工程的價款。一審判決沒有分清哪一方違約,僅僅依據合同與預算相比下浮的76.6%確定本案工程價款,然而,該比例既非定額規定的比例,也不是當事人約定的比例,一審判決以此種方法確定工程價款不當,應予糾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門發布的預算定額價結算本案已完工工程價款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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