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的時候,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處理

導讀: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處理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處理
一、【夫妻債務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婚內財產約定條款)第三款所稱“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二、【實務中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方式】
根據上述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分為三類,即:
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
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內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需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債務。
(一)夫妻共同認可產生的夫妻共債
這類型夫妻債務分兩種,一是共債共簽,一是事后追認,追認不限于書面形式,還包括微信、電話、郵件等方式,甚至是實際履行行為。
(二)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內所負的夫妻債務
1、首先需要明確,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
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等八大類。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還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費用支出、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用支出等事項。
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認為,認定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結合債務金額、舉債次數、債務用途、家庭收入狀況、消費水平、當地經濟水平和一般社會生活習慣、日常經驗法則等予以綜合判斷。
浙江高院于2018年5月23日發布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審理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以下債務在實務中通常被認定為屬于夫妻一方為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債務:
①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③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④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⑤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⑥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2、舉證責任:
在該種債務中,如果債權人起訴,僅需證明借款人系夫妻一方,借款發生在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由非借款方被告舉證其配偶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是比較輕的。
(三)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需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夫妻債務。
如何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用于了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是實務中的難點和痛點。
根據檢索:
(2019)皖01民終854號民事判決中,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認為“應該從以下三個要素綜合認定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
(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
(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商業或共同投資;
(3)舉債用于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等”。
《江蘇高院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規定了:“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是指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產經營中受益的情形。
歸納來說:
1、債權人如果想舉證證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從負債與家庭消費和收入的角度作為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考量因素。
如債務人借款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額消費,如購買房產和車輛、提前支付貸款、負擔子女大額教育或生活費用,是則可以推定為大額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2、債權人如果想舉證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可舉證用于了夫妻雙方經營性負債,即夫妻共同投資、共同生產、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也可舉證用于了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即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被稱為“共同利益”標準。
(2019)最高法民申2302號民事裁定書支持了以“共同利益”原則來認定單方借債經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裁定書中認為“對于夫妻一方單獨從事生產經營的負債,如果所得利益歸家庭共享,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舉例來說,若舉債方從事經營活動,而非舉債方沒有穩定收入,或無法證明有其他足以支持購買高價車輛或房產等消費的收入,則可以說明該舉債經營活動對家庭共同利益作出了重要貢獻,非舉債方獲得了“共同利益”,便應當承擔共同的還款責任。
三、【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該司法解釋雖已被廢止,但是實務中仍然對法官裁量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另實務中,以下情形大概率也不會認定為夫妻債務:
(1)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系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2)在夫妻長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況下,如果有獨立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抗辯對舉債人的經營或投資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經營或投資所得的;
(3)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仍出借款項的;
(4)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
(5)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