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名下,離婚時如何分割?

導讀:
眾所周知,婚前的財產屬于個人財產,婚后所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房子作為家庭中的主要財產,一旦到了夫妻分道揚鑣的時候,便成為雙方糾紛的焦點。眾所周知,婚前的財產屬于個人財產,婚后所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婚后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房產,并登記在夫妻共同名下,該房產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房產呢?離婚時,又當如何進行財產分割呢?
近日
延吉法院朝陽川法庭
就審理了一起因離婚
引起的財產分割糾紛案件
全某(女)與蔣某(男)于2009年1月13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爭吵,全某向延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蔣某離婚,并依法分割登記在蔣某(共有權人全某)名下兩處房屋。
法院受案后,承辦法官第一時間與雙方當事人取得聯系。經了解,全某(女)與蔣某均同意離婚,可見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全某要求與蔣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雙方矛盾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分割夫妻名下的房屋。
登記在蔣某(共有權人全某)名下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的房屋,全某與蔣某均認可當前市場價值為10萬元,且認可該房屋為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產權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意平均分割。
但另一處登記在蔣某(共有權人全某)名下位于延吉市長林胡同的房屋雙方有不同主張,全某主張該房屋由自己婚前個人財產全款出資購買,不同意進行分割,而蔣某主張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平均分割。
之后,承辦法官對爭議房產進行了細致的了解。通過延邊某農場出具的證明及全某提供的存款明細單可以看出,全某的前夫李某的母親于2014年1月從延邊某場處領取了李某、全某及孩子的土地補償款,其中全某、孩子的土地補償款各為41萬元。同年2月,李某的母親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全某轉賬全某和孩子的土地補償款80萬元。隨后,全某花費了30萬元土地補償款購買了上述房屋。從此就可推出,婚后全某以個人財產購房后,產權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其性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綜合考慮雙方對于房屋貢獻大小及目前實際生活需求,法院確定該房屋歸全某所有并居住,由全某支付蔣某折價款。關于折價款的具體數額,法院綜合考慮了購房出資情況、房屋目前的市場價值,并兼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酌情確定折價款為房屋市場價值的30%,共計7.5萬余元。對此,原、被告均息訴服判,該案圓滿審結。
法官說法
生活中,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共同名下的,視為婚前個人財產已經約定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在分割時予以扣除,但在房產價值分割時應考慮夫妻雙方對于房產出資貢獻大小,酌情進行比例分割。
法條連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