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特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特點有哪些)

導讀: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后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并處理,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
什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法律分析】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包括: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應該注意什么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并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么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并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于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叁、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后。《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后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于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于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于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于是否一并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于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后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后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常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哪些
常見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三類:一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三是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比較復雜。在處理該類案件中,較為常見的有以下六種情況:
1、因轉包、違法分包合同發生糾紛,實際施工人只起訴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應予準許,原則上不將發包人列為案件當事人。但承包人要求追加發包人為第三人并對其主張權利,而發包人對承包人又負有義務的,可以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法院也可以追加發包人為第三人;實際施工人直接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應予準許。
2、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并以被掛靠單位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掛靠施工人或者被掛靠單位起訴發包人的,發包人可申請追加被掛靠單位或者掛靠施工人為第三人。發包人起訴掛靠施工人或者被掛靠單位的,可以追加被掛靠單位或掛靠施工人為共同被告。
3、轉包、分包(包括違法分包)工程因工程質量引起的糾紛,如發包人只起訴承包人或者發包人只起訴實際施工人的,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將實際施工人或者承包人追加為共同被告。
4、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工程轉包的,屬于合同轉讓即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合同一經轉讓(轉包),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合同關系,受讓人(實際施工人)取得原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其起訴索要工程款,應當直接起訴發包人;與此相對應,發包人因工程質量問題應直接起訴實際施工人。
5、多個承包人聯合共同承包的,因其均為承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發包人提起訴訟的,承包各方應作為共同被告。
6、工程項目經理部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應以設立該項目經理部的法人為訴訟主體。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該條第(五)項規定了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并非所有的強制性規范都是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有違反了效力性強行性規范的合同,因內容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才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過去我們一般是從條文使用的某個術語或者詞語進行判斷是管理性規范還是強行性規范,以此來認定合同的效力這是不準確的,實踐中應當注意。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審查以下幾類: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建設工程的合同無效。
2. 沒有資質得實際施工人使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合同無效 。在這里要特別注意區分掛靠關系與建筑企業的內部承包關系。如兩者之間有產權聯系、有統一的財務管理、有嚴格而規范的人事任免和調動或聘用手續就可以認定為內部承包關系,而不認定為掛靠關系。反之,則為掛靠關系。
3、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的合同無效。
4、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合同無效。
5、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無辦理報建手續的“三無”工程的施工合同應確認無效,但在審理期間已補辦手續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6、承包人沒有承攬建設工程的資質,但具有勞務分包資質的,其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有效。
7、墊資施工合同不作無效認定。當事人對墊資及墊資利息有約定的,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其約定利息計算標準不得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對墊資沒有約定而實際存在墊資事實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
《合同法》第286條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了原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對優先受償權的效力、限制、范圍及期限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為充分保護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還需要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范圍包括裝飾裝修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設計,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
第二,優先受償權擔保的工程款范圍,如是已竣工工程,為竣工結算價,未竣工工程則為以施工預算價為基礎進行評估確定的工程價款,應當包括承包人的正常利潤和為承包工程進行施工的墊資款,但不包括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三,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此期限為除斥期間,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應以竣工之日或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
第四,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以建設工程是否竣工為限。
第五,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質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據《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主張工程款,故其當然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六,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有條件地享有優先受償權。《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了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可以在發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推斷出,只要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其與總包人或轉包人之間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且工程質量合格的,在總包人或轉包人不主張或怠于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應允許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七,工程款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八,不應作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標的的建設工程包括:消費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被作為執行標的物并已執行完畢的建設工程;《合同法》頒布實施前,已辦理抵押登記或已出售、預售的建設工程;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設工程;黨委、政府等機關單位的辦公樓,道路、橋梁等公共設施;所有權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轉移的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出現糾紛?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出現糾紛的情況,該如何應對?下面中達咨詢招投標老師為你解答,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應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形,我們可以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建設工程施工經常會出現糾紛,比如工程款糾紛之類的,那要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出現糾紛,哪些可以請求造價司法鑒定?接下來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司法鑒定是鑒定的一種形式,除此以外,鑒定還包括自行鑒定、行政鑒定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發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將司法鑒定界定為:“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鑒定程序的啟動主體包括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是具體到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筆者認為,應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嚴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這是因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鑒定結論都被視為一種重要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也把鑒定結論明確規定為證據的一種形式,因此,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范疇。而《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針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證據規定》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從上述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應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形,我們可以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1、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情形
一般而言,工程價款爭議主要是平等主體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此時,如果當事人不提出鑒定申請,人民法院就應該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前述“特殊情況”主要是指對以下工程價款發生的爭議:(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建設項目;(二)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建設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
2、施工單位申請鑒定的情形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作為原告追索工程欠款的施工單位負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責任。但當其提供了施工資料、結算報告以后,其舉證責任是否完成,實踐中存有爭議。有人認為,施工單位墊付了大量的建設費用,完成了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后,就負有與其結算工程款的法定義務。當施工單位提供了施工資料和結算報告以后,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如果建設單位對結算報告持有異議,應由其申請司法鑒定。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欠妥,因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涉及訴訟雙方當事人爭議事實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關系到當事人不能舉證、舉證不充分時所承擔的法律后果等問題,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充分的法理基礎。
《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負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欠款事實的責任。由于其提供的結算報告系依據施工資料單方作出,而施工資料的專業性極強,使僅具有一般社會理性和認知能力的法官無法對該事實作出準確認定,此時,法官必須求助于具有專門知識的鑒定人才能發現事實之真相,而司法鑒定就是揭示當事人舉證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聯系的有效手段。因此,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說,施工單位僅提供施工資料,應視為其舉證不充分,申請鑒定是施工單位繼續履行舉證責任、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一項義務。
如果施工單位不申請工程造價鑒定,或者是申請鑒定后拒絕交納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對雙方爭議的工程價款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施工單位作出不利判決。
3、建設單位申請鑒定的情形
在審判實踐中,建設單位申請鑒定的情形主要有二種:
一是在雙方對工程造價存有爭議的情況下,建設單位主動提出鑒定申請。
如前所述,對工程造價的舉證責任在于施工單位,但在有些情況下,施工單位未提出鑒定申請,而建設單位出于確定工程價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之目的提出了鑒定申請,這時人民法院亦應準許。
二是施工單位提供了自行委托得出的鑒定結論,建設單位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施工單位在起訴前,為了增加其證據的證明力,有時自行委托有關部門先行鑒定,并以此作為訴訟依據。按照《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此時,建設單位可以對自行鑒定的鑒定人資格、鑒定依據、鑒定程序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公正性進行質疑,如果能夠證明鑒定結論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建設單位證明了鑒定結論具有不可采性,但未申請重新鑒定的,舉證不充分的法律責任仍應由施工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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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案由淺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1
什么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系發生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不同承包人之間,如 施工總承包人與地基基礎分包人之間、施工總承包人與勞務分包人之間、違法分包人與其手下名為班組實為勞務分包的包工頭之間等,且不以合同效力來做區分。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人與總承包人往往就工程建設存在較強的附屬性,如施工進度按照總承包人的要求進行,分部分項驗收報請承包人后由承包人向監理人或發包人提起申請等,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與發包人、承包人之間的施工總承包合同在價款支付、工期要求、質量、安全等方面具有連貫性、一致性,典型的如價款、工期、違約金的“背靠背條款”。
2
轉包和掛靠
鑒于轉包關系、掛靠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轉包合同、掛靠合同等,與建設工 程分包合同實質上性質相同,故對于轉包合同項下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之間、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就工程造價、質量、工期等合同約定范圍內的爭議,也應當認定為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3
分包合同的特點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的多數案件為下一層的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起訴上 一層的承包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等,少數案件為上一層承包人起訴下一層分包人主張返還超付的工程款等。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相比,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往往標的較小、數量較多。
一個工程往往只涉及一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案件,但是可能會存在多個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與施工總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件,如施工總承包人與幕墻工程分包人之間、施工總承包人與勞務分包人之間、勞務分包人與班組負責人(實為某一部分勞務的包工頭)之間的糾紛等。
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相較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總承包人,通常處于 弱勢地位,往往管理意識不強、收集證據的能力較弱,特別是對于施工過程中的資料,往往難以提供相應的證據。
一些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所承包的分部分項工程,在實踐中往往未能組織相應的分部分項驗收而只能以工程竣工驗收手續作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證據,時間上也大為滯后于實際情況。
一些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在起訴以后才發現,作為鑒定的基本依據(如施工圖紙、預算書)已經無法找到,簽證單、聯系單簽字不完整,索賠超過索賠時限,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極其粗糙甚至根本沒有書面的合同。
所以,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件相較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難度上反而更加大,這是該類案件顯著的特點。
1
什么是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指的是發包人與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之間就合同價款、 質量、工期等產生的糾紛。
工程裝修分為家裝和工裝,前者指的是家庭住宅裝修,后者泛指有一定規模的 公共場所設施的裝修工程,如商場、酒店、辦公樓等。對于后者工裝,當然屬于建設工程中的裝修分部工程。
對于前者,司法實踐中就是否適用建筑法、是否區分合同效力等問題存在頗多爭議。鑒于我國家庭裝飾市場的現實情況為多數的裝修公司并無建筑業企業資質,家庭住宅裝修往往不以資質問題而認定無效。
2
家裝合同效力的認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
6、小型建筑工程及農民低層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施工人簽訂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兩層以下(含兩層)農民住宅,或者進行家庭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當事人僅以施工人缺乏相應資質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對于當事人確實違反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承攬工程的,可以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前述合同對質量標準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通常標準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予以確定。當事人有其他爭議的,原則上可以參照本解答的相關內容處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四、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若干問題的處理
(四)關于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近年來,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升,對改善家庭居室環境的需求越來越高,由此因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引發的糾紛逐年攀升,但此類糾紛如何適用法律一直是我國立法中的空白。所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是指居民為改善自己的居住環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對居住的房屋進行修飾處理的工程建設活動。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活動不屬于《建筑法》的調整范圍,對于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引起的糾紛應當依據《合同法》有關承攬合同的規定,并參照建設部2002年3月5日發布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予以處理。
3
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的特點
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的特點是施工內容繁雜,但手續往往十分粗糙。以家庭裝 修為例,根據是否承擔建筑材料費用,可以分為“全包”“半包” “清包”,設計費有時單列、有時合并進入裝修費之中,工程造價通常采用固定總價計價且存在一定的下浮。
實踐中,在裝飾裝修合同所對應的設計圖紙、預算、施工材料等不明確的情況 下,當事人往往就固定總價所包含的內容和范圍產生爭議。在履約的過程中,有關施工的材料與設備,業主采購、承包人采購、業主與承包人一道采購、業主委托承包人采購、承包人指定業主采購、業主指定承包人采購等各種方式不一而足。
施工過程中,承包人提出的變更,業主提出的修改、拆除、返工重做等往往僅通過口頭、電話、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并無規范的手續。裝修完成后,竣工手續也較為簡單, 有些甚至未辦理竣工手續,雙方對何時完工、業主是否認可工程質量合格等問題往往存在爭議。
4
工程造價
此外,在涉及工程造價的問題上也容易產生爭議,這是由于建筑材料更新較 快,一些市場上的新材料、新工藝,定額中并沒有相應的子目、市場詢價也存在困難。
即使委托鑒定,對于一些差異較小的材料具體屬于哪一價位也難以辨析,如單 價350元的大理石與650元的大理石用肉眼根本無法區分。由于許多不規范的裝修項目沒有相應的施工記錄,對于隱蔽的水管、電線等工程量無法鑒定。一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件,雙方之間沒有書面的合同、預算單等,致使工程價款組成、計價模式、計價依據等均存在爭議。
而針對承包人提出的工程價款主張,發包人往往會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等予以抗辯,但所涉質量問題往往屬于質量通病等質量缺陷。綜上,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往往細碎、煩瑣、當事人矛盾對立嚴重,案件辦理難度較大。
5
特別提醒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將所承包的裝修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如木工、刮膩 子、貼瓷磚等勞務部分分包給其他第三方主體(單位或個人),如第三方主體與承包人之間就裝修工程的造價、質量等產生爭議,工裝工程中往往構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家裝工程中往往認定為承攬合同,但均非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如果承包人與第三方主體中的個人并非分包關系,而是按照固定標準計算報酬,如按日、按工作量等,雙方之間的合同基本上會被認定為勞務合同。
本文內容參考《解構與重塑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審判思維與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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