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不成立的辯護詞范文

導讀:
另外,二名被害人懷疑被告人甘某某盜竊手機的直接理由是:甘某某不是他們的同學。因此,二人的證言僅能證明洪某某、金某某分別有手機被盜,而被盜時間段內,甘某某在現場出現過。還有,付某某于xxxx年11月29日因盜竊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而在12月3日對本案辦案人員表示要檢舉揭發甘某某盜竊犯罪。所以,辯護人表示懷疑付某某證言的真實性,是否應當排除,還請審判庭審查。最后,是丁某某和王某某的證人證言及收購手機登記資料。那么盜竊罪不成立的辯護詞范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盜竊無罪辯護詞怎么寫
盜竊罪無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員: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會見了被告人XXX,詳細地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對案情有了比較全面、客觀的了解。辯護人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根據質證證據證明的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審理時參考:
1、據以定案的單個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
2、單個證據與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客觀聯系,而且具有相當的證明力。所謂證據充分、確實,是指案件的證明對象都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真實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這就必然要求:
1、所有證明對象都依法收集到相應的證據;
2、證明對象都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并且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從而達到確然的程度。
詳細查閱案卷,就不難發現本案疑點重重,實難定案。
首先,被告人甘某某不管是在公安的詢問中、檢察機關的提審中還是剛才的庭審中都從未承認過自己盜竊,而對自己在文理學院南山校區籃球場出現的原因有合理解釋:去打籃球的。這一點,從金某某、陳某某的筆錄中也可以得到印證。
其次,被告人甘某某也未承認自己曾經在丁某某店內出賣過手機。其次,從被害人洪某某、金某某的陳述中可以看出,案發當日,他們均未報案,尤其是金某某,表明是聽老師說小偷被抓住了,才到公安機關報案的。如果說報案時間滯后不能說明問題,那么我們就來說說被盜的手機。洪某某被盜一只手機,而我們知道,手機的串號也就是十五位IMEI碼應該是清楚的,明確的,唯一的。我們來看,本案中出現手機的串號的地方,除了丁某某筆錄及收購手機登記資料中記錄未作修改之外,其他地方如洪某某、王某某筆錄、接受證據清單、發還清單等處幾乎都有涂改。這難免令人不解,被盜手機到底是一只串號復雜到什么樣的手機?丁某某收購來的那只手機是否就是丟的那只?而報案筆錄中,未提供手機串號、發票,至今也未找到被盜手機。因此,手機被盜一事都很難認定證據充分,更何況還要推斷此事系被告人所為,實難令人信服。
另外,二名被害人懷疑被告人甘某某盜竊手機的直接理由是:甘某某不是他們的同學。或許,就因為甘某某不是他們的同學,才無法融入他們的球賽,但不是同學而在籃球架下看打球,就能直接推理出甘某某就是小偷嗎?
再次,證人顧某某、陳某某的證人證言明確表示,自己同學的手機被人偷走了,但只是懷疑當時在現場的被告人甘某某偷的,沒有親眼看見甘某某偷。
因此,二人的證言僅能證明洪某某、金某某分別有手機被盜,而被盜時間段內,甘某某在現場出現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證人筆錄直接指控到自己看到被告人甘某某二次行竊:xxxx年11月26日那天,他自己也去了學院校區籃球場上物色目標準備偷竊,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機,這個事實并未查證屬實;11月27日自己又去了學院校區籃球場,又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機,什么牌子的不清楚。盡管筆錄中未問到付某在11月27日到籃球場去干什么的,但結合付某所涉案件及其自己承認前一天也是去該地點欲偷手機的,不難看出,在該處伺機盜竊手機的嫌疑人并非僅是甘某某一人,至少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還有,付某某于xxxx年11月29日因盜竊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而在12月3日對本案辦案人員表示要檢舉揭發甘某某盜竊犯罪。對付某某來說,自己的指控,一方面可以將自己可能涉嫌的盜竊犯罪轉移到他人身上,從而減小自己的作案嫌疑,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自己有檢舉揭發的良好表現,給辦案人員留下了積極、配合較好的印象。
因此,無論哪方面講,付某某的證言對他自己有百利而無一害。
所以,辯護人表示懷疑付某某證言的真實性,是否應當排除,還請審判庭審查。最后,是丁某某和王某某的證人證言及收購手機登記資料。丁某某、王某某是夫妻關系,王某某指證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左右下午,到店里來賣了一只手機,那么,我們結合他們的筆錄來看一下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甘某某賣手機情況的記錄單,至少存在二個疑點:
疑點一,此記錄單自成一體,無法反映出當天其他手機的買賣信息,丁某某也承認,此記錄單是留了個心眼補寫的,那么此份記錄單倒底是丁某某寫的,還是王某某寫的?按照丁某某第二次筆錄所講,此份記錄單應該是丁某某寫的,那么王某某的證言中重要內容與事實不符,其證言真實性顯然不足。
疑點二,記錄單上登記的光頭輝的身份信息,地址是:xx省xx市xx小區x棟x號。根據被告人甘某某陳述,他與丁某某是朋友關系,認識了很多年,但是自己從來都沒有拿出身份證讓丁某某或丁某某店中的其他人登記過,最重要的是,甘某某的身份證上的記載地址應該是:xx省xx市銅xx區xxx農場。王某某筆錄中講的地址又變成了:xx省xx市銅xx區xx小區。
至此,關于甘某某的戶籍地址,已經出現三個地址,記錄單的地址與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信息所載地址一致,可見記錄單上的具體信息來源就是公安機關的戶籍信息,因此,辯護人十分懷疑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懷疑是因為本案據以定罪的證據不足,而有人指導丁某某事后故意炮制出來的,也應當予以排除。
綜上所述,根據控方所提交的證據,目前僅能推斷出洪某某于xxxx年11月27日在xxx學院xx校區籃球場被盜手機一只;金某于xx年11月29日在同樣地點可能被盜手機一只;甘某某均出現在現場。據此指控甘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根據罪刑由法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疑罪從無的刑事法律原則及其他有關刑事證據的規定,辯護人請求法庭在公正調查、質證的基礎上進行判決,依法宣告被告人甘某某無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辯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二、盜竊罪的處罰
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