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

導讀:
俗話說,還債是很自然的事,在現代社會,只要債權是通過法律手段取得的,就受到法律的保護。在債權債務關系中,有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那么,如何理解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債權讓與中如何保護債務人權利?下面,大律網專業律師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供大家學習參考。
如何理解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生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民法典》所替換,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失效。
1、原則債權讓與
按照合同法第79條規定,既然是由原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契約而發生的,所以,其效果完全可以說是越過被讓與之債務人而獲得的,對于債務人完全未得參與之債權讓與,在其后果方面,決不能損害到債務人的正當的地位。因此,保護債務人乃成為債權讓與情況下法律必須確立的一項一般性原則。合同法的第80條、82條、83條就是具體起著保護債務人的作用的。
2、債務人在債權讓與時所擁有的抗辯
當債權讓與發生時,債務人對于讓與人所有之抗辯,皆得以之對受讓人主張。這些抗辯包括對于債權發生方面,債務人所擁有的抗辯事由,例如,債權所由產生的合同無效、被撤銷或未生效力等,是之謂債權不發生之抗辯。其次,還包括構成權利障礙之抗辯,如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之抗辯。此外,所讓與的債權倘是基于雙務契約而生者,則雙務契約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債務人也可以援用。總之,凡屬債權讓與之時,債務人可用以對抗讓與人者,不論其為抗辯權,抑或為其他的抗辯,皆可對抗受讓人,從而債務人之地位未因債權之讓與而有何不同(合同法82條)。但不意味說,債權轉讓后至通知前這段時間里,其不可以對受讓人抗辯。蓋80條1款明定"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不發生效力,則更可以拒絕受讓人之請求。惟債務人明知道債權讓與之事,仍在收到通知前,與債權人間發生新的抗辯事由,應不能以之對抗受讓人。
3、債務人基于債權讓與產生之抗辯
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必以其有效受讓債權為前提,即受讓人應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則債務人自可拒絕。因此,倘若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效、被撤銷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債務人任何時候都可以援引之以為抗辯。相反,倘若債權讓與契約并無瑕疵,而作為其基礎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存在著不生效力之情形的,一般說來債務人不能據之以對抗受讓人。根據債權讓與契約之無因性,原因行為之效力瑕疵并不影響于債權讓與契約故也。
4、債務人基于債權讓與后的情形產生之抗辯
債權讓與后,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給付的,或其與原債權人間關于債權所為的法律行為(如債務免除)的,新債權人均應予以承受。但債務人在為給付或實施法律行為之時,明知債權讓與之情事者除外。
債權讓與后,在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發生訴訟,而涉及債權的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得以該判決向新債權人主張,但債務人于訴訟系屬(拘束)發生時,明知債權已讓與者,不在此限。
5、債務人之抵銷抗辯
債務人在債權讓與前,對于讓與人有債權者,雖雙方之債權,于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后,不復存在于原來之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但債權讓與,不應影響于債務人之法律地位,故債務人于接受讓與之通知時,仍得以其自己對于讓與人所有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如果債務人不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于讓與后通知到達前,對讓與人取得債權者,則善意之債務人亦得以此項債權對受讓人為抵銷。然而債務人對于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不論其取得在債權讓與之前,或在讓與后通知到達前,必其債權之清償期,應不晚于所讓與之債權,方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倘若其債權之清償期,晚于所讓與的債權,則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債務人也不能對原債權人主張抵銷(合同法8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