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由第三人清償后還能轉讓嗎

導讀:
所謂債權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因而,債權轉讓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第三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的當事人。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仍是原合同的債務人;而第三人代為清償則是由第三人代債務人進行清償。對債務履行主體的意思要求不同: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債權轉讓合意只要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須征得其同意。
債權由第三人清償后還能轉讓嗎
面對債務清償方是有權對自己的債權進行轉讓,所以第三方人員也是可以進行轉讓。
所謂債權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其法律特征為:
1.債權轉讓是指不改;債權的內容,由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因而,債權轉讓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第三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的當事人。
2,債權轉讓既可以是全部的轉讓,也可以是部分的轉讓。在債權全部轉;時,原合同關系消滅,而產生了一個新的合同關系。在債權部分轉讓的情況下,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將加入到原合同關系,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
3.債權轉讓的對象是可以轉讓的債權。
第三人代為清償是第三人為給付的合同的一種,它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合同債務。其法律特征是:
1.第三人的履行義務是依據合同的約定產生的。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債權人一般是期待債務人親自履行債務。但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礎原理,只要當事人達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為履行的,也可以由第三人人為履行。
2.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履行。
3.沒有發生債的轉讓。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而只是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如果因第三人沒有向債權人作出履行或者履行不當,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二者區別:
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代為清償均涉及合同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三方關系,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主體和權利享有主體都有所變化等,但是,他們之間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
(1)債務履行主體不同。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仍是原合同的債務人;而第三人代為清償則是由第三人代債務人進行清償。
(2)債權享有主體不同。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享有債權的為第三人或者原債權人;而第三人代為清償則是由第三人向原合同關系的債權人履行。
(3)對債務履行主體的意思要求不同: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債權轉讓合意只要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須征得其同意。而第三人代為清償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任何經濟糾葛,如果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則必須經過第三人同意,因為任何人不能未經他人許可給他人設定義務;另一種情況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經濟糾紛,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此種情況下,因第三人對債務人負有履行義務,債務人可以與債權人直接約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進行清償,而無須經過第三人同意。
(4)第三人的主體地位不同。在債權轉讓中,第三人成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如果是債權全部轉讓,則第三人將完全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原債權人退出合同關系,即使是部分轉讓,第三人也將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權人。而第三人代為清償中的第三人只是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不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
(5)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債權轉讓中,如果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要向第三人即新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而第三人代為清償中的第三人如果不能清償,則由債務人承擔履行不能的責任
能否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債務的清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進行,這就是債務的代為清償制度。鑒于債務人親自清償往往是債權人的意愿或者法律的規定,因此代為清償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被允許:
1、依照債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果債務屬于專屬型的,則不允許進行代為清償。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即使有約定,也必須在代為清償前為之,否則無效。
3、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特別理由,債務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如果代為清償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或者誠實信用,對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社會有不利的影響,或者代為清償違反其他強制性規定時,債權人就有權拒絕受領代為清償,債務人也有權提出異議,不發生清償的效力。
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對于這一點,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不同:第一,如果是清償人的錯誤,誤以為是自己的債務而為清償時,不成立代為清償。第二,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僅在其超過自己未來負擔的給付義務而為清償的范圍內,才構成代為清償。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有效嗎
代為清償是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行為,一經清償,則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債務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當然,在雙務合同中,必須是雙方的債務都得以清償,合同關系才能消滅。在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情形下,無論是哪種形式的代為清償,第三人都沒有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沒有成為新的債務人,也就無須直接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了債務履行承擔的協議,卻又事后反悔,則須向其合同的相對一方,也就是債務人承擔責任,與債權人無關,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同樣的,在第三人單方自愿清償的情況下,只要沒有發生實際的清償,應當允許第三人撤銷,不再承擔代為清償的責任。
債務本應由債務人清償。但債務的清償,無非在于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債權人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債務人知道了能否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以及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是否有效之后,就可以根據實際的情況選擇還債的方式了。
債權可以轉讓給第三人嗎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
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債權不屬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轉讓。
但是,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告,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能不通知債務人嗎
由于債權人轉讓債權的行為不但涉及受讓方的利益,而且還涉及原債務人的利益。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應當允許債權人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自由轉讓其債權。
但是,從維護債務人的利益出發,法律又對權利轉讓作出了適當限制,即債權人轉讓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
通知可以口頭通知,也可以書面通知。一般情況下,通知一經到達債務人處,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應當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因此,蔡某必須履行通知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