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的效力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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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芬與周某速確認離婚協議效力案
關鍵詞:輔助證據事實婚姻感情破裂
【案由】離婚糾紛
【審判法院】安溪縣人民法院
【案號】(2004)安民初字第114號
【審級程序】第一審程序
【判決日期】2004年8月5日
【原告】周某芬
【被告】周某速
【權威收錄】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2005年第4輯(總第54輯)
裁判規則:
起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不能直接作為法院判決當事人離婚的依據,可作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輔助證據。
基本案情:
原、被告經他人介紹后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以夫妻名義開始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雙方經常吵架,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了離婚協議書。
爭議要點:
原、被告在起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能否直接作為法院判決當事人離婚的依據。
裁判理由:
原、被告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符合婚姻法規定的事實婚姻,應確認其婚姻效力。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作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輔助證據。在起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不能直接作為法院判決當事人離婚的依據。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第(一)項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