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案例范文

導讀:
法院作出的裁決,除了判決、裁定以外,通常都應當包括法院作出的調解協議。關于離婚調解案例范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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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調解案例范文
申請人:李庚,男41歲,中國籍,住日本國大阪府吹田市千里山西4丁目39番A-309號。
申請人:丁映秋,女44歲,中國籍,住日本國大阪府豐中市莊內幸町2-7-8清山莊27室。
申請人李庚與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結婚,婚后感情尚好,1975年2月生一女孩李落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學,從此之后,雙方感情逐漸淡漠。1988年1月,丁映秋赴日本留學,雙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之后,于同年底開始分居。1989年春,丁映秋向日本國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手續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日本國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進行了調解,于1991年2月27日調解解除李庚、丁映秋的婚姻關系;丁映秋在中國、日本國的財產歸丁所有;李庚給付丁映秋生活費200萬日元;李庚在日本國的財產歸李所有;女兒李落落由丁映秋撫養,李庚給付撫養費200萬日元。按照日本國法律規定,雙方還到大阪府豐中市市長處領取了“離婚申請受理證明書”。事后,丁映秋準備回中國,向日本國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費、撫養費。大孤府地方法院提出,李、丁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的證明書得到中國法律的認可后,才能將上述費用交給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別向我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日本國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調解協議。
審判
審判簡介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日本國大阪府地方法院對李庚、丁映秋離婚一案作出的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協議書,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承認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條件不抵觸,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日本國大阪府地方法院關于申請人李庚、丁映秋離婚的1990年第273號調解協議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評析
評析簡介
本案是一起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調解協議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3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中,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明確的規定,雖然該規定沒有明確指出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調解協議書的問題,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應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裁決中,理應包括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協議(調解書)。因為,根據該外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只要規定法院有權以調解的方式處理案件,并有權出具調解協議(調解書),調解就屬于法院的一種裁決方式,其調解協議(調解書)就是一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屬于一國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決。另外,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決,除了判決、裁定以外,通常都應當包括法院作出的調解協議。我國與波蘭、法國所締結的司法協助協定中,都明確規定,協定中所指的“裁決”,包括調解書。因此,對我國法律中所規定的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應理解為包括調解協議(調解書)這種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