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問題

導讀:
如果債權人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認為是個人債務,應如何處理,這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對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離婚時應以共同財產償還,在未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果債權人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認為是個人債務,應如何處理,這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對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離婚時應以共同財產償還,在未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因為對這兩種不同性質的債務,其用以清償的財產范圍和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就顯得尤為必要。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因購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購置住房所負的債務,履行撫養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在農村承包經營中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所欠繳的稅款等。個人債務是指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的無關的債務。如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其他債務。如果債權人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認為是個人債務,應如何處理,這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債權人負有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即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夫妻一方負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舉證責任。對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離婚時應以共同財產償還,在未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財產。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他方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1980年《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僅規定婚后所得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而且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受益和處分。這在當時確實起到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穩定和維護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利益的積極作用,但與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個人權利的價值觀念和生活方式存在矛盾。現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作了新規定,第17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受益;
(三)知識產權的受益;
(四)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1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規定允許婚姻當事人在不違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自由處置自己的財產,最大限度地滿足了婚姻當事人對調整夫妻財產的多元需要,并充分考慮了對夫妻之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婚姻法》第19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解釋就是對他人合法權益保護的體現。
三、清償對外債務與離婚財產分割的沖突
當已確認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前已所述,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在執行實踐中,常常出現共同債務未清償前,共同財產已分割的情況。
(一)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前,夫妻雙方已離婚的。有人認為,在共同債務未清償前就分割共同財產,不管通過何種途徑,都有逃避共同債務之嫌,因此主張撤銷登記機關的協議離婚登記或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原生效的法律文書,以保證共同債務糾紛案件將來得以順利執行。筆者認為,無論登記機關的離婚協議,還是通過訴訟程序得來的離婚的生效法律文書,有關財產的處置,都是就雙方內部的財產分割的協議,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均不能以此逃避對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應將離婚的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對外共同債務的清償,并承擔連帶責任,不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生效的離婚法律文書。
(二)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后,共同債務清償
前夫妻雙方離婚的,此種情況如何執行。筆者認為,如果雙方對債務和財產均作了相應處理,且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有財產足以償還債務,則可按照雙方約定,由負擔此債務的一方負責清償。如果雙方為了逃避債務,財產分給了一方,而把債務分給了另一方,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沒有能力償還或不能全部償還,生效法律文書中又只列了無償還能力一方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過程中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這是以該筆債務被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前提的。因為離婚分割財產,只是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以此使其共同生活期間的債權人的債權喪失清償保障。
四、夫妻共同財產為合伙財產的執行
當需要執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已作為出資成為合伙企業的財產時,應如何執行。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是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同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這種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承擔責任形式,就使得各合伙人之間的關系較其他形式的合作更加緊密,各合伙人建立在相互信賴的基礎上,“人合”色彩更加濃厚。為使合伙企業充分發揮其特有的效能,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就應考慮其特性。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將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債權人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債權人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的,根據《合伙企業法》第22條規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其他合伙人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執行退還的財產;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債權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如果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轉讓財產份額,而是法院強制執行時,則必須經債權人同意,方能使債權人成為合伙人,因為成為合伙人后,意味著對合伙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如果債權人不同意,不能以強制執行的方法使債權人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五、夫妻財產不分割時,如何執行其中一方的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