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細則內容是什么

導讀:
遺囑公證細則內容是什么遺囑公證細則已經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第一條為規范遺囑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三條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第五條遺囑人申辦遺囑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財產及處理死亡后事宜無關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公證人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那么遺囑公證細則內容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遺囑公證細則內容是什么遺囑公證細則已經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第一條為規范遺囑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三條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第五條遺囑人申辦遺囑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財產及處理死亡后事宜無關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公證人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關于遺囑公證細則內容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遺囑公證細則內容是什么
遺囑公證細則已經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規范遺囑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
第三條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經公證證明的遺囑為公證遺囑。
第四條遺囑公證由遺囑人住所地或者遺囑行為發生地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遺囑人申辦遺囑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
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有困難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請求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指派公證人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處所辦理。
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見證人、遺囑代書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七條申辦遺囑公證遺囑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二)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三)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
第八條對于屬于本公證處管轄并符合前條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對于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公證人員具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遺囑人有權申請公證人員回避。
第十條公證人員應當向遺囑人講解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中有關遺囑和公民財產處分權利的規定以及公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條公證處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著重審查遺囑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等情況。
第十二條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公證人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談話筆錄應當著重記錄下列內容
(一)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遺囑人系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危重傷病人的還應當記錄其對事物的識別、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家庭成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所處分財產的情況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四)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愿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五)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應當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后遺囑人、公證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三條遺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
(二)遺囑處分的財產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對財產和其他事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四)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
(五)遺囑制作的日期以及遺囑人的簽名。
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財產及處理死亡后事宜無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公證人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
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有修改、補充的經整理、謄清后應當交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
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公證人員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代為起草遺囑。公證人員代擬的遺囑應當交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
以上情況應當記入談話筆錄。
第十五條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
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第十六條公證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一)遺囑人年老體弱
(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
(三)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條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
(一)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
(四)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
(五)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
第十八條公證遺囑采用打印形式。遺囑人根據遺囑原稿核對后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
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人員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
第十九條公證處審批人批準遺囑公證書之前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
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制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公證處可以將該遺囑發給遺囑受益人并將其復印件存入終止公證的檔案。
公證處審批人批準之后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完成公證遺囑的制作。遺囑人無法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遺囑原稿的復印件制作公證遺囑遺囑原稿留公證處存檔。
第二十條公證處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規定保管公證遺囑或者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也可根據國際慣例保管密封遺囑。
第二十一條遺囑公證卷應當列為密卷保存。遺囑人死亡后轉為普通卷保存。
公證遺囑生效前遺囑卷宗不得對外借閱公證人員亦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
第二十二條公證遺囑生效前非經遺囑人申請并履行公證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
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證遺囑生效后與繼承權益相關的人員有確鑿證據證明公證遺囑部分違法的公證處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公證遺囑部分內容確屬違法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對公證遺囑中違法部分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四條因公證人員過錯造成錯證的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公證賠償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