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能否終結破產程序?

導讀: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在第(四)種情形下,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隨時清償因繼續營業而發生的共益債務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決定繼續營業。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當管理人發現有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說明情況,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在法院宣告破產后,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據此,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必然也是無財產可供分配的。那么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能否終結破產程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在第(四)種情形下,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隨時清償因繼續營業而發生的共益債務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決定繼續營業。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當管理人發現有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說明情況,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在法院宣告破產后,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據此,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必然也是無財產可供分配的。關于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能否終結破產程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鑒于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的不同,這一規定可能帶來的問題是,是否有可能發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情形?以及如果發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情形,管理人是否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小編認為,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情形是可能發生的。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共益債務共計有六種,其中第(一)、(二)、(三)、(四)種情形下發生共益債務的可能性較小,第(五)、(六)種情形下發生共益債務的可能性較大。
在第(一)種情形下,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顯然是小于繼續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財產,如果其債務大于繼續履行合同所取得財產的,該繼續履行請求應當沒有必要;在第(二)種情形下,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顯然是小于接受該管理的財產的價值,大于接受管理財產價值的無因管理債務,從法律上來說是不成立的。在第(三)種情形下,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應當是等于債務人不當取得的財產。在第(四)種情形下,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隨時清償因繼續營業而發生的共益債務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決定繼續營業。同時,共益債務的債權人如果不能得到隨時清償或者得到滿意擔保,通常是不會與債務人發生繼續營業往來的。據此,很難出現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繼續營業所產生的共益債務的情形。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管理人發現有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情形的,管理人是否可以比照適用上述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呢?筆者認為,這一比照適用,雖然適用起來很簡單,但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當管理人發現有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說明情況,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在法院宣告破產后,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條款規定是: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據此,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必然也是無財產可供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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