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配偶有責任嗎?

導讀:
但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1、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對該類借款,應當考慮夫妻間不當借款權力的行使問題,一方借款未經對方同意,將借款用于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為前提認定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那么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配偶有責任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1、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對該類借款,應當考慮夫妻間不當借款權力的行使問題,一方借款未經對方同意,將借款用于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為前提認定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關于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配偶有責任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實生活中,很多人都疑惑,夫妻有一方欠債,可以找債務人去討債嗎?對于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的配偶有責任嗎,這個問題,下面個大家做詳細介紹:
一、民間借貸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法官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3)32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人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該解釋過于籠統,缺乏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對于在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是否能夠援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問題,由于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比此司法解釋更相類似、更具權威的規定,筆者認為,借貸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比照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適應之。但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1、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對夫妻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除該借款是從事個體工商、農村承包經營活動外,其所擔負的債務,都應以一方是否經對方同意、借款一方所從事的經營收入是否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為標準來考慮該債務的償付,另一方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如,夫妻一方為與朋友合伙開辦企業向他人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該借款事實,且該合伙企業還未產生效益或借款的一方將企業收入他用(揮霍),那么,對該債務,就不應確定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付。
2、一方借款是否是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對于該類借款,首先應當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什么,為家庭共同生活有幾種情況:如購買家庭生活必需品(維持生計、解決溫飽)、藥品或住院治療費用、購買夫妻共同居住的商品房等;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應包括:一方為與自己有贍養義務關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費用的借款,如為己方的父母贍養費用的借款;為履行與己方有撫養義務的子女正常生活、學習所需的借款。
3、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去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對該類借款,應當考慮夫妻間不當借款權力的行使問題,一方借款未經對方同意,將借款用于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為前提認定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4、夫妻智力投資之債。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中一方借款為上大學、出國留學或為學習某項技藝等,對這種夫妻智力投資借款,不能一概而論,應對進行智力投資后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收益情況而定。比如,一方為另一方出國留學到處籌款,借了大量債務,離婚時一方并未收益應視為出國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出國方自己負責償還。對一方學習專業技術、技藝后,利用所學之長賺得的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債務也應屬夫妻共同債務。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主要是看所負債務的原因和用途,而不應只看是以一方還是雙方名義負債、對方是否知情等。對于夫妻雙方結婚前借款籌辦結婚用品所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的,出走一方沒有過錯的,其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育子女所欠的債務,亦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只要一方或雙方為共同生活負債,同時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應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為前提認定該債務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原則性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指出:案件的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有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后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舉證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然而,這一司法解釋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設置,是旨在處理當事人在舉證時的主張與行為之間關系以及產生的相應的后果,但是仍然不能圓滿的
解決各種紛繁復雜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如在實踐中,當待證事實處于消極狀態時,仍按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就當事人的主張責任來分配舉證責任的負擔,在許多情形下是顯失公允的,因此,有必要參照一些特殊的舉證責任規則來公平、合理地具體劃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上,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問題較為簡單、爭議也不太大。但是,由于民間借貸糾紛原因的復雜性及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特定性,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請求判令債務人的配偶承擔連帶責任案件的審理中,明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顯得尤為重要。對審理該類型案件經常遇到的舉證責任幾種具體情況分析如下:
1、一方借款是否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1)借款人到庭的:由借款一方與債權人共同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涉案借款或借款的收入確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一方的配偶不負有舉證責任。
(2)借款人不到庭的:由債權人獨自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涉案借款或借款的收入確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一方的配偶不負有舉證責任。
2、關于對方是否同意問題
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債權人向法院提供有夫妻二人的共同簽名的借據,這實際上是債權人正確運用了有關保證的法律條款有效地保護自己。由于債權人在出借時享有要求債務人提供一般擔保和連帶責任擔保的權利,但是,無論債權人處于什么原因,在出借款時,債權人沒有要求債務人的配偶承擔保證責任,都應視為締約之初,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的權利,若在庭審中,作為債務人配偶的一方否認同意該借款,那么,舉證責任完全應由借款一方與債權人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對于該問題,審判人員一般不應推定配偶一方同意該借款。




